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608號
TYDM,103,壢簡,1608,2015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宗損壞他人之攤車,致令不堪使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自警詢起即承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65號
被 告 戴明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宗(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劉荃惠



作生意之攤車,放置在桃園縣○○○○○路0巷00號,導致 其摔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許,在上址持鐵棍、磚頭等物毀損劉荃惠上開攤車,致上開 攤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荃惠
二、案經劉荃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立功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且有上開攤車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