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0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棋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俊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桃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3年8 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於94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桃園 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 稱之)雙叉港某處,見自稱「謝錦榮(已歿)」之友人,所 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係以將螺絲 起子插入電門之方式啟動,已預見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為邱明忠所有,於94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 巷0 弄00○0 號失竊),竟仍基於此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3 月14日上午6 時25分許,許俊棋 駕駛該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益和,在行經大園區大觀路 2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俊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明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劉益和分 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武漢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畫面。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俊棋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 。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 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 」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除上開所述外,刑法第349 條亦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在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9 條 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 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 物論。」,就收受贓物部分,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四、核被告許俊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
預見該車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 ,使犯罪不易查察,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螺絲 起子1 把,惟被告亦供稱該螺絲起子乃係「謝錦榮」連同車 輛一併交予其使用,其並不知悉螺絲起子係何人所有,自不 得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而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許俊棋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之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94年6 月8 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3 年4 月21日始緝獲,則依該條例 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