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4號
TYDM,103,交訴,3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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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凱洋
選任辯護人 蔡侑澄律師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凱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翁凱洋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23分許,騎乘L3A-59 1 號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番子寮108 之1 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南向東北往員樹林方向直 行,駛至附近無號誌Y 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於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8.82 至65.14 公里之車速,超速行經 該交岔路口。適黃旺賜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沿另一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北向東南騎乘腳踏車左轉彎入 該交岔路口,致翁凱洋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左轉之黃 旺賜腳踏車後車尾,造成黃旺賜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性 傷,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於翌(29)日上 午7 時35分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翁凱洋黃旺賜人車倒地,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旺賜之子黃泉清告訴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 月14日桃縣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囑託該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書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該鑑定意見書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云云,容屬無據。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



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 第17頁反面至18頁,卷㈡第7 頁反面至13頁反面),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 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凱洋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㈡第16頁),並有警製102 年11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02 年度 偵字第25488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1至19頁)。而被 害人黃旺賜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 、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攝有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1630 號卷,下稱相字卷,該卷第34至40頁;偵字卷第36至38頁) 。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8 之1 號,而被害人則未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業經本院勘驗該址 所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參(見本院 卷㈠第48頁反面至49頁),且自該光碟擷取畫面數幀附卷供 佐(同上卷第53至59頁)。卷附警製102 年10月28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2頁),雖記載被害人腳踏車行 向與被告機車相同,惟證人即製圖員警許紘瑋已證稱:其事 後去調大溪鎮番仔寮108 之1 號之監視器,發現被害人並未 經過此路段,所以在102 年11月6 日第二次製作現場圖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是以,102 年10月28日 之現場圖既與實情未合,自無足取。另本件依前揭102 年11 月6 日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兩車倒地後呈「被告 機車」右斜右倒在番子寮產業道路往龍潭方向車道外草地上 ,「被害人腳踏車」則右斜左倒在番子寮產業道路往員樹林 方向車道外草地上,被告機車後方遺有左斜倒地刮地痕25.7 公尺,該刮地痕起始處在番仔寮產業道路往員樹林方向車道 上,距離右側白色實線為0.9 公尺,適於被害人腳踏車倒地 位置附近,及肇事機車前車頭有諸多刮痕、腳踏車車尾凹損 等車損狀況,暨兩車如前述行向等情為研判,堪認被告騎乘 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8 之1 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南向 東北往員樹林方向直行,駛至附近無號誌Y 型岔路口時,其



前車頭與沿另一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左轉彎入該 岔路口,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致肇事故。再 機車在不穩定情形下致機車倒地於地面時,煞車系統無法作 用,需藉由車體與道路所產生之摩擦來散發熱量減低車速, 其車速降低之速度乃取決於車體表面與道路之阻力係數,其 阻力係數大小,與道路路面狀況、車輛車體表面狀況、道路 坡度有關,與駕駛員、輪胎大小、重量無關,其中道路路面 狀況與車輛表面狀況之間有無其他介質,也有關係,如路面 積水、遺有油漬皆會造成阻力係數降低,一般柏油道路路面 阻力係數值大部分係在乾燥路面下實驗所得,即能以之在乾 燥路面環境下使用,本件發生時天候為晴天,並由卷附照片 顯示道路狀況正常無積水、油漬,因此採用刮地阻力係數值 係由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R.W.Riers 教授書籍中提供學者Gary L.Stephens 在柏油路面實驗所得 之數據0.53至0.65為參考,而且在不考慮加入機車撞擊時所 產生之車體形變之變形能量損失之情形,其計算出之倒地瞬 間車速應較原來撞擊前行駛車速更是為低等情,業據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3 年12月9 日桃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 210 頁反面)。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屬實測數據,於本案 復無不能適用之情事,則依所採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 至0.65計算,換算被告機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8.82 至65.1 4 公里(尚未包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量損失)。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8 .82 至65.1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適被 害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沿另一未劃標線產 業道路騎乘腳踏車左轉彎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告機車與被害 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偵字卷第65至68頁)。被告應有過失,情甚明灼。雖被 害人亦同有過失,惟此與被告之過失相互競合而同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自仍無解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前揭鑑定意見書,併認被告及被害人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值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之行為,則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又採自被告機車車頭前擋板綠色油漆之疑似碰撞點附近油 漆之微量綠色物質,檢出丙烯酸類-聚酯樹脂、無機顏料鉻 酸鉛及填充劑白土等成分,與採自被害人腳踏車車身標準車 漆之疑似碰撞點附近油漆碎片之透明層加綠色層所檢出醇酸 -三聚氰胺樹脂等成分不相似乙節,固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之103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反面),惟兩車碰 撞本未必留下轉移痕跡,自無從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翁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惟念其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傷非輕(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之被告受傷 診斷證明書),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目前皆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業已給付新臺 幣43萬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5 頁,卷㈡第18至19頁), 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與被害人如前述之過失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目前皆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 人家屬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以觀 後效。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凱洋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 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 ,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肇事前之不 詳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許駕駛L3A-591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上午9 時5 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0.9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至其開始駕車



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37毫克【0.20+(2.67小 時0.0628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平日沒有飲酒 習慣,案發當天亦未飲酒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採集其血清檢體, 檢出其血中酒精濃度達40.9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045毫克,此固有該院出具之一般生化檢驗報告 單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惟該院就上開檢驗方式係採酵 素反應法,且對於本案病例受傷與疾病變化過程無法評估對 檢驗方法是否呈現偽陽性,另檢體因超過保存時效,故檢體 已無保留等各情,復經該院以103 年7 月1 日醫桃企管字第 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6頁正反面、62頁)。又前揭 檢測結果,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3 年7 月25日法醫毒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 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 ),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 (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 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 、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 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 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 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 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 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 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 濃度所使用等語(同上卷第6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傷勢,此有卷附被告受傷診斷證明書可徵(見偵字卷第31 至32頁),被害人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致死,亦如前述,被 告復堅稱當日駕車前並未飲酒。則本案以酵素反應法檢驗被 告、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否因二人當日所受傷勢而 呈現偽陽性之疑慮,無法排除,故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即被害人之媳 鄭桂芬固證謂:被告之妻張雅雯提及前一天晚上被告有吃當 歸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經本院以此質之證人張 雅雯,回稱:「我有沒有說當歸鴨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 」等語,二人所述已有未合,且證人鄭桂芬所述既屬傳聞證 據,原始證人復經到庭陳述,該傳聞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無從資為 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此外,卷查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行為之具體事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即乏依據。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之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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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