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所載「楊明賢」更正 為「楊賢明」,(三)部分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 遭毀損之物照片共9 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 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是核被 告許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③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 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者接續執行,於 101 年1 月1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 年5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告訴人李震寰 積欠楊賢明之債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竟以腳踹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家門,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