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95號
TYDM,103,審交訴,195,201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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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猶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外側車 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321 巷口附近,丙○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甲○○所騎 乘並搭載告訴人即少年薛○○(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於同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 受有左手挫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薛○○則受有左肩及右足挫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及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 告皆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之1-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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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