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竟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被告與姊姊藍淑華發生誤會,故而離家出走,其並未趕被告出門。履行同居地 應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七巷四二號之住所。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淑華、藍相遜。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調解程序聲明、陳述如下: 伊並未離家出走,係原告將伊趕出家門。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但應在高雄市○○ 區○○路一二七巷四二號以外之住所。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竟 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則以:伊並未離家出走,係原告將伊趕出家門。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但應在 高雄市○○區○○路一二七巷四二號以外之住所等語置辯。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設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一二七巷四二號之原告住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離家止,兩 造均同住於上開住所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復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自 屬真實;準此,因兩造結婚後均設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七巷四二號 ,堪認上開住所為兩造協議之住所。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間,與原告之姊藍淑華發生誤會後即離去前 開履行同居之住所,返回宜蘭縣娘家,原告並無將被告趕離家門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原告之父藍相遜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與藍淑華發生口角後即離家 出走,今年農曆年前,伊曾至宜蘭欲帶被告回高雄,但為被告所拒等語明確;證 人即原告姊姊藍淑華亦證稱:近年來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對此頗不諒解,復 因被告家人希望兩造搬離水源路住所,被告離家出走當天,伊乃告知被告,希望 被告鼓勵原告,不要潑原告冷水,詎被告聽聞後,即將水壺摔至地上,並稱潑冷 水又如何,隨即離家出走,原告並無將被告趕出家門等語綦詳(以上均詳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將伊趕出家門等語,即 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離家係與證人藍淑華發生誤會所致,原告 並未介入,且觀諸兩人爭執內容,無非是希望被告鼓勵原告等語,並無不堪、惡 意傷害被告之話語,因被告並無遭人虐待,且該會談結果,一般而言,亦難認將 使被告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在原告未參與爭執下,被告離家應屬個人因素,尚 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雖主張伊離家有正當理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本於現存 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