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80號
TYDM,103,交簡上,180,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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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官順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6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官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官順為水泥師傅,平日以駕車外出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施工 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4 日下午4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友人陳嘉和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下沿舊稱)萬壽路2 段之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路0 段000 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范魏春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是沿同向萬壽路2 段之外線車道行駛在 其右側前方,亦疏於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逕予往左偏 行而欲變換切入該處中線車道,惟詹官順於中線車道內駕車 超越斯時雖在外線車道前方、但已明顯往左偏行準備切入之 范魏春菊機車時,並未與之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便貿然超越 往前駛去,迨至范魏春菊將機車切入中線車道後,即沿同一 車道騎在詹官順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車輪附近位置,未幾,詹 官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果然擦撞上范魏春菊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隨後范魏春菊之機車左右搖晃,車 頭且往右呈90度角垂直偏轉,致范魏春菊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全身多 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而詹官順經由同車之陳嘉和告知,透過 車上後視鏡發現范魏春菊摔車倒地,且遭該處路口指揮交通 之義交李國清加以攔停示意後,隨即下車,並在未為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魏春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下同沿舊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官順就其確有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陳嘉和行經桃 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附近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撞到 告訴人,一開始我是以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的速度前進,我 覺得兩側都沒有車,到了紅綠燈時,我有減速,號誌亮著綠 燈,我就依指示行進,等到過了紅綠燈,我自己從後照鏡發



現在右後方有機車騎士倒地,我就叫陳嘉和下車幫忙,但我 根本就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或碰撞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范魏春菊前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此據其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偵卷 第9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坐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副 駕駛座之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 年11月 14日下午4 時54分,被告駕駛小貨車通過桃園縣龜山鄉○○ 路0 段000 號的路口時,你有看到前方有什麼樣的車輛嗎? )前方並沒有車輛,外線有一部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是一 個老太太騎的」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又告 訴人范魏春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路過民眾及現場指揮義 交發現其人車倒地,遂加以報警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結果, 確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全 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勢,同據證人李國清陳凱琪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 見偵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此部分事實均 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有關告訴人何以會摔車倒在上開位置乙節,依目擊證 人陳嘉和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我當時有看到詹官順騎乘機車在我們車子的右前方外側車道 」、「當我們車子超過范魏春菊的時候,范魏春菊的機車行 向一直向我們的車輛靠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車禍之詳情?)……,當時超過 告訴人機車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有向左偏,等到被告開 車經過後就發生擦撞」、「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看得比較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48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 機車是往中線靠過來,還沒有靠的很近的時候,我們就已經 超越她的車子」、「(進入車禍發生的路口前,小貨車原本 開在哪個線道上?)原本是開在中線,……要開到內線車道 去」、「事後來我們有聽到摩托車摩擦地面的聲音,這時我 們才發現該輛機車倒地,這輛機車就是一開始出現在小貨車 右前方老太太騎乘的機車」、「……,我看到被害人機車已 經快與小貨車平行了,是小貨車越過機車之後,才發生碰撞 」、「(當你看到被害人機車與小貨車平行時,距離大概幾 公分?)大概有1 公尺左右。我是看到被害人一直靠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根據證人陳嘉和



開所證情節,已可得確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原本 係將機車騎在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並且持 續往左偏行以準備切入中線車道,被告則係在告訴人變換車 道過程中,逕沿自己之中線車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無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於錄影 畫面時間顯示16:54:34~35秒起,畫面右側可見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先出現在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中線車道 上,其車尾燈號亮起,接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隨後出現 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輪附近,此段期間內該萬壽 路中線道上僅有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至於車道兩側 均未見有其他車輛通行經過;在自用小貨車與機車平行前進 極短之時間後,自用小貨車雖繼續往前開去,並往內側車道 切入,但機車卻在自用小貨車往前開去之際,機車龍頭有向 右搖晃的情形,且機車車尾尾燈亦未見亮起,但該機車之車 頭卻隨即往右九十度垂直偏轉,接著連人帶車應聲倒地;於 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開始,其間經歷與 被害人機車一度保持平行前進,甚至是在被害人摔車後,往 內線車道切入,進而遭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發覺攔阻而路邊 停車等過程,均清楚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車後尾燈均亮 起,僅於通行義交所在路口時一度可見尾燈熄滅而已」,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
㈣、參互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陳嘉和之證述情節, 得以確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之機車係騎在被告所 駕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附近,且兩車亦有極為短暫之時間在 同一中線車道內一前一後、分立左右併行前進;但於被告甫 往前駛去並再切入內側車道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龍頭立 即隨之發生左右搖晃,車頭繼而往右垂直90度偏轉並人車倒 地等情無誤。再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 載有關本件車輛撞擊部位,其上業已分別清楚記載為被告自 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見偵卷第21頁 反面),以及卷附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靠近前輪附近之車身 前蓋上,復確可見遺留有分佈位置相當集中密集之刮擦痕跡 (見偵卷第37頁反面)。循此以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自應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駕駛 機車之左側車身,並因其繼而往前駛入內側車道時所產生之 物理力量,再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先是左右搖晃,隨即其機車 之車頭便劇烈往右垂直90度角橫斜在車道上,最終致使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苟非如此,告訴人之機車豈會無端在未見 煞車示警之情況下,驟以尖銳之垂直角度偏斜後摔車倒地?



而其左側前輪附近之車前蓋上又豈會留下密集、連續之刮擦 痕跡?被告空言否認從未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云 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並非事實,本院難以採信。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此有其駕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已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在 客觀上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由觀諸本件事故發生 前,現場車流量雖大但仍行車順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有直言:「我看到前面是綠燈,我就順順的往前開,前 面、旁邊也都沒有車擋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 足為證。加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現場時,不論係在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一前一後左右分立併行往前直行之際,甚至 是被告之後又變換車道切入內線,均始終都有踩住煞車,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當時所駕自小貨車之後車燈始終亮 起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當時之車速應當不快 。則以案發當時之行車情境,被告如能隨時注意車前之人車 動態,當可採取相關煞避措施,以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詎其竟一再表示:「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你 駕駛小貨車通過472 號路口前,有無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在 你的前方?)沒有」、「(剛剛證人陳嘉和表示,車禍發生 前,陳嘉和坐在你小貨車的副駕駛座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 車行駛在你小貨車的右前方,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一直 在看燈號,看綠燈,看前面,我沒有注意到旁邊,我沒有看 到右邊有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7 頁反面),尤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至明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偵查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認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同向 併行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 (見偵卷第52至54頁),洵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甚明。又本件被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既是行駛在前之車輛,理應由行駛在後



之告訴人自行注意前後左右之距離云云。惟其就此所辯,明 顯刻意省略本件肇事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車輛之行進次序 ,尚欠允當。實則告訴人原本是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之右前方,嗣因告訴人往左偏行而欲變換車道時,被告方 超前告訴人之機車,並與切入中線車道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 一前一後、左右分立且併行在中線車道之狀態,既如本院前 所認定,則被告於自後超前告訴人之機車而往前行駛時,自 當注意應與正在準備變換車道中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不容狡言卸責。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尚無足取。㈦、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既已變換車道進入萬壽路2 段由 北往南之中線車道內,並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併行前進 ,自應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詎其竟捨此不 為,反而緊跟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輪位置併行往前騎去,此 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是告訴人同有 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併足認定。 上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范魏春菊駕駛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同向併行間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均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 同。然告訴人疏於注意保持併行間之安全車距,雖與有過失 ,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 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 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 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水泥師 傅,平日以駕車外出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施工為業,此迭據其 於偵、審期間一再自承無訛,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 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 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縱其自稱並未察覺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但案發後,被告既仍 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陳明事發經過,依前開說明,尚 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被告既是自警詢時起即始終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而為本件量刑之審酌,自與卷內事證不符,就該部分之事 實認定即有違誤。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 告係因超車不當以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惟如前所述,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既均係在同一中線車道內之前後,且一左一右併行前進 ,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則係在自己之中線車道上超越 外線車道中之告訴人機車,經核均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超車」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所為之主張,尚 乏所據,並無理由;被告則執前詞否認犯行,亦屬無據,並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其於駕車時疏於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肇 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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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