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73號
TYDM,103,審易,2473,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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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蒯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7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蒯玉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蒯玉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6 月11日下午2 時許,見其舅舅劉昌偉及其外婆劉王仙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即徒手 伸入後門紗窗上之破洞打開門鎖開門侵入屋內,並在劉王仙 女之房間內,竊取劉王仙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0元及劉昌偉所有置於上開房間內之金飾1 批(含金項鍊3 條、金戒指5 只及女用勞力士金錶1 只)後,並在現場遺留 其所有之鑰匙1 串及衣服1 件。嗣經劉昌偉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王仙女劉昌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蒯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25 ,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 頁、第23-25 頁),復有 刑事告訴委託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17 頁背面),是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 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 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 入住宅,竊取屋內告訴人劉王仙女劉昌偉等2 人之財物, 依上開說明,應係僅侵害一個監督權而僅論以一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 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 ,再衡以被告供承已服完兵役,目前在山上照顧長輩,無法 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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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