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50號
TYDM,103,審易,2850,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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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9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啓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啓源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 2 年2 月15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 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0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址設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757 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時,見加油 站之收費亭無人看管,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數佰元,惟因 於得手之際,即為加油站員工周欣怡查覺,巫啓源乃將竊得 之部分金額歸還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然經周欣怡清點, 查覺仍短少40元。嗣因周欣怡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啓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周欣怡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巫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 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 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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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