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昇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昇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昇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 9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昇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5日出具之UL/2 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 、第1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