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華(原名何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7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孟華前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毆打而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偕同吳翰林 、鄭詠銘、李協融、莊錦維、呂明曄、許鈞豪、高宗坤、余 信賢及簡文亮(渠等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少年張○聖、連○祖及王○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5063-EV 號、6U-563 0 號、7081-KE 號、AAQ-0902號及C6-8801 號自用小客車與 車牌號碼000-000 號、862-MJF 號、AA9-823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 巷口尋仇,因何孟華誤認鄭 維誠即為綽號小黑之男子,竟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何孟華先持西瓜刀1 把劃向 鄭維誠背部,其餘數名不詳年籍男子則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擊 鄭維誠之背部及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 傷、右中側後背部深層撕裂傷、右手臂、右姆指、右大腿及 右膝多處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鄭維誠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孟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7 頁、第204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下 稱調偵卷】第54頁、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
面),並經告訴人鄭維誠及證人吳翰林、鄭詠銘、李協融、 莊錦維、呂明曄、許鈞豪、高宗坤、余信賢、簡文亮、張○ 聖、連○祖、王○南、楊文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少連偵卷第11-13 頁背面、第19-20 頁背面、第27-29 頁背 面、第35-38 頁、第45 -47頁、第52-54 頁、第59-61 頁背 面、第67-69 頁背面、第76-80 頁、第88-90 頁背面、第95 -98 頁、第105-106 頁背面、第110-112 頁背面、第118 頁 、第195-209 頁,調偵卷第50-58 頁、第70-7 8頁),復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102 年9 月8 日所開立 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於102 年9 月19日所 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9 月23日所開立之診字第3201 309230826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13-115 頁、第 119-14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前揭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邀集眾人攜帶兇器 尋仇,因誤認告訴人為尋仇對象,即率眾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手段堪認兇殘,告訴人無端受此橫禍, 身心均受有一定傷害,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對其他參與 共犯之姓名年籍及參與程度均未詳加供述,悔意未深,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另兼衡被告供承 為高中肄業,前任職於陶瓷工廠,已婚育有一子甫出生3 個 月大,並與太太、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