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 行之「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勝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辯稱非查獲當天飲 酒,係退酒較慢,堅稱不認罪,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分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