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44號
TYDM,103,審易,2444,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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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被   告 楊軒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
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王貴良(所涉恐嚇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楊軒俊黃志德為朋友。於民國103 年 1 月15日上午10時許,王貴良駕駛黃志德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軒俊黃志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大眾銀行」前 時,楊軒俊見其友人林怡伶與邵立錩在路旁,因楊軒俊前曾 聽聞邵立錩負面之傳言,見邵立錩竟與林怡伶有所往來,心 生不悅,立即要求王貴良將車輛停靠路邊,楊軒俊隨即與王 貴良下車,由楊軒俊徒手及王貴良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原由 黃志德擺放之鋁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 持鋁棒毆打邵立錩楊軒俊復毆打邵立錩之期間將路旁之機 車推倒壓在邵立錩身上,致邵立錩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挫擦傷、雙肘、雙手、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 害,被告王貴良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敢 把我車牌記下來、去報警,就把你打死」等加害邵立錩生命 之事,恐嚇邵立錩,致邵立錩心生畏懼。案經邵立錩提出告 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
二、因認被告王貴良楊軒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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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