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4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 女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網路拍賣方式,誘使不特定 民眾上網下標商品,待民眾匯款後,隨即中斷連繫,並更換 其他拍賣帳號及帳戶繼續詐騙。渠等謀議既定,先由鍾國裕 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帶同吳稚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國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代價,向吳稚暉收購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 鍾國裕復將上開收購而來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綽號「妹 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 SIM 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拍賣網頁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 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loveyoyo206 帳號刊登販賣二手 吸塵器之虛偽拍賣訊息,供買家下標,致張享達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99年2 月23日16時許,下標購買該商品,並依 賣家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匯款指示,於翌日(即 24日)10時51分許,前往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匯款6,00 0 元至簡崇勛(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mico0696帳號刊登販賣SonyEricsson 廠牌W995型行動電話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下上揭門號0000 000000供聯繫之用,致廖柯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競標
,嗣於99年2 月26日10時許,經賣家來電表示其已得標,廖 柯畯旋於同日11時許前往彰化田中郵局,依賣家指示匯款5, 200 元至楊中心【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33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內。嗣張享達、廖科畯於匯款後遲未收到下標購買之商品,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移送 臺灣屏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稚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張享達、廖科 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年3 月1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電信 用戶基本資料列表、99年3 月1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99年3 月18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02號函及附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客戶資料查詢暨對帳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 成年女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 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訛詐他人之財物 ,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 念殊有偏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因本案所 獲利尚微,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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