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839號
TYDM,103,壢簡,1839,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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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皓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暫住告訴人林斌峰住處期間,不念雇主供宿之 善意,竟於借住期間起意竊盜告訴人所有前述現金與手機、 車輛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為 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上述財物除現金已經被告用於購毒花 用殆盡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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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