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2224號
TYDM,103,壢交簡,222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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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沐家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 鄉) 忠孝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新村路口時, 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擅闖 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沈和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搭載蕭金泉,沿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8鄰產業道路往工業 區方向駛至該處時,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沈和平、蕭 金泉( 蕭金泉未受傷害) 人車倒地,沈和平並受有左肩鎖關 節脫臼之傷害。案經沈和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謝沐家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致告訴人沈和平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和平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程序中及證人蕭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 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既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 之情形及各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遵循各項規定及告訴人所騎乘朝工業區方向之機車已行駛 至路口之車前狀況,竟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生 本件車禍,有違上揭各規定,其具如是過失至明。且本件若 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闖紅燈、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 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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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