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欽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欽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榮傳」、「楊金萬」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詐欺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8 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繼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3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3年3 月8 日入 監執行,嗣於94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 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經劉游榮介 紹結識謝美麗後,得知謝美麗有貸款需求,乃遊說謝美麗, 透過日新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號)陳令姣代書之仲介,於97年7 月31日 ,向陳榮傳、楊金萬及廖寶玉、胡進益、陳正雄、蔡沛岑等 6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31 日,謝美麗並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陳榮傳、楊金萬等6 人,嗣謝美麗因無法支付利 息,乃委託陳世欽,透過陳令姣代書仲介,於97年11月20日 向陳榮傳、楊金萬等人增貸40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包 含第一筆1,800 萬元借款及第二筆400 萬元增貸款項之利息 )、陳世欽及日新地政事務所之佣金後,陳榮傳、楊金萬等 人僅需給付謝美麗257 萬2,000 元,並於當日先匯款100 萬 元至謝美麗之帳戶,陳世欽旋於97年11月21下午4 時許,至
上址日新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助理吳幸宜表示欲代謝美 麗收取餘款,吳幸宜乃將應給付予謝美麗之現金5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謝美麗、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 ,交付陳世欽轉交謝美麗,詎陳世欽明知該等款項係謝美麗 所有,不得私自動用,且明知謝美麗並未同意在該支票背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現金50萬元侵吞於己, 並利用保管謝美麗印章之機會,未經謝美麗之同意,旋在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用謝美麗印章,盜 蓋「謝美麗」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謝美麗已於該支票背書 ,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後,於97年11月21日至 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交付 予官昭仁以行使,而將謝美麗所有之該100 萬元支票票款侵 吞於己,官昭仁並於97年11月24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 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麗。二、陳世欽為掩飾其已將上開款項擅自挪用,復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吳令姣代書委託其將陳榮傳、楊金萬印 章轉交另名代書以辦理謝美麗土地抵押權登記事宜,暫時保 管印章之機會,於98年2 月6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00號謝美麗之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切結書債權人欄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 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盜蓋「陳榮 傳」、「楊金萬」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謝美麗已對陳榮 傳、楊金萬清償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意思之私文書後, 旋將該切結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美麗而行使,使謝美麗認陳 世欽已代其對陳榮傳等人清償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 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傳、楊金萬。
三、案經謝美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陳世欽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欽就其確於上揭時、地,向日新地政事務所助 理吳幸宜取得由陳榮傳、楊金萬借貸予謝美麗之現金50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 背書人欄上蓋用謝美麗之印文,以及未經陳榮傳、楊金萬之 同意,即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上蓋用渠等之印文、 書立渠等之姓名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謝美麗因無法支付向陳 榮傳等人借款1,800 萬元之利息,其遂找陳令姣代書向陳榮 傳等人洽談可否增貸400 萬元,因陳令姣表示陳榮傳等人不 同意,乃覓得另一組金主願借貸2,200 萬元,陳榮傳等人得 知此事後,方同意增貸400 萬元,但謝美麗仍同意以 2,200 萬元之6 %作為其佣金,故該150 萬元即屬謝美麗應給付其 之仲介費用,謝美麗亦補簽收據予吳幸宜,表示領得上開款 項,並同意其在支票背書人欄用印,自無侵占或偽造支票背 書可言;後因謝美麗交付1 張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票號EN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 1 月18日之支票,要其轉交予陳榮傳、楊金萬以清償債務, 其應謝美麗之要求,始簽立該切結書,代為計算之後還款之 金額與利息,與其收受本案系爭150 萬元無關,且該切結書 係以其本人名義書立,復註記是代理陳榮傳、楊金萬,並無 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名義,對渠等亦未造成損害云云。經 查:
㈠、就事實欄一侵占告訴人150 萬元及在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背 面背書人欄上盜蓋告訴人印文,並將該支票交付官昭仁以行 使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麗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20日有委託被告再向陳榮傳、 楊金萬借款400 萬元,扣除第1 筆向該二人借款1,800 萬元
之利息後,只有收到匯到我郵局帳戶之100 萬元,剩餘的款 項150 萬元沒有拿到,後來才知道全被被告取走,我從來沒 有說這筆錢要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說他幫我辦理增貸,需要 給他150 萬元佣金;本案支票背面蓋的謝美麗印文確實是我 的印鑑章,但不是我本人蓋的,被告載我去代書那邊借錢時 ,叫我把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他,這張支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在支票背面蓋我的章等語明確(見99年 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卷一第304 頁及背 面,本院卷卷二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5頁背面);復據 證人陳令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經由被告及 魏代書介紹,於97年8 月1 日透過日新地政事務所向陳榮傳 、楊金萬、廖寶玉、胡進益、陳正雄等6 位金主借款 1,800 萬元,後來因為97年11月1 日到期利息付不出來,到了97年 11月中旬被告說告訴人要增貸400 萬元,告訴人兩次借款的 金主是同一組人,陳黎玉好、楊林珠分別是陳榮傳、楊金萬 之配偶,金主有委託我們事務所做撥款,錢要交給告訴人, 當時我去旅遊,所以由助理吳幸宜開成支票交給告訴人,但 程序上有疏忽,直接將100 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 讓他代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26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卷一第309 至 310 頁、第312 頁);及證人吳幸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金50萬元和100 萬元支票都是於開票當日下午4 、5 點 ,在事務所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打電話給我說全部要現金, 但我覺得不安全,才協議改成50萬元現金、100 萬元支票, 因為被告說謝美麗趕著用錢,她要上班無法過來,他還說他 會把錢交給謝美麗,我相信他,就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有 在支票下面簽名簽收。但我應該要將款項交給借款人謝美麗 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 卷一第316 頁及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迭 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坦承犯行(見100 年度審訴 字第1553號卷第36頁、第55頁背面),並坦白承認:「那筆 錢確實是要給謝美麗的」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53號卷第36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上確有被告 簽名書立「茲收迄上列支票正本無誤及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正無誤。立據人:陳世欽」等語,有該支票影本(見98年度 他字第6124號卷第3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 第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99年10 月4 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
20至21頁)、蘆竹鄉福興段30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8年 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告訴人於97年11月20 日簽立之借款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58頁), 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2 份 、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2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第14 7 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之現 金50萬元,並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支 票票款100 萬元無訛。
2、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 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支票背面偽 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 一票據行為,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 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 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 票背面上盜用謝美麗印章,盜蓋「謝美麗」之印文1 枚,即 係用以表示謝美麗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負擔保清償責 任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麗。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令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 跟我們說謝美麗要賣地還款,但尚未找到買主,希望利息再 展延3 個月,謝美麗要用到錢,所以要再借款400 萬元,我 們完全沒有說過金主不同意增加借款金額,只願給予1 個月 時間處分不動產清償借款的話,這都是被告編出來的,11月 間被告只有說謝美麗暫時付不出利息,但會賣地支付,我們 答應讓她慢慢處理,畢竟我們希望地能賣個好價錢清償。等 11月中旬約11月15日時被告又來問能否讓謝美麗增貸400 萬 元,我立即詢問金主陳榮傳,陳榮傳表示同意,所以便通知 被告於11月21日來辦理抵押設定,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金主 不願意增貸,拒絕被告的話。而且被告要處理增貸的事,也 一定要透過我才能跟金主聯繫,金主、被告互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方式可以聯繫金主,不可能自己去找金主等語明確( 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9頁,本院卷卷一第310 頁、第 311 頁背面),證人陳榮傳、楊金萬亦均證稱:謝美麗向其 等借款兩次,皆是透過陳令姣代書處理,沒有與被告接觸過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8 至9 頁、第11頁及背面),而 證人陳令姣、陳榮傳、楊金萬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值 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告訴人因無法支付向陳榮傳等人借 款1,800 萬元之利息,其遂找陳令姣代書向陳榮傳等人洽談 可否增貸400 萬元,因陳令姣表示陳榮傳等人不同意,乃覓 得另一組金主願借貸2,200 萬元,陳榮傳等人得知此事後, 方同意增貸400 萬元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委無可採。⑵、又告訴人從未允諾被告以2,200 萬元之金額計算6 %佣金,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陳令姣亦證 稱:97年11月20日被告說謝美麗要增貸400 萬元,金主給付 的金額與謝美麗約好,先扣除之前貸款1,800 萬元自97年11 月至98年1 月的利息,並預扣400 萬元增貸部分3 個月的利 息,以及6 %之介紹費、規費,只要付257 萬2,000 元。這 6 %之介紹費是由我們事務所拿3 %,被告及魏麗貞代書合 拿3 %,因為被告是透過魏麗貞代書至我們事務所合作。介 紹費是以實際借到的金額計算,例如一開始如果要借 1,000 萬元,實際撥款只有200 萬元的話,佣金就是以200 萬元計 算,不可能用1,000 萬元去計算佣金。本件告訴人增貸 400 萬元,就只會就400 萬元計算佣金,且被告應得之佣金,業 已拆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8至 50頁,本院卷卷一第310 頁背面、第312 頁背面),另證人 劉游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在蘆竹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陳世欽一度謊稱已將錢交給謝美麗了,但被發現 該張支票已兌現進入他朋友的戶頭中,陳世欽還說如果被告 的話,就說是雙方講好的介紹費,但實際上應付的服務費只 有400 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50頁)。第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本案「事情經過」文件1 份,業已明確記載 撥款金額:400 萬元、勞務手續費用:24萬(400 6 %= 24萬)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4頁),核與證 人陳令姣提出之謝美麗借款案支付明細表上記載:97年11月 20日借款400 萬元之介紹費為400 萬6 %=24萬(100 年 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本次增貸400 萬元 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總額即是400 萬元之6 %,共24萬元, 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以2,200 萬元之6 %作為其佣金 云云,亦屬虛妄,洵難採信。
⑶、至於告訴人雖在被告偕同下,於97年11月21日晚上至上址日 新地政事務所簽收一紙收據,記載「茲收訖(誤載為收迄) 陳黎玉好、楊林珠、陳怡君等三人現金400 萬元正,收訖( 誤載為收迄)無誤。(內含匯款100 萬+銀行本票100 萬+
現金200 萬)。立據人:謝美麗」(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 卷第55頁),惟證人吳幸宜證稱: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代書 打電話回來,我告知代書這件事後,她很生氣,說錢應該交 給借款的謝美麗,而不是交給被告,代書有跟被告通過電話 ,請被告帶謝美麗來補簽文件。當天晚上被告有陪同謝美麗 過來補簽文件,我當時是用國語照收據上面的字唸給謝美麗 聽,唸完後,謝美麗沒多說什麼就簽名了,我不知道謝美麗 瞭不瞭解我在講什麼,被告簽的支票和現金只有150 萬元, 收據上的金額是400 萬元,但我沒有一條一條算給謝美麗聽 中間的差距金額為何,謝美麗沒有對我表達任何意見,之後 她就跟被告走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1至42 頁,本院卷卷一第317 頁),證人謝美麗亦到庭證稱:被告 告訴我,若事務所那位小姐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或支票,叫我 說有,被告叫我簽這張收據時,不管她們問我什麼,都要說 「是」、「有」,因為我相信被告,但我後來什麼都沒拿到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5 頁及背面,本院卷卷二第65頁) ,再參諸證人謝美麗證稱其不識字、連阿拉伯數字亦不太認 得,經本院提示卷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供其觀覽後, 亦無法看懂票面金額為何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301 頁背面 ,本院卷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顯見告訴人之智識程度 確低於一般常人,則其是否能明確知悉上開收據所載內容之 意思,顯有疑慮,自難以告訴人簽收上開收據,即遽認其有 同意將該150 萬元(包含現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票款)給付被告之意,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被告未經陳榮傳、楊金萬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切結書債權人欄上,盜用其受陳令姣代書所託暫 時保管之陳榮傳、楊金萬印章,而盜蓋「陳榮傳」、「楊金 萬」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 各1 枚,用以表示謝美麗已向陳榮傳、楊金萬清償本金 100 萬元及利息債務之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該切結書交付予不 知情之謝美麗行使,使謝美麗認其積欠陳榮傳、楊金萬之欠 款減少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 卷第23頁,本院卷卷一第23頁,本院卷卷二第38頁背面、第 4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榮傳、楊金萬均具結證稱未授權或 同意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 第33頁,本院卷卷二第9 頁、第12頁及背面)一致,並有前 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見98年度他字第 6124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令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金主不認識被告,被告 也不可能自己去找金主,被告不可能未經過我直接幫謝美麗 清償借款給金主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9 至50頁);證人陳榮傳、楊金萬亦均證稱:謝美麗向其等借 款兩次,皆是透過陳令姣代書處理,沒有與被告接觸過,被 告不可能會拿1 張100 萬元支票給其等,亦不曾找其等談過 他簽立切結書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8 至第9 頁背 面、第11頁、第12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1 張( 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28頁),業已載明其係於98年 1 月5 日,即簽收告訴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票號EN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98年 1 月18日之支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問時亦供認:其於98年 1 月5 日簽收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後,並未拿去償還她積 欠陳榮傳、楊金萬之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背 面),則被告於98年2 月6 日書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略 以「緣因債權人陳榮傳、楊金萬等二人,於98年2 月6 日借 貸予債務人謝美麗600 萬元正,另於日前債務人謝美麗業已 交付100 萬元正,故今債權額應計500 萬元正,日後債務人 謝美麗於98年5 月6 日前欲清償其債務額度應為500 萬元正 ,其借貸之利息,業已計入,不另繳付。」之切結書,自無 可能是代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作為清償陳榮傳、楊金萬等人債 務之理,是被告辯稱因謝美麗交付上開支票,要其轉交予陳 榮傳、楊金萬以清償債務,其應謝美麗之要求,始簽立該切 結書,代為計算之後還款之金額與利息,與其收受本案系爭 150 萬元無關云云,顯係臨訟捏造之詞,洵難採信。⑵、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書之「債 權人」欄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並 盜用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盜蓋「陳榮傳」、「楊金萬」 之印文各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債權人「陳榮傳 」、「楊金萬」本人,確認謝美麗積欠渠等之債務額已減少 至500 萬元之意思,被告並非僅以陳榮傳、楊金萬之代理人 身分書立切結書,而係在該切結書上明確捏造陳榮傳、楊金 萬之名義,且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 以行使後,確使告訴人認其積欠陳榮傳、楊金萬之債務總額 ,已因清償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而由600 萬元減少至 500 萬元,並委請陳祖德律師於98年3 月13日以桃祖律字第0000
0000號函發文予陳榮傳、楊金萬二人敘明上情,嗣陳榮傳、 楊金萬驚覺有異,乃委由陳令姣代書委託浩理法律事務所律 師,於98年3 月25日以98浩律字第980301號、98浩律字第98 0302號函覆告訴人渠等從未授權被告代為書立該切結書,且 未就告訴人積欠之債務600 萬元受償分文,請被告限期說明 ,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語,有上開律師函文3 份(見98年度他 字第6124號卷第13至16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所為自已對陳榮傳、楊金萬生損害之虞,被告侈言辯稱並無 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名義,陳榮傳、楊金萬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云云,要屬無稽,不足為採。
3、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明志,欲證明告訴人對陳榮 傳等人清償借款及與被告溝通之過程,另聲請調閱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EN0000000 號、金額 100 萬元、到期日98年1 月18日之支票之提示兌領情形,經核皆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 為前揭事實之判斷,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 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 人欄上,盜用謝美麗之印章,盜蓋「謝美麗」之印文1 枚, 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謝美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之 意思,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 交官昭仁,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被告行使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支票,而將該票款侵占於己,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上盜蓋「謝美麗」印文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書之債權人 欄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陳 榮傳、楊金萬之印章,盜蓋「陳榮傳」、「楊金萬」之印文 各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陳榮傳」、「楊金萬 」本人確認告訴人積欠之債務額已減少至500 萬元之意思, 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付予 告訴人,而主張該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是核其此部 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債權人欄上偽造 「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並盜蓋「陳榮傳」 、「楊金萬」印文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 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盜刻陳榮傳 及楊金萬之印章各1 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 ,惟被告堅稱其並未另行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上開
印章是由代書交付,俾辦理塗銷謝美麗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 語(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令 姣證稱: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本是由其任職事務所保管, 後因需辦理謝美麗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乃將印章交由被告轉交 代書吳義男辦理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50 頁,本院卷卷一第312 頁),且證人陳榮傳、楊金萬亦均證 稱曾將便章交付陳令姣代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 背面、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偵查檢察官未予 詳查,即遽指被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云云,自屬誤 會,附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託居間仲 介借款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侵占之 款項高達150 萬元,且為掩飾其已將上開款項擅自挪用,復 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傳、楊 金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曾一度坦承偽造切結書, 惟嗣後卻一再卸詞狡辯,態度惡劣,另其雖於101 年1 月17 日以100 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應於101 年 5 月28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100 年度審 訴字第1553號卷第68頁及背面)附卷可稽,惟迄未依約履行 ,顯無絲毫還款誠意及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背書、切結書 等文書,因已分別交予官昭仁、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 書債權人欄上偽造之「陳榮傳」、「楊金萬」簽名各1 枚, 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蓋之「謝 美麗」印文1 枚,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書債權人 欄上盜蓋之「陳榮傳」、「楊金萬」印文各1 枚,分係被告 以經謝美麗、陳榮傳、楊金萬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
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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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
│ 1 │支票 │票號:AA0000000 號 │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
│ │ │發票日:97年11月21日 │蓋「謝美麗」印文1 枚 │
│ │ │金額:100 萬元 │ │
│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永安分行 │ │
│ │ │受款人:謝美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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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切結書 │緣因債權人陳榮傳、楊金萬等二│⑴、在債權人欄上偽造「│
│ │ │人,於98年2 月6 日借貸予債務│ 陳榮傳」、「楊金萬│
│ │ │人謝美麗600 萬元正,另於日前│ 」之署名各1 枚 │
│ │ │謝美麗業已交付100 萬元正,故│⑵、在債權人欄上盜蓋「│
│ │ │今債權額應計500 萬元正,日後│ 陳榮傳」、「楊金萬│
│ │ │債務人謝美麗於98年5 月6 日前│ 」之印文各1 枚 │
│ │ │欲清償其債務額度,應為500 萬│ │
│ │ │元正,其借貸之利息,業已計入│ │
│ │ │,不另繳付。倘清償日起超過上│ │
│ │ │開時間,利息之計算以壹分八厘│ │
│ │ │╱月計息,確認無誤。 │ │
│ │ │恐口無憑,特立此者為證。今由│ │
│ │ │債權人之代表陳世欽立書為憑。│ │
│ │ │債權人:陳榮傳(蓋印)、 │ │
│ │ │ 楊金萬(蓋印) │ │
│ │ │立切結書人:陳世欽 │ │
│ │ │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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