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邦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行所載「10時許」更 正為「8 時38分許」,證據欄第4 行補充「李芸青、周邦偉 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並刪除「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之 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邦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犯行,係利用 不知情之郭巡安將李芸青所有之車輛駛離以竊得入手,為間 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李芸青所有之車輛,進而謊 稱該車輛為其所有並將之報廢,據以獲得新臺幣8,000 元之 不法利益,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述家境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