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3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金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7 月12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 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㈤至㈦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 執行,於102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102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5 )日下午4 時35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 頁、第61-62 頁,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34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 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