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 ‧817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0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0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09月25日執行完畢,嗣經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確定,於90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 ,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7年12 月29日,又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2 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上開搶奪罪 所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8年09月 29日,執行中於97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殘刑10月07日於100 年09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07月08日16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依改制前當 時舊制稱為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內,以其所有吸食器1 組 為施用器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07月10日18時3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經警攔檢,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眼鏡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82公克,驗餘含包裝之 塑膠袋1 個毛重0 ‧81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吸食器1 組 均係其所有,吸食器係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查 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4 張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01份可憑。被告經警所採尿液 ,經警以簡易試劑初篩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 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篩試劑反應照片1 張、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 份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 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查扣之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 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時間,係在 其經採尿回溯96小時之範圍內,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警 詢時雖一度否認上開施用犯行及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 食器係其所有,辯稱:係同事綽號阿敏將眼鏡盒交其保管, 其不知眼鏡盒內放置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其沒 有施用毒品云云,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始終無法交代所稱綽 號阿敏之真實身分、住居所或連絡方式以供查證,是否有所
稱綽號阿敏之人,已非無疑,且其嗣已為前開與事實相符之 自白,其此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 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0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7月26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09 月25日執行完畢,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於90年12月 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 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 8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7 年12月29日,又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2 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上開搶 奪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8年 09月29日,執行中於97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殘刑10月07日於100 年09月18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前已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曾為前開自 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之塑 膠袋1 個毛重0 ‧8179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 離分別秤重,且2 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21公克,已用罄 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