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3年度,16號
TYDM,103,審自,16,20150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吳天貺
被   告 邱振益
      王莉華
      魏(姓名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邱振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被告王莉華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該名姓魏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四)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之提起,應委 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除僅提出被告邱振益王莉華 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外,就其餘所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年 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自訴人均未提出 ,且自訴人雖有提出被告之住所,但就被告之住所是否即係 該址,亦無任何資據可為依憑確認,又未委任律師行之,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