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2005號
TYDM,103,壢交簡,2005,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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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朝旺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98年08月03 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拘役59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有期徒刑與拘役均於10 0 年10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 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0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不思悔 改。其於103 年07月16日21時40分前之同日21時餘,在桃園 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依舊制仍稱為桃園 縣楊梅市)楊湖路某雜貨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21時40分許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3 段與民安路口遇警攔檢,於同 日21時5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87毫克而查獲。嗣經警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上湖派出所,於同日23時06分許,警員陳昌業為詢問人 ,警員羅義雄為記錄人,在該派出所內開始對鄭朝旺製作第 1 次警詢筆錄依法執行職務,其原向警業表示可以一面用餐 一面製作筆錄,於警員開始製作筆錄後,又以其正用餐當中 無法回答而保持緘默。於同日23時12分許,其認為警員陳昌 業以言詞相激、羞辱,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右拳擊中依法執行職務中 之警員陳昌業左臉頰1 拳而施強暴,使陳昌業受有臉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合力將之壓制制服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 87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於前開日期、地點 飲酒,酒後駕車經前開路段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7毫克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 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7毫克情形可 佐。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警詢時 警員一直以言詞相激,對之辱罵,其有動手毆打警員1 拳等 情,並經證人即警員陳昌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及以書面職務 報告敘述甚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警員陳 昌業傷勢照片1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有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 (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 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02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 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曾多次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 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7 毫克,酒醉程度偏高,又前曾有上開妨害公務前科,又犯本 件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惡性較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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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