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773號
TYDM,103,壢簡,177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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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平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 第553 號、99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復罹罪章,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自述家境狀 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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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