房屋修補瑕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7號
KSDV,90,簡上,47,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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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殷唯一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補瑕疵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 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編號高雄市小港區○ ○路八八巷七號四樓之房屋,並於同年九月間遷入住居,詎於遷入後二個 月後,旋即發現屋內所有排水孔經常無故不斷冒出污水、污泥或湧出肥皂 泡沬,屋內更常有惡臭襲鼻,經會同水電師傅檢修,竟於將地下室排水管 切開後,發現其內充塞水泥硬塊而將排水管完全堵塞,以致污水無法排出 ,經向被上訴人反映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堵塞管路處理,惟其處理 後成效不彰,系爭房屋各處排水孔仍然陸續冒出泡沬而未改善,經逐步循 管線追查,發現部分係明管接原留暗管,是故仍有滲水之情況,其瑕疵依 然存在。
(二)原審第二次勘驗之地點為位於平治街部分之建築,而非系爭位於康莊路部 分建築之管路,從而所指因住戶使用及維護不當,致管路內有菜渣者,乃 屬平治街部分,是以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顯有誤會。 (三)經上訴人僱工評估其瑕疵修補費用約需二十四萬元,為此乃請求判令被上 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四幀、高雄巿政府國民住宅處高巿國 宅二字第一六三九號函、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高雄巿小港區 ○○路八八巷七號四樓國宅缺失修繕會勘紀錄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反應上開排水孔冒水情事後,隨即著手簽辦



改善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發包將管線改以明管之方式處理,施工完 竣初期該社區住戶反映良好,惟待數月後住戶又反映有冒水現象,即再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受阻管路發包改善,施工中乃發現其管路間仍充塞菜渣 等雜物阻塞水路,經清理後即已改善;而上訴人所指臭氣部分並已於同年 二月間在該社區頂樓增設自然排風機予以改善完成,上訴人所指排水管因 水泥等物阻塞之瑕疵,業經以明管方式重新施作改善,其排水孔應無可能 再因已廢棄不用之管路阻塞而再冒水,其嗣後再有此之情形,應係住戶於 改善後長期未注意菜渣等雜物之清潔處理而排入管中,以致再造成阻塞, 此由冒水情形僅再發生於四樓即全棟管線轉折處而未及於四樓以上住戶即 明。
(二)有關磁磚部分屬建築工程,尚在保固期間,擬請建商處理;至於浴室天花 板漏水部分雖逾保固期間,仍將請包商維修。而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規定,房屋在保固期間仍由被上訴人維修;逾保固期間者,私用部分 概由住戶自行檢修;至於建築工程中公共設施部分仍在保固期間者,若有 瑕疵,亦將請建商處理。茲原可能肇因起造施工時阻塞管線之事由既經改 善排除,日後之正常使用及清理維護均有賴全體住戶,倘嗣後因住戶居住 使用不當,長期將菜渣及毛髮等物排入管中導致阻塞,乃應由其管理委員 會就此公共事務自行處理,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巿政府國民住宅處高巿國宅二字第一 五六四號函、康莊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件維修所簽立 之收據、高雄巿政府國民住宅處高雄巿二苓巿四巿場用地多目標使用水電工程 保固切結書、有關高雄巿二苓巿四巿場用地多目標使用水電新建工程承商申請 核退保固金一案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南工務所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八八巷七號四樓之房屋,並於同年九月間遷入住居,詎於遷入後二個月後,旋 即發現屋內所有排水孔,經常無故不斷冒出污水、污泥或湧出肥皂泡沬,屋內更 常有惡臭襲鼻,經發現乃因其地下室排水管內充塞水泥硬塊而完全堵塞,以致污 水無法排出,經向被上訴人反映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堵塞管路處理,惟其 處理後成效不彰,系爭房屋各處排水孔仍然陸續冒出泡沬而未改善,經逐步循管 線追查,發現部分係明管接原留暗管,是故仍有滲水之情況,其瑕疵依然存在。 經僱工評估其瑕疵修補費用約需二十四萬元,為此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 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可能肇因起造施工時阻塞管線之事由既經改善排除,日後之 正常使用及清理維護均有賴全體住戶,倘嗣後因住戶居住使用不當,長期將菜渣 及毛髮等物排入管中導致阻塞,乃應由其管理委員會就此公共事務自行處理,上 訴人請求給付修補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關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間遷入住居,詎於遷入後二個月即發現系爭房屋具有上 揭瑕疵,及被上訴人確曾就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前述瑕疵進行修繕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 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審酌如次: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自陳於 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高雄巿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 ○路八八巷七號四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第二頁之民事起訴書), 並提出建號為05135─000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六頁之 建物所有權狀)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此 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狀中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位於 上址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民事答辯狀),而系爭房屋屬 國民住宅,足見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買買一節中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除因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買受人僅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又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經查兩 造間前就系爭房屋所為既係屬買賣關係,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保證其 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情事,且兩造對系爭房屋所簽訂之契約並無就 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另行約定,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應僅得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尚無其他請求權。上訴 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具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 而成效不彰,乃決意自行修繕,經僱工評估其瑕疵修補費用為二十四萬元,因此 請求上開金額等語。惟按民法買賣契約一節並無關於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瑕疵 修補或修繕費用之規定,兩造又無就此另行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 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之修繕費用 請求權,乃屬依法無據。
㈢次按內政部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訂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售、出租國民住宅之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 費用負擔如左: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設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 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 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 負擔所需費用。第二項規定:前項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 施在保固期間內,其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 負責檢修,其因施工不良所致者,所需費用由包商負擔,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 ,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有瑕疵之部分,經原審 勘驗其瑕疵為浴室中浴池排水不順、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有滲痕、電燈燈罩有污水 痕,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筆 錄);另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再至系爭房屋勘驗,除上開之瑕疵外,尚有 浴室中牆壁磁磚有部分未與牆壁緊密貼合(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等,而磁磚瑕疵部分,屬建築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依上開維護辦法規定,其檢修維護,應由



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負責檢修。因之,被上訴人乃於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以高市國宅二字第一六三九號函通知上訴人,就有浴室牆壁磁磚 剝離、客廳牆壁油漆部份剝落及浴室外走道地磚有出油等現象,預定於九十年九 日前往修理,惟為上訴人所拒絕,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則該部分被上訴人本應負其保固責任,並業依其保固責任提 出給付,惟為上訴人所拒絕受領,上訴人尚非因此即得向上訴人主張請求瑕疵修 補費用;又系爭國民住宅水電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驗收完畢,其保 固期限為一年,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此有高雄巿政府國民住宅處高雄 巿二苓巿四巿場用地多目標使用水電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應 已不負保固責任。而依前揭管理維護辦法,即應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 惟被上訴人仍本於服務住戶之精神,依上訴人及各住戶之要求,就各該瑕疵加以 修繕完峻,乃係盡其道義上之協助,尚非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履行,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之修繕未盡完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修補費用,亦屬無據,殊不足 採。
三、上訴人另稱「原審第二次勘驗之地點為位於平治街部分之建築,而非系爭位於康 莊路部分建築之管路,被上訴人所指住戶使用及維護不當,致管路內有菜渣者, 乃屬平治街部分,被上訴人顯有誤會」等語。惟查原審該次勘驗標的物之地點係 在高雄市○○區○○路八十八巷七號四樓,該地點即為系爭上訴人所購買房屋之 地點,此為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且該次勘驗係以系爭 國民住宅上訴人認為有瑕疵之排水管,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改善為目的,並非就各 細部損害為各別之勘驗,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 八十頁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植,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能完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 瑕疵修補費用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若何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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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