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92號
TYDM,103,審交易,792,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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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昆霖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 1 時21分許(起訴書原載12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卓O竣(起訴書原載卓O 峻,應予更正)沿桃園市桃園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姿燁(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卓昆霖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先擦撞吳姿燁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且後座卓O竣右肩所揹之肩包背帶又勾拉吳姿燁 機車左把手,造成吳姿燁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腳掌挫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卓昆 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吳姿燁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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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