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四0二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楊梅枝
林家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到期日為 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敏雄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仙花
右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沈淑惠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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