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454號
TYDM,103,壢簡,1454,2015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壁
      吳俊賢
      呂美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人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吳俊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呂美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人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止之期間, 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鴻志所借用之桃園縣中壢市(於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鐵皮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物作為經營賭博抽頭營利之器具,且自同年 4 月11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金 額,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呂美璋負責監看安裝在上址之監 視器畫面,擔任把風、通風報信避免遭警取締查獲、過濾出 入之賭客等工作,及自同年4 月22日起,以日薪1,000 元至 1,500 元之金額,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吳俊賢擔任荷官, 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而先後聚集黃人壁所 聯絡或輾轉介紹認識之賭客在該鐵皮房屋內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輪流作莊,含莊家在內分4 家,莊家1 家、閒家3 家,每家各分4 張牌,由莊家與閒家 對賭,以牌面點數大小比輸贏,其他外圍賭客可下注閒家, 下注金額無限定,莊家若贏,可贏取下注者所下注金額,莊 家若輸,則需賠付下注者下注金額;其抽頭方式則為:每名 賭客每40分鐘需給付黃人壁100 元之抽頭金,由呂俊賢負責 收款再轉交予黃人壁。嗣於同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適有 獲邀至上址鐵皮房屋之賭客林增東朱莉萍邱俊宏、孟慶 祥、姜寶官王梅芳顏麗芳楊淑良李嘉峻謝振坤劉得福、陳方、陳燕梅吳智明錢駿(以上賭客均另經警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人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被告呂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上址鐵皮房屋承租人楊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賭客林增東朱莉萍邱俊宏孟慶祥姜寶官、王 梅芳、顏麗芳楊淑良李嘉峻謝振坤、陳方、陳燕梅吳智明錢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18張。
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人壁呂美璋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 期間;被告3 人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 許止之期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黃人壁於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止 之期間,及被告吳俊賢自同年月22日起加入、被告呂美璋自 同年月11日起加入,在上址鐵皮房屋經營天九牌賭博,以賺 取賭客之抽頭金,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與聚眾賭博之經營行 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
㈣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吳俊賢自103 年4 月8 日 起至同年月21日止、被告呂美璋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亦與被告黃人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被告黃人壁,在上址鐵 皮房屋內工作;及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當時 ,在上址鐵皮房屋內參與麻將筒子賭博之賭客另有黨立誠黃文浩侯宏佳等3 人。惟查,被告吳俊賢供稱:伊係於10 3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黃人壁在上址賭場工作等語,及 被告呂美璋供稱:伊係於103 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黃人 壁在上址賭場工作等語,均核與被告黃人壁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3 年4 月11日起開始僱用被告呂美璋在上址賭場從事 把風工作,另於同年月22日起開始僱用被告吳俊賢在上址賭



場擔任荷官工作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相符,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俊賢於103 年4 月22日之前及 被告呂美璋於同年月11日之前,即已受僱於被告黃人壁在上 址賭場工作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吳俊賢自103 年4 月8 日 起至同年月21日止、被告呂美璋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與被告黃人壁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依被告黃人壁於警 詢時供稱:查獲當時在場之人,除黃文浩侯宏佳黨立誠 等3 人不是賭客外,其餘都是賭客,黃文浩黨立誠係前來 找伊聊天,侯宏佳則是來借錢給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頁 反面),而黃文浩黨立誠侯宏佳亦否認至上址鐵皮房屋 之目的係為賭博,渠等3 人所陳造訪該址原委亦與被告黃人 壁前揭警詢供述一致,以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黃文浩黨立誠侯宏佳於為警查獲時在上址有何參與賭博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3 人於為警查獲時,亦有提供上址賭博場所, 聚集黃文浩黨立誠侯宏佳等3 人在該處賭博。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方 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3 人於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參與賭博 之人數、抽頭金額、經營時間、被告3 人之分工情節與參與 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人壁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抽頭金,亦係 被告黃人壁所有,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人 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天九牌 │1 副│被告黃人壁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二│無線電對講機 │4 臺│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
│三│點鈔機 │1 臺│ │
├─┼──────────┼──┤ │
│四│液晶螢幕 │1 臺│ │
├─┼──────────┼──┤ │
│五│監視器鏡頭 │5 支│ │
├─┼──────────┼──┤ │
│六│監視器主機 │1 臺│ │
├─┼──────────┼──┤ │
│七│押牌 │13個│ │
├─┼──────────┼──┤ │
│八│骰子 │55顆│ │
├─┼──────────┼──┤ │
│九│夾子 │90個│ │
├─┼──────────┼──┼───────────┤
│十│抽頭金新臺幣63,100元│ │被告黃人壁所有,因本案│
│ │ │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