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99號
TYDM,102,訴,999,201501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標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不法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清標為桃園市楊梅區【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 縣楊梅市(99年8 月1 日改制前則為楊梅鎮),下仍稱桃園 縣楊梅市】裕成里前里長,於91年至103 年12月擔任里長期 間受楊梅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 包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法令服務於桃園縣 楊梅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95年間為維護里內環境清潔,吳清標將里內「臺北新都 社區」里民蕭詣雲、何春蓮夫妻等人已組成之清潔志工,依 「楊梅鎮各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補充說明」第3 點規定 報請楊梅市公所核備編列為環保志工隊第1 小隊,由蕭詣雲 擔任隊長,何春蓮擔任文書、財務管理等行政工作,負責「 臺北新都社區」及附近道路之環境整潔,另第2 小隊則由里 民蔡進財擔任隊長,負責財務管理及「大臺北世外桃源社區 」與附近聯外道路之環境打掃工作,吳清標並允諾上開2 環 保志工隊輪流提供楊梅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僱工出工紀錄 暨印領清冊明細表(下稱印領清冊明細表)」1 張及「僱工 清掃活動成果照片(下稱成果照片)」2 張,俾其得依據「 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向楊梅 市公所請領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僱工清潔費,俟市 公所撥款後,再以每月各小隊5,000 元之計算方式不定時補 助其等營運經費(即每小隊每年應獲得6 萬元之補助)。詎 吳清標因得悉里內第1 小隊所在之「臺北新都社區」將於99 年1 月1 日起改隸為裕新里轄區,而於97年間先後交付何春



蓮共計5 萬元後,即未再給予第1 小隊任何補助,且第1 小 隊何春蓮、蕭詣雲於97年間因知悉「臺北新都社區」即將分 里,吳清標不會再給予其等補助經費,亦無再於98年間請領 該等補助費之意。吳清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為向楊梅市公所詐領98年度僱工清潔費,遂於97年12月26 日前數日以「舊表格(指印領清冊明細表)不能使用,要用 新表格」為由,交付98年度之新版空白印領清冊明細表【與 舊版相比,地址欄內增加「戶籍地址」、「通訊地址」欄, 另增加「聯絡電話」欄位】2 張予何春蓮,要求何春蓮重新 請第1 小隊僱工蓋章,何春蓮因當時該小隊僅於97年5 月17 日及同年11月4 日分別取得吳清標各交付2 萬元之僱工清潔 費,遂不疑有他認該2 張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係用以報領該 小隊97年尚未領得之僱工清潔費2 萬元,遂由其本人、第1 小隊僱工蕭庭輝范錢英卓明義陳貴森及其本人、蕭詣 雲、陳貴森范錢英劉鳳鐘等人,分別於前開2 張新版印 領清冊明細表上蓋章。吳清標並於97年12月26日交付僱工清 潔費1 萬元予何春蓮時,向何春蓮索取前開業已蓋章之新版 印領清冊明細表2 張,另於嗣後何春蓮再向其催詢不足之僱 工清潔費1 萬元時,則佯稱市公所已無經費可供核發。而吳 清標於取得2 張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後,即分別於98年3 月 6 日及同年6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吳業成將第1 小 隊於98年2 月15日及22日、同年5 月9 日及16日打掃並有意 請領僱工清潔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98年裕 成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里幹事鄰長查報表(下稱查報表 )」、「98年裕成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下稱經費動 支申請表)」、「98年裕成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 稱經費支用核銷單)」等公文書上,並要求吳業成將前開新 版印領清冊明細表及非何春蓮交付亦非第1 小隊僱工於98年 間打掃之彩色列印照片,完整登載日期、地點、金額等欄位 後製作成第1 小隊「98年2 月15日、22日」及「98年5 月9 日、16日」之印領清冊明細表及所檢附之成果照片,並分別 於98年3 月6 日及同年6 月4 日持向楊梅市公所行使以請領 僱工清潔費各1 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 誤信第1 小隊成員確實有意請領98年間之僱工清潔費及成果 照片確為上開日期實際打掃時所拍攝之照片,並分別於98年 3 月30日及同年6 月10日各核發僱工清潔費1 萬元予吳清標吳清標因而前後共詐得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 、楊梅市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出名領取僱工清潔費 之第1 小隊成員。嗣因在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上用印之上開



第1 小隊僱工,於99年初收到市公所寄發98年度之扣繳憑單 後察覺有異,於詢問及反應通報後,為法務部廉政署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清標(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訴字第99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頁、第189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何春蓮、蕭詣雲於 廉政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該等證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 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1年間開始擔任裕成里里長,嗣後里內 編列環保志工隊第1 小隊及第2 小隊,各自負責「臺北新都 社區」、「大臺北世外桃源社區」附近道路環境之整潔,並 允諾由該2 小隊分別提供印領清冊明細表及成果照片,使其



得向楊梅市公所請領每月1 萬元之僱工清潔費,並會交給該 2 小隊作為經費補助,其中第1 小隊由蕭詣雲擔任隊長,何 春蓮負責財務之管理,蔡進財則擔任第2 小隊隊長。後於97 年間其向何春蓮取得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2 張後,於98年間 指示吳業成將第1 小隊於98年2 月15日及22日、同年5 月9 日及16日打掃並有意請領僱工清潔費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支用核銷單等公文書 ,再完整登載日期、地點、金額等於上開新版印領清冊明細 表及彩色列印之成果照片上,而於98年3 月6 日及同年6 月 4 日持向楊梅市公所各請領僱工清潔費1 萬元,並於98年3 月30日及同年6 月10日各取得1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辯稱:何春蓮於97年間交付印領清冊明細表給其當時 ,其就已經先將2 萬元之僱工清潔費交給何春蓮,嗣後其再 向楊梅市公所取得2 萬元後,就不用再交給何春蓮,又因於 97年間其已有跟蕭詣雲溝通過,98年的僱工清潔費不會再給 第1 小隊,所以後來取得經費後也是交給第2 小隊使用,其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間擔任裕成里里長迄至103 年12月間里長改選就 任時止,於95年間報請楊梅市公所核備編列環保志工隊第1 小隊及第2 小隊,各自負責「臺北新都社區」、「大臺北世 外桃源社區」附近道路環境之整潔,並允諾由該2 小隊提供 印領清冊明細表1 張及成果照片2 張,使其得依規定向楊梅 市公所請領每月1 萬元之僱工清潔費,以交給該2 小隊每月 5,000 元作為經費補助,但被告交付予該2 小隊之時期則不 固定。其中第1 小隊由蕭詣雲擔任隊長,何春蓮則負責財務 之管理,第2 小隊則由蔡進財擔任隊長。後於97年間被告向 何春蓮取得已經由第1 小隊僱工蓋好章之新版印領清冊明細 表後,於98年間指示吳業成將第1 小隊於98年2 月15日及22 日、同年5 月9 日及16日打掃並有意請領僱工清潔費之事項 登載在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支用核銷單等公文書 上,再完整登載日期、地點、金額等於上開新版印領清冊明 細表及彩色列印之成果照片上,而於98年3 月6 日及同年6 月4 日持向楊梅市公所各請領僱工清潔費1 萬元,並於98年 3 月30日及同年6 月10日各取得1 萬元,另於99年1 月1 日 「臺北新都社區」改隸為裕新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背 面、第213 頁至第2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114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195 頁背面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何春蓮、蕭詣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及證人即楊梅市公所佐理員陳頌惠、第1 小隊僱工陳貴森范錢英卓明義劉鳳鐘蕭庭輝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證人吳業成、蔡進財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稱(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70頁至 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 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第213 頁至第 216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偵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 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126 頁 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 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 182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楊梅鎮各里基層工作經費(各 里小型工程)實施計畫補充說明、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里幹事 服務要點、第1 小隊之印領清冊明細表、成果照片、現金收 入傳票、財務收支明細報表及98年度及99年度桃園縣鄉鎮市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楊梅市公所支出傳票、動支經 費請示單、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支用核銷單、查報表、桃 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本院就102 年度偵 字第679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所附裕成里97年至98年間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與原本是否相符之勘驗筆錄【1.除 98年2 月15日及22日、98年5 月9 日及16之成果照片係彩色 列印外,其餘皆為沖洗照片。2.與印領清冊明細表舊版相比 ,新版於地址欄內增加「戶籍地址」、「通訊地址」欄,另 增加「聯絡電話」欄位】(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57 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 121 頁至第132 頁,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偵卷三全卷,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何春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裕成里環保志工隊第1 小隊於95年間成立,其係第1 小隊成員,負責一些文書、財 務管理等行政工作;被告並承諾每個月會給第1 小隊僱工清 潔費5,000 元,並要求其提供有隊員蓋印但未填寫日期的印 領清冊明細表及成果照片,讓被告自己填載日期,向市公所 申請,但被告沒有按月交5,000 元給第1 小隊,有時候累積 到一定數量才給;有時被告會先把印領清冊明細表給其,請 隊員蓋章後填好被告才拿去申請,不會當下拿到錢,另外也 有在將錢給其時才拿表格給其拿去請隊員蓋章;其附上的成 果照片都是沖洗而非電腦列印的;被告在把僱工清潔費給其 當下,其的習慣是當下就會立刻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然後把



錢跟傳票夾在一起,年終時再交給會計作帳,卷附現金收入 傳票上記載的「里辦公處事務」或「里辦公處獎勵金」就係 被告於97年間給的僱工清潔費;97年間其只有於97年5 月17 日、11月4 日各領得2 萬元,於97年12月26日領得1 萬元, 該1 萬元也是跟被告催討後才領得,還少的1 萬元後來於97 年年終時跟被告要,但被告說後面已經沒有經費,所以就算 了;98年也沒有從被告那邊收到僱工清潔費,因為知道裕成 里要分里了,所以也沒有再要求被告;卷附98年2 月及5 月 的印領清冊明細表都係其於97年交給被告,98年其也沒有交 給被告成果照片;於97年12月26日之前被告有說舊的表格不 能用,要用新表格,後來於97年12月26日其領得1 萬元時, 同時將2 張新表格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交還舊的表格給其 ,當時其認為新表格係要申請97年度的,其給被告2 張,被 告就應該給其2 萬元;於98年2 月及5 月第1 小隊還是有出 勤清潔社區,但因為知道裕成里要分里,第1 小隊隸屬新的 里,所以不可能再向被告要僱工清潔費,98年度並沒有請被 告幫忙申請僱工清潔費;被告不會先幫清潔隊代墊費用,再 給其扣除代墊部分的餘款;98年2 月15日、22日及5 月9 日 、16日的電腦列印成果照片不是其交給被告,因為其只會沖 洗彩色照片等語(見偵卷一第213 頁至第216 頁,偵卷二第 107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30 頁、第13 1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6 頁背面),就 第1 小隊於95年間成立,由其負責文書、財務管理等行政工 作,被告於97年間承諾每月會給第1 小隊5,000 元之僱工清 潔費,並要求其提供沒有記載日期之印領清冊明細表及成果 照片,其交給被告的成果照片都是沖洗的彩色照片,並無電 腦列印的部分,98年也沒交過成果照片給被告,被告如有將 僱工清潔費給其,其習慣當下就會寫收入傳票,所以97年間 其只有領得5 萬元,剩下的1 萬元於97年年終跟被告催討時 ,被告表示已經沒有經費了,而因為其知道第1 小隊將納入 新里轄區,於98年雖有出工打掃,但也沒有再於98年間透過 被告要僱工清潔費,另外沒有發生過被告先代墊,嗣後再交 給其扣除被告代墊部分所餘之僱工清潔費的情形等節,均已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蕭詣雲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其擔任第 1 小隊隊長,財務及會計由何春蓮負責管理,於96年間被告 向其說每個月會撥5,000 元作為第1 小隊僱工打掃之經費, 費用應該都是交給何春蓮,其沒有印象被告有交錢給其過; 印領清冊明細表上的章係其蓋的,但把印領清冊明細表給被 告時,其不會押上日期;於97年補助終止時,其有問過被告 ,但被告怎麼回答其沒有印象;於97年年中後其陸陸續續和



被告聊天的過程中,就知道被告因為要分里,不會再給第1 小隊經費,大家已經有默契了,所以第1 小隊也沒有再向被 告要98年的經費,也沒有要透過被告請領僱工清潔費,被告 也未曾於98年給過第1 小隊經費;就被告交錢給何春蓮時, 其不是每次都在,但其在場的情形下,何春蓮每次收到錢就 會立刻製作收支傳票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 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 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第1 小隊97年5 月17日、11月4 日、 12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共3 紙、97年財務收支明細報表等 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裕成里97年至98年間之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原本,顯示98年間僅有2 月15日、22日 及5 月9 日、16日之成果照片係彩色列印,其餘皆為沖洗照 片(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勘驗筆錄),另於97年間被告一共 於97年4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以第1 小隊名義共申 請5 萬元之經費【見102 年度偵字第6790號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50頁、 第58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8頁】,而與上開第1 小隊現 金收入傳票、財務收支明細報表所示第1 小隊於97年間確實 僅得到5 萬元之僱工清潔費相符,足認證人何春蓮、蕭詣雲 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加諸證人蕭詣雲於審理時證述其認為 被告會挪用申請的僱工清潔費,意思係里的建設經費有輕重 緩急,可能這個月比較急就會先用到別的項目,並不是指被 告會放入自己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2 頁背面 ),及證人何春蓮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會先代墊每 月5,000 元僱工清潔費給其,再向楊梅市公所請領,其並不 清楚;被告於年終尾牙時會給予第1 小隊活動贊助,另於中 秋節時也會給每名志工1 人1 小箱柚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1 5 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背面),而均為被告有利 之證詞,可認何春蓮、蕭詣雲均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處, 其等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㈢至證人何春蓮於審理時雖另證述:於97年12月26日被告給其 1 萬元經費時,除了向其說舊表格不能用,要換新表格,而 給其2 張新式印領清冊明細表外,另外有把其先前給的2 張 舊表格還其,但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不清楚、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 ,而與其於偵查時證稱:其給被告的舊表格從來沒有收回來 過,其於97年間給過被告6 張舊的印領清冊明細表,不會有 多開明細表給被告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109 頁)略有不 符,惟觀之卷附裕成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被告於 97年間為第1 小隊一共以舊表格申請過5 個月之僱工清潔費



(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 50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8頁),若被告於97年 12月26日有交還何春蓮2 張舊式表格,顯然被告即無法再於 97年間以5 張舊式之印領清冊明細表申請僱工清潔費交予第 1 小隊,足見證人何春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還舊式印領 清冊明細表2 張給其乙節,係因距離案發時日已久,記憶模 糊所致,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是以,被告於97年間承諾每月會給第1 小隊5,000 元之僱工 清潔費,並要求第1 小隊提供沒有記載日期之印領清冊明細 表及成果照片,第1 小隊交給被告的成果照片都是沖洗的彩 色照片,並無電腦列印的部分,被告如有將僱工清潔費給何 春蓮時,何春蓮習慣當下就會寫收入傳票,於97年間第1 小 隊僅有領得5 萬元,剩下的1 萬元於97年年終何春蓮跟被告 催討時,被告表示已經沒有經費了,而因為第1 小隊於97年 年中就知道將納入新里轄區,於98年雖有出工打掃,但也沒 有意願再於98年間向被告要僱工清潔費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部分:
1.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已經供承: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所寫的「 里長代墊」只係依循慣例而寫,其從來沒有先行代墊過僱工 清潔費,其都是向公所請領僱工費後才交給僱工等語(見偵 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蔡進財於偵查時結證:跟公所請的 僱工費,里長不會代墊,是跟公所請了以後才會交給小隊等 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相符,被告於偵查時雖改稱其有時 候會先代墊,有時候係請款之後再將款項交給小隊云云(見 偵卷一第215 頁),惟與其上開所陳及證人蔡進財所述,已 有齟齬。加諸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已知其 有無代墊僱工清潔費係本案爭點之一(見起訴書第5 頁), 如其確有代墊過,理應向本院為此辯稱,然卻又於準備程序 時向本院堅稱:其沒有代墊過僱工清潔費,經費動支申請表 上所寫的「里長代墊」僅係依循往例,如果不這樣寫錢就下 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未曾於向 公所請得經費前,就先行代墊將僱工清潔費交給第1 小隊或 第2 小隊之事實。其嗣後審理時雖復辯稱:其向何春蓮取得 2 張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時,就已經先將2 萬元交給何春蓮 云云,除係自相矛盾外,亦與證人何春蓮、蕭詣雲、蔡進財 上開證述及第1 小隊97年間現金收入傳票、財務收支明細報 表等不符,加諸其於審理時曾陳稱因為第1 小隊比較有經費 ,所以其有和蕭詣雲溝通過,98年的經費全由第2 小隊來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則 豈有可能其於97年12月26日向何春蓮取得應用於98年度之新



式印領清冊明細表時就先行代墊98年的僱工清潔費2 萬元予 第1 小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信。另證人何春蓮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證述:被告交給其多少錢,其同時會給被告同額的印 領清冊明細表,其應該是收到1 萬元就給被告1 張明細表, 如果給被告2 張明細表,被告就會給其2 萬元,有時候被告 係先把印領清冊明細表給其,請其用印,之後才給其錢,有 時候則是被告給其錢時,請其將表格拿去給隊員用印等語( 見偵卷一第215 頁,偵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 127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惟於偵查時又明 確證稱:其印象中沒有被告先給其僱工清潔費後才給其印領 清冊明細表之情形,都係先給被告明細表,之後才拿到錢等 語(見偵卷二第108 頁),且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二度自承其不會代墊僱工清潔費,「里長代墊」只 是依循慣例記載之事實,則證人何春蓮上開證述,既未證稱 被告會先代墊僱工清潔費,應係指其給幾張印領清冊明細表 ,被告就應該在未來給其相應數量之金錢,縱有時被告給錢 時會給其空白印領清冊明細表,該筆錢亦非代墊性質,而應 係過去被告積欠第1 小隊之僱工清潔費,而不足以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何春蓮既證述如果其給被告2 張印領清 冊明細表,被告就應該給其2 萬元等語,惟於97年間被告卻 僅以第1 小隊名義請領5 萬元之經費,已如上述,益徵證人 何春蓮證稱其後來有跟被告要剩下的1 萬元費用,然被告回 稱經費不足,其就算了等語,確屬實在。
2.又就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為第1 小隊經費比較多,第2 小 隊經費比較少,所以曾經與蕭詣雲溝通過,98年的僱工清潔 費全數由第2 小隊來領,所以98年2 月及5 月的僱工清潔費 其係交給第2 小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98 頁 ),然如其與第1 小隊已有共識會將98年的僱工清潔費交予 第2 小隊而不會交予第1 小隊,為何其於明知第1 小隊無意 於98年度申請僱工清潔費後,卻還於98年2 月及5 月以第1 小隊名義向楊梅市公所請領經費,甚至附上非何春蓮交付98 年度出工打掃之彩色列印成果照片?為何不逕以第2 小隊名 義請領即可?另又何以於何春蓮於97年年終向其詢問不足之 1 萬元時,須向何春蓮佯稱已經沒有經費?被告所辯顯與常 理不符,而無可信。
3.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印領清冊明細表沒有新版與舊版 之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後於審理時又改稱印領清冊 明細表有新版與舊版之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前後 矛盾。其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經本院訊問後才知道印領清冊 明細表有新舊之分云云,惟又陳稱其於97年間有向何春蓮



舊表格換新表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如印領清冊 明細表無新舊之分,何須於97年間多此一舉交換?另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何春蓮交給其的照片係彩色列印的比較多 ,而與證人何春蓮於審理時之證述有悖,經本院再質之以何 以楊梅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原本僅有98年2 月 15日、22日及5 月9 日、16日所附之成果照片係彩色列印時 ,又辯稱其沒有去記照片係彩色列印或沖洗照片,其也不在 意照片是列印還是沖洗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8 頁背面),然被告於97年間多次為第1 小隊請領僱工清潔費 ,豈有可能不知卷附何春蓮提供之成果照片除上開部分外皆 係沖洗照片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多有避重就輕之處。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
1.依據何春蓮所載之現金收入傳票,於97年5 月17日記載收入 97年1 至4 月之僱工清潔費共2 萬元,於97年11月4 日記載 收入97年5 至8 月之僱工清潔費共2 萬元,於97年12月26日 記載收入97年9 至10月之僱工清潔費1 萬元(見偵卷一第62 頁),而被告係分別於97年4 月、5 月、7 月、9 月及11月 分別以第1 小隊名義各請得1 萬元之經費,何春蓮之記載與 實際情形不符,顯見該現金收入傳票無證明力云云。惟被告 本來就不會按月給予第1 小隊經費,且當時被告係與第1 小 隊、第2 小隊溝通每月會給該2 小隊5,000 元作為經費補助 ,被告於給何春蓮2 萬元時,何春蓮依此記載4 個月收入之 僱工清潔費,並無違誤。另被告於97年1 月至3 月皆係以第 2 小隊名義申請經費,而分別於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27日各領得1 萬元(見偵卷三第2 頁、第5 頁 、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19頁),惟依第2 小隊與被 告之協議,第2 小隊應僅能分得1 萬5,000 元,所餘1 萬5, 000 元自應交予第1 小隊,亦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代墊僱工清 潔費之情形。
2.辯護人又以證人何春蓮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交給其的僱工清潔 費其不會馬上入帳,都放在自己家裡的保險箱,因為有時要 買水、早餐或便當,所以現金有時會直接花用不會存入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足見不能憑何春蓮 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財務收支明細報表而認被告並未將98 年度2 月及5 月請得之僱工清潔費交給第1 小隊云云。惟證 人何春蓮、蕭詣雲均證述何春蓮收到僱工清潔費後就會當下 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縱使何春蓮並未馬上入帳,亦不足以打 擊其證述並未收到上開2 萬元僱工清潔費之憑信性,何況依 據偵卷三之97年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資料,被告確實僅 以第1 小隊請領5 萬元之經費,亦核與證人何春蓮所述97年



間僅收到5 萬元補助等語相符。加諸被告已經自承其與第1 小隊已有默契不會將98年度的經費交給第1 小隊等語,顯無 可能於98年度請得經費後又交給何春蓮或蕭詣雲,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無足採。
3.辯護人另辯稱於98年2 月份之第2 個及第3 個週末、5 月份 第2 個及第3 個週末第1 小隊確實有出工打掃,被告依據規 定本來就可填載相關文書請求僱工清潔補助,且何春蓮交給 被告的印領清冊明細表均未填載日期,而係授權被告為之, 如何春蓮並無請領98年僱工清潔費之意願,何須交付被告新 版印領清冊明細表?足見其中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有任何登 載不實之行為,楊梅市公所據以發給2 萬元亦無陷於錯誤之 情。至成果照片雖有錯誤也無礙於第1 小隊確實有出工打掃 之事實,被告因里內事務繁雜無法一一核對,難以憑此推論 其有何不法行為云云。惟縱使何春蓮交給被告之印領清冊明 細表上均未填載日期,而係授權被告填載,惟證人何春蓮、 蕭詣雲於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並無於98年間再自里長處取得僱 工清潔費之意願,被告亦自承其與第1 小隊已有默契不會再 將98年度的經費交給第1 小隊,雖何春蓮於97年12月26日交 付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給被告,惟當時被告係以舊表格不能 用要用新表格之理由向何春蓮取得該明細表,當時何春蓮係 誤以為被告要用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請領尚欠第1 小隊之97 年度2 萬元僱工清潔費,顯非授權被告得以第1 小隊名義請 領98年經費之意。而楊梅市公所因被告提供之不實公文書( 因第1 小隊實無請領僱工清潔費之意願,被告卻指示吳業成 為此登載,當屬不實)、印領清冊明細表及成果照片等,而 發給2 萬元之經費,如楊梅市公所知悉第1 小隊並無於98年 間請領補助經費之意願,被告所附之照片亦非98年度第1 小 隊出隊打掃之照片,豈有可能還會據以發給被告2 萬元?足 見楊梅市公所確係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之情。
4.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被告寧可自掏腰包 負擔必要費用,也未申請動支清潔工具補助款,平常維護鄰 里巷弄環境整潔所需之打掃物品例如資源回收車、割草機和 鍊鋸機、汽油、牛繩、房租、垃圾專用袋等耗材,歷年來都 是被告自籌或志工捐獻,被告所請領之僱工清潔費最終都係 用於補助環保志工隊所需支出,只要確實用於裕成里環境整 潔維持項目,就已經符合該經費編列之目的,被告於98年度 為維護裕成里環境整潔就已經支出16萬5,400 元(見本院卷 第102 頁至第105 頁所附單據),又有何意圖貪圖區區2 萬 元之補助金?被告請得該2 萬元後並未納為己有,而係用於



環境維持之目的,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本件被告 如其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係請得經費後欲用於環境 整潔之目的,其大可於97年年終前就如實告知何春蓮,何以 要佯稱已經沒有經費之事?又其明知第1 小隊並無於98年度 請領補助經費之意願,其大可以依正常程序以第2 小隊名義 申請98年2 月及5 月之補助款即可,又為何不為?而要於97 年度以「舊表格不能用,要用新表格」為理由向何春蓮取得 應用於98年度之新版印領清冊明細表?何以附上之成果照片 係非何春蓮交付之彩色列印照片?自被告不合理之行為,顯 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加諸卷內並無該2 萬元確實係 用於環境整潔維護之證據,本難以僅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二、從而,被告既未曾代墊過僱工清潔費,而均係於向市公所請 得經費後始發給環保志工隊,於97年間僅給予第1 小隊5 萬 元,且其主觀上明知第1 小隊無於98年度申請僱工清潔費之 意願,卻又於98年2 月及5 月以第1 小隊名義申請經費,指 使不知情之吳業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經費支用核銷單等公文書上,並且附上非何春蓮提供 亦非第1 小隊於98年度打掃之彩色列印照片,而向楊梅市公 所行使施以詐術,使楊梅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附照片係 第1 小隊於98年間出工打掃及有意請領僱工清潔費之事,並 發給被告2 萬元,更甚者,其於97年12月間已經知悉第1 小 隊無請領98年度僱工清潔費之意願,卻又以舊表格不能用, 而要用新表格之理由向何春蓮取得98年方可使用之印領清冊 明細表,並向何春蓮佯稱所餘97年間之1 萬元僱工清潔費已 無經費可以核發,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楊 梅市公所施以詐術,並獲得不法利益,及有行使職務上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 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 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



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關於環境衛生事項,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 (鎮、市)自治事項;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59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擔任楊梅市裕成里里長,受楊 梅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楊梅市自治事 項,是被告使第1 小隊、第2 小隊執行裕成里之清掃工作, 核屬被告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被告自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 本於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依據「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實施計畫」於98年3 月6 日及6 月4 日申請經費時,均 應提送該實施計畫所附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支用 核銷單等,上開文書自均屬被告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被告 以不實公文書施用詐術向楊梅市公所行使請得經費,自均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