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25號
TYDM,103,審訴,1425,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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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林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 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23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徐仁發( 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壽路與松仁路口,趁盧廷威徐哲偉酒醉於車上休息之 際,共同徒手竊得盧廷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 卡、手錶1 只、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及徐哲偉之皮 夾1 只(內有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嗣因林有德及徐仁 發盜刷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經盧廷威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紀 錄而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徐仁發李念祖徐駿慈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徐哲偉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盧廷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 害人徐哲偉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徐仁發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2日陳報徐哲偉盧廷威遭盜刷之 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 紙、被告林有德盜刷盧廷威信用卡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仁發盜刷徐哲偉信用卡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30日陳 報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徐 仁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盧廷威徐哲偉之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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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