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貫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貫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貫銜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某時,與吳文仁(另行審結)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 文仁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為賭博場 所,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500 元雇用蘇貫銜為賭場工作 人員,在上址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幫賭客開門、監看監視 器畫面等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以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作為賭具,供賭客以「麻將筒子」(俗稱「 推筒子」)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輪流作莊 ,含莊家在內分4 家,每家各分2 支麻將牌,以總點數大小 決定輸贏,由非擔任莊家之賭客押注與莊家對賭,莊家可決 定押注金額上限,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押注金額歸莊家 取得,若莊家點數較小,則莊家須給付押注賭客與所押賭注 相同之金額,而參與賭博之賭客,每贏300 元需支付10元、 每贏得500 元需支付20元抽頭金予吳文仁。嗣於103 年1 月 24日晚間8 時許,賭客王麗花、吳陳雲蓮、蔡彩雲、陳武小 玲、邱徐九妹、林淑盈、黃琴英、林小鳳、邱愛燕、劉彩雲 、吳碧英、蕭郡、蔡郡豐、王瑞雄、林禮信、鄭仁傑、楊道 麟等17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貫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文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 、證人王麗花、吳陳雲蓮、蔡彩雲、陳武小玲、邱徐九妹、 林淑盈、黃琴英、林小鳳、邱愛燕、劉彩雲、吳碧英、蕭郡 、蔡郡豐、王瑞雄、林禮信、鄭仁傑、楊道麟等人於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復卷附現場照片10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貫銜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蘇貫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貫銜與吳文仁於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蘇貫銜於102 年1 月24日某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蘇 貫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貫銜與共犯吳文仁以提供賭博 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 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等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蘇 貫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吳文仁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 亦係共犯吳文仁所有,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至警方在賭客邱徐九妹、吳碧英、楊武小玲、林小鳳、 林淑盈、黃琴英、王瑞雄、林禮信身上查扣之款項,係上開 賭客所有,因本件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上開賭客均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該 等款項亦非被告蘇貫銜及共犯吳文仁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 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該等款項經 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處,未移由本件扣案)。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蘇貫銜於103 年1 月20日 某時起至103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間,除上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外,亦與共犯吳文仁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查被告蘇貫銜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 確供稱:103 年1 月24日是第一天到上址工作等語,核與共 犯吳文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蘇貫銜遭警查獲當天只是 臨時過來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第 4 頁)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貫銜自103 年 1 月20日起即在上址工作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蘇貫銜有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麻將筒子 │1 副 │共犯吳文仁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2 │骰子 │14盒(共│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 │ │280 顆)│定,宣告沒收。 │
├─┼──────────┼────┤ │
│3 │牌尺 │1 支 │ │
├─┼──────────┼────┤ │
│4 │記名夾 │12個 │ │
├─┼──────────┼────┤ │
│5 │電視 │2 個 │ │
├─┼──────────┼────┤ │
│6 │監視器主機 │1 個 │ │
├─┼──────────┼────┤ │
│7 │監視器鏡頭 │4 支 │ │
├─┼──────────┼────┼───────────┤
│8 │抽頭金新台幣10,000元│ │共犯吳文仁因本案犯罪所│
│ │ │ │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記帳單 │5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 │記事本 │2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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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