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3年度,108號
TYDM,103,原桃簡,10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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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林志嘉」 更正為「林致嘉」;第4 行補充侵占行為時點為「於103 年 年初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侵占告訴人 林致嘉之機車而拒不返還,時間長達數月,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侵占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卷第9 頁反面) ,價值非鉅;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稱機車仍願意 借被告使用,願當庭撤回本件告訴,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二人間仍有相當情誼;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3 頁),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 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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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