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98號
TYDM,103,審簡,898,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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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宗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宗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Jason Chen」署名壹枚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Jason Chen」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第4 、7 行「信用卡」,更正為 金融卡(具有信用卡刷卡之功能),㈡證據補充: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湯宗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次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上開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於簽帳單上偽造「Jason Chen」之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就前揭㈡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於竊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消費及至自動櫃員 機盜領,侵害被害人陳瑞鴻之財產權益,並危害金融卡交易 之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業已清償被害人受 損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偶因一時輕率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盜刷、提領款項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尚有悔意,而被 害人雖另於103 年3 月5 日檢察官偵訊表示對於本案不想和 解等語,惟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又其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 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至簽帳單特約商 店存根聯既經交付而為商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被告偽造之「Jason Chen」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339 條之2 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湯宗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湯宗澔,係陳瑞鴻助理,(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 趁陳瑞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鴻所有置放在屋內客廳 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帳號013 -000 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持 前揭信用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下稱中油公司),盜刷新臺幣(下同) 1576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Jason Chen」之簽名後,將該 等簽帳單交與不知情之中油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中油公司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湯宗澔即為陳瑞鴻本人,同意湯宗澔以 刷卡方式加油,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鴻、中油公司。(三)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利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某ATM提款, 使相當上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因而 先後交付現金1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湯宗澔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陳瑞鴻證述屬實,復有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其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刷卡並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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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