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馬傳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3日16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街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4日)1 時10分許,馬傳華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青田街巷口處,因其駕 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確認身分後,並詢 問有無攜帶違禁品,馬傳華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 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置放於所攜帶藍 色側背包內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5公克,因取樣0.0036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46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馬傳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5公克 ,因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464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 年8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警員為 自首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當時,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因駕駛該車未繫安 全帶,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確認身分後,發現伊有毒品之 前科素行,並詢問伊有無攜帶違禁品,伊便自行將置放於所 攜帶之藍色側背包內之白色結晶體1 包,主動交付予警方, 復經警當場詢問該物品為何物及何人所有,伊便自承該白色 結晶體1 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伊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毒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 第9 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 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5公克,因取 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464公克),經檢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
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