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07號
TYDM,103,審簡,100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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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馬傳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 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0 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3樓住處之地 下室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3 年8 月15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孫仲賢(起訴書誤載為馬傳華搭乘孫仲賢所駕 駛之上揭車輛,應予更正),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 盤查身分,馬傳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 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起訴書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0. 5 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57公 克】為警扣案,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傳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以



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1 包(驗 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 毛重0.495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察過來 盤查伊及孫仲賢身分,經查悉伊等有毒品紀錄,遂詢問伊等 是否攜帶為違禁物,孫仲賢便將包包內之海洛因1 包取出交 給給警察,伊想應該躲不過,即主動將藏放於內衣右側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核 與證人孫仲賢於警詢中陳述,伊為警盤查身分,一時心虛, 便主動自隨身包包取出海洛因1 包交給警察,被告見事跡敗 露,亦主動自所著內衣右側夾層取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察 而查獲等詞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另佐以卷附查獲警員所 製作之刑案現場說明亦記載:「馬傳華所主動交付(見偵字 卷第30頁下方說明2.)」等字樣,亦有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 片4 張在卷可稽,益徵本案被告確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 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 克,取樣0.00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57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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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