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肆點陸壹公克,包裝袋共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紹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購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6.08公克,包裝袋共1.37公克, 淨重共4.71公克,驗餘淨重共4.6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13時10分許,徵 得呂紹安之同意後,至呂紹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2 包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 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紹安固不否認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2 包海洛因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103 年1 月12日晚間溫俊淜及陳栢岳至其住處,陳栢岳曾拿香菸問其 要不要,該香菸內可能有海洛因,故扣案海洛因可能為陳栢 岳所有;另扣案海洛因是在菸盒內為警扣得,該菸盒是溫俊 淜當晚所留下,故海洛因也可能是溫俊淜當晚忘記帶走;警 詢時因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又係在其住處遭查扣海洛因,方 而供稱海洛因為其所有,後來因驗尿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故 審理時才據實陳述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 :扣案海洛因是在新竹向溫俊淜購得等語明確,而被告於10 3 年10月6 日先向本院辯稱:103 年1 月12日晚間溫俊淜有 拿海洛因給陳栢岳吸,海洛因放在菸盒內,溫俊淜離開其住 處時忘記帶走云云,經證人溫俊淜於103 年12月1 日向本院 證稱:其從未施用海洛因,不可能放海洛因在被告住處等語 後,又改稱:扣案海洛因為陳栢岳所有,陳栢岳當晚有拿海 洛因出來吸,並問其要不要吸云云,嗣證人陳栢岳於104 年 1 月5 日向本院證稱:已因販賣毒品遭判22年,不差這一條
,扣案海洛因確非其所有,亦未問被告是否要吸海洛因,其 均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其香菸內不可能會有海洛因;海 洛因自己吃就不夠了,不可能放在被告住處等語後,被告竟 再改稱:當晚陳栢岳是拿香菸問其要不要,未提及香菸內有 海洛因,海洛因應該是溫俊淜的,其有看到溫俊淜將菸盒拿 給陳栢岳,故陳栢岳問其要不要抽菸時,其認為香菸內有海 洛因云云,就海洛因為何人所有及何人當場欲轉讓海洛因, 前後供詞反覆,所辯實難採信,況海洛因價值不斐,被告亦 自承:均以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購買0.45公克或以1,00 0 元購買0.1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 6.08公克,他人豈可能將所持有價值高達數萬元之海洛因任 意放置於被告住處,再者,倘扣案海洛因確非被告所有,被 告何須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而自陷遭追訴持有海洛因犯行 ,或於被訴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遭從重量刑之風險,此外,復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足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0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 前曾因持有海洛因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持有毒品之數 量、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2 包海洛因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共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檢察官雖據被告偵查之自白認被告係向溫俊淜購得 扣案之海洛因,惟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供詞反覆,已如 前述,故尚乏實據認扣案海洛因確係溫俊淜出售予被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