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566號
TYDM,103,壢簡,156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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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漢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漢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漢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 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因執行拘役,實際出監日為5 月31日); ③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①、③案 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四次竊 盜犯行(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 此次猶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竊取機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其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專科之智 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81 號卷,第4 頁、第11頁至反面、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98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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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