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595號
TYDM,103,審訴,1595,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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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拾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 年12月 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 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在10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 、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 7 月16日上午9 時許,黃鴻樑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拘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835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出具 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9 頁、第19-22 頁、第25-26 頁、第57-58 頁),並有注 射針筒2 支、分裝袋11只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 筒2 支、分裝袋11只,均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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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