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豊仁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月24日下午 5 時許之某時,在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內不詳地點, 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顏色紅色、廠牌為 馬自達,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原車牌號碼為7528-KR號, 該車牌下落不明,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為鍾黃傳所竊取之贓 車與車牌,竟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後,與尤仁邦(所犯收受 贓物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交互駕駛。嗣於102 年4 月24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0 號前,遇警臨檢,嗣尤仁邦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前,遇警臨檢 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其 上車牌號碼0000─QZ號車牌2 面(均已發還)、鑰匙2 支, 始悉上情。又陳豊仁明知其非實際竊取該車且尤仁邦知悉該 車贓物而仍予以收受,竟意圖使涉犯竊盜罪嫌之鍾黃傳及犯 收受贓物罪之尤仁邦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書寫自白書 1 紙並稱:證明尤仁邦與紅色馬自達無關,乃係其於楊梅區 (改制前為楊梅市)梅高路路邊竊取云云,並由尤仁邦於10 2 年6 月26日偵訊時提出,而頂替鍾黃傳及尤仁邦所涉罪責 。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賴連城、范炎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尤仁 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宋于凡及 陳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 查獲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陳豊仁書寫之自白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2 年7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後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鑰匙2 支。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另(一)於95 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 定;(二)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連 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四)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5年間,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
揭(一)至(五)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一)(二)減 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三)至(五)減得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因其於95年7 月9 日,再犯竊 盜案件,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 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 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 察官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 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及頂替他人犯 罪係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收受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 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2 支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