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元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偉元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許搭乘鄭國隴(通緝 中,尚未起訴)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峇里島汽車旅館)離開時,偶遇與鄭 國隴素有積怨之林照烜,鄭國隴持槍向林照烜射擊後離去( 鄭國隴部分無確切事證認其與劉偉元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復於峇里島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外道路,兩車再行相遇 時,劉偉元明知鄭國隴所持有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不 明型式改造手槍1 枝(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2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可預見朝有人駕駛之車輛駕駛 人開槍,若擊中駕駛人身體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 背本意,基於此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向鄭國隴索取前開槍彈 ,並經鄭國隴交付後,即下車持之向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之駕駛林照烜射擊,子彈貫穿林照烜所駕駛車輛駕駛座 側玻璃擊中林照烜左手腕而未遂。嗣為警在現場扣得劉偉元 所留之制式彈殼2顆。
二、案經林照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 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偉元對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18分許,搭乘 鄭國隴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峇里島汽車旅 館時,偶遇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告訴人林照烜 ,並於斯時持槍下車等情,坦承不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03 頁),但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之犯意,並辯稱:我當時僅持槍下車,並沒有開槍云云 (本院卷,第39、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103 頁),另 辯護人則以:考量下列因素,均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⑴ 、鄭國隴遇見告訴人後,若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該要下車 近距離朝告訴人射擊,且在告訴人中槍前,鄭國隴應連續朝 告訴人射擊而非僅開1 槍,是其警告恐嚇意味濃厚,並無殺 人之意;⑵、鄭國隴與告訴人之恩怨並非深仇大恨,僅係因 告訴人曾與鄭國隴之女友交往,是否足生殺人犯意,即非無 疑,且被告為鄭國隴之小弟,雖被告接手槍枝,然此時被告 應該是聽命鄭國隴指示,繼續對告訴人開槍示警;⑶、何況 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偵訊時即稱:我覺得鄭國隴只是要 警告我,沒有要打我的感覺等語。可認鄭國隴並非出於殺人 之意思而對告訴人開槍;⑷、依告訴人是左手臂靠近手腕處 受傷,而當時告訴人左手臂係放置於方向盤上,可見當時被 告並非朝告訴人身體部位射擊,故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 認為若擊中告訴人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並 無殺人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5至58、103 頁 ),惟查:
㈠、被告劉偉元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1、被告劉偉元於上開時、地持有手槍1 枝(未扣案)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9、43頁背面、第103 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峇里島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錄影
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⑴、光碟一開始,有一黑色B MW轎車(下稱A 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畫 面左方汽車旅館出口處開出轉彎,於光碟時間20秒時,自畫 面左下角駛離,離開畫面。⑵、於光碟時間44秒時,有一銀 灰色BMW 轎車(下稱B 車,即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自畫面左方同一汽車旅館出口開出,B 車一轉彎時,A 車同 時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在畫面中,兩車面對面。⑶、此時,自 A 車副駕駛座走出一身穿格子襯衫之男子(於光碟時間為46 秒時),手持一把槍,並一直瞄準B 車,B 車旋即往後方快 速倒車,該男子持槍持續瞄準,之後放下向前追去,A 車亦 同時往B 車開去,於A 、B 兩車交會時,該男子又持槍朝向 B 車方向,B 車自A 車左方快速駛離自畫面左下方離去,該 男子追趕幾步後,坐上A 車自畫面右上方離去。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經被告當庭確認並自承監 視器畫面中身穿格子襯衫之男子確實為本人無誤(本院卷, 第38頁),故被告持有手槍乙節,首堪認定。2、次查,依證人游嘉玲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們要離開,劉偉元 看到車號0000-00 號的車子,結果鄭國隴就把車子倒退,看 到林照烜後,鄭國隴就開槍,後來鄭國隴有把槍給劉偉元, 劉偉元就拿槍下車,朝林照烜的車子開槍,大約開2 、3 槍 等語(偵字卷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我們離開,剛好要出去,林照烜剛好要進來,鄭國隴 倒車進去看是誰開的車,後來鄭國隴有開車與林照烜的車子 互撞,在撞的當中鄭國隴就開槍,後來鄭國隴的車就先開走 ,之後又與林照烜的車子相遇,後來劉偉元有跟鄭國隴拿槍 下車開槍,後來劉偉元上車時講說他有開槍,應該開2 槍以 上,好像有打中林照烜,我也有聽到槍聲等語(本院卷,第 86頁至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烜於警 詢時陳稱:在汽車旅館內,我看到鄭國隴坐在他駕駛的車上 ,伸手持槍向我開槍,後來在汽車旅館外面,我看到鄭國隴 開的車內跳出來1 名男子朝我開槍,應該是開2 槍,第1 槍 不知道射在哪裡,第2 槍就射穿我車子的駕駛座玻璃,子彈 射穿我的手,當場流血等語(偵字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 ),於偵查中證稱:進入汽車旅館準備要右轉,鄭國隴坐在 駕駛座直接朝我開1 槍,擊中我駕駛座後方車門,後來離開 汽車旅館大門後,在駕駛座之鄭國隴打開窗戶,拿槍又對我 射擊1 槍,擊中我駕駛座門中間位置,之後劉偉元開門下車 ,對我連開2 槍以上,第1 槍從正面射擊,第2 槍我已經開 到對方側面,子彈從駕駛座側玻璃進入,玻璃爆開後,子彈 貫穿我左手,子彈應該還留在車上,車上有3 個彈孔,第1
槍可能沒打到等語(偵字卷一,第92、93頁),衡諸證人游 嘉玲、林照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且就證 述事實亦大致相符,並有林照烜受傷照片2 張可佐(偵字卷 一,第82頁),是依證人游嘉玲、林照烜前開證述,被告斯 時持有之槍枝係屬可擊發子彈之槍枝乙情,堪以認定。3、復查,被告所稱持有之手槍及子彈雖均未經扣案,然依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下車開槍之時間點,應係林照烜駕車自峇里島 汽車旅館車道出口開出轉彎,兩車面對面時(本院卷,第38 頁),而此時林照烜車輛位置是在靠近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該 側道路,被告則係於道路另側對林照烜開槍,又峇里島汽車 旅館車道出口係與道路相連接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足憑(偵字卷一,第28頁;偵字卷二,第160 、161 頁),則於峇里島汽車旅館車道內採獲之2 顆制式子彈彈殼 ,堪認係被告下車後朝林照烜車輛位於峇里島汽車旅館車道 出口時開槍所遺留,又該2 顆子彈彈殼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 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 且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之 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卷二,第195 、19 6 頁),足見於案發地點所擊發之2 顆子彈應係制式子彈無 訛,且該2 顆制式子彈既經擊發,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 傷力。再依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9 月27日 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卷 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91 頁)所示:「林照烜當日所駕駛 之車輛廠牌為:BMW、車身號碼:WBANA73505CR59601 號 、車頂:灰、排氣量:2979C .C、出廠年月:2005年1 月」 。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偵字卷二,第206 頁)所載:經勘驗BMW廠牌,2004年出 廠之與告訴人林照烜案發所駕駛之同款5 系列之四門房車, 其駕駛座側玻璃厚度為0.18公分等節觀之,該槍枝所擊發之 子彈既足以穿透玻璃並劃破人體皮肉層,顯見該子彈必有一 定之發射動能,自具殺傷力。又依在場目擊之證人游嘉玲、 林照烜均證稱鄭國隴及被告均係持槍射擊乙節,且被告亦供 稱自鄭國隴手中取得槍枝前,鄭國隴確實有開槍等語(本院 卷,第43頁),現場採獲之子彈彈殼自係由該槍枝擊發,而 衡諸該枝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且 採獲之子彈經鑑驗為制式子彈,具動能足穿透人體皮膚層, 堪信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惟依卷內並無其他事證 可憑以確認該枝手槍為制式手槍,或其殺傷力已達與制式手
槍相同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定該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又查,勾稽前開證人游嘉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開2 、3 槍,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2 槍以上;林照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開2 槍,偵查時證稱被告開2 槍以上等節(偵字卷一,第80 頁背面至81頁、第84、93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所述 2 槍或2 槍以上並不一致,惟堪認被告當時開槍擊發子彈至 少有2 槍,另依案發現場採獲之制式子彈彈殼2 顆及證人林 照烜所證述:對我連開2 槍以上,第1 槍從正面射擊,第2 槍我已經開到對方側面,子彈從駕駛座側玻璃進入等語(偵 字卷一,第93頁),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採獲子彈彈殼數 目,可確認被告當時至少開2 槍,衡酌無其他事證可資確定 被告當時開槍之確實次數,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認定, 當以2 次為據,故據此堪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應為2 顆。
5、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 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偉元殺人未遂部分:
1、證人游嘉玲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3 日凌晨,鄭國隴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與劉偉元至峇里島汽車 旅館,後來我們要離開,剛好劉偉元看到他舅舅的車子(車 號:0000-00 號),鄭國隴問劉偉元開車的人是不是林照烜 ,劉偉元說不知道,結果鄭國隴就把車子倒退,然後看到林 照烜,鄭國隴就開槍,後來劉偉元看到鄭國隴開槍,就向鄭 國隴說:「哥哥,槍給我!」,鄭國隴就把槍給劉偉元,然 後劉偉元就拿槍下車,朝林照烜的車子開槍等語(偵字卷一 ,第83頁背面至84頁),並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101 年 11月3 日有與劉偉元、鄭國隴到峇里島汽車旅館,當時劉偉 元坐後座,鄭國隴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那天我們去烤肉要 離開,汽車旅館的收費員就說要上去檢查我們有無破壞設備 ,那時我們剛好要出去,林照烜開車剛好要進來,就相遇了 。遇到之後,鄭國隴就問劉偉元說這是不是你舅舅的車,劉 偉元就說他不知道,結果那台車子開進去之後,鄭國隴就倒 車進去看是誰開的車,他們就停在那邊看一下,鄭國隴就叫 林照烜的名字,鄭國隴就開車撞林照烜的車子,林照烜也開 車撞鄭國隴的車子,在撞的當中鄭國隴就拿槍出來開槍,後 來鄭國隴的車就先開走,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鄭國隴又開回來 ,林照烜的車子開出來又相遇,結果就換劉偉元跟鄭國隴拿 槍並下車去追並開槍,之後林照烜就跑掉了,後來劉偉元上 車時講說他有開槍,好像有打中林照烜,我也有聽到槍聲等
語(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復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林照烜於警詢時所述:第一次是在汽車旅館裡面 ,我看到鄭國隴坐在他駕駛的車上,伸手持槍向我開槍,我 後來就開車撞他的車,然後他車子往汽車旅館外頭開走,我 當下想要逃跑,就在汽車旅館外面,又看到鄭國隴的車停在 巷口堵我,然後我先聽到一聲槍響,我就踩油門想要跑,就 看到鄭國隴開的車內副駕駛座後座跳出來一名男子朝我開槍 ,應該是開2 槍,第1 槍不知道射在哪裡,第2 槍就射穿我 車子的駕駛座玻璃,打中我的手,子彈射穿我的手,當場流 血等語(偵字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稱:我於101 年11月3 日5 點多與友人一同進入汽車旅館 ,我開的是劉偉元舅舅的灰色車子(車號:0000-00 號), 所以劉偉元認得,劉偉元車上有3 個人,即鄭國隴、游嘉玲 及劉偉元,我車子已經進入汽車旅館柵欄準備要右轉,對方 黑色車輛(車號:0000-00 號)要離開,對方車輛倒車,確 認是我開的車後,鄭國隴坐在駕駛座直接朝我開一槍,擊中 我駕駛座後方車門,我倒車去撞他,之後停在原地等他下一 步動作,對方開車往汽車旅館外方向移動,我接著迴轉去出 口退房,離開汽車旅館大門後,我要右轉離開,對方車輛停 在該路段對面,當時我沒有認出是對方的車,我經過時,駕 駛座鄭國隴打開窗戶,拿槍對我射擊一槍,擊中我駕駛座門 中間位置,我就加速離開,此時駕駛座後方劉偉元開門下車 ,對我連開2 槍以上,第1 槍從正面射擊,沒有打中。第2 槍時,我已經開到對方側面時,子彈從駕駛座側玻璃進入, 玻璃爆開後,子彈貫穿我左手等語(偵字卷一,第92 、93 頁),另有證人王昌溎即峇里島汽車旅館之經營者於警詢時 證稱:一聽到第1 聲響時,就馬上下去櫃檯想知道發生什麼 事,然後我在旅館門口就看到2 台車子對立,接著就看到身 穿格子衣服,平頭、帶眼鏡的男子朝銀色BMW自小客車開 槍射擊等語(偵字卷一,第2 頁被面),徵諸證人游嘉玲、 林照烜就當時情形均指證歷歷,且分別業於本院審理、偵查 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又互核證人游嘉玲、林照烜及王昌溎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 堪認定被告持槍下車後,確有對告訴人開槍射擊等情,洵為 可採。
2、被告雖辯以並無開槍,拿槍下車是要嚇林照烜云云,然徵諸 被告於警詢時迄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
⑴、於101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 5 時在峇里島汽車旅館前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槍, 我忘記開了幾槍,只記得一直開槍,開到子彈打完,我知道
他左側駕駛座的車窗有破掉等語(偵字卷一,第7 、8 頁) ;
⑵、於101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1 年11月2 日凌晨 4 、5 時許,我與我哥哥、哥哥之女友跟我的小弟4 、5 個 人在峇里島汽車旅館烤肉,隔天下午4 、5 時許,林照烜有 車衝撞我們的車,所以我開槍射他,他跟我哥鄭國隴有過節 等語(偵字卷一,第73頁);
⑶、於101 年11月11日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101 年11月 3 日凌晨4 、5 點有去峇里島汽車旅館,當時是鄭國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由鄭國隴開車、鄭國 隴之女朋友游嘉玲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的後座,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6 點離開汽車旅館時,與林照烜駕駛之 0259-XX 號小客車追撞,我下車朝對方車輛開槍,開幾槍我 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把槍內的子彈打光等語(本院101 年 度聲羈字第652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6 頁即背面);⑷、於102 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1 年11月3 日下午 5 點18分時,因為與林照烜之糾紛,出汽車旅館後,我下車 打他3 、4 槍等語(偵字卷二,第145 頁);⑸、於102 年7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開槍前,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當時林照烜車頭撞擊駕駛座後方車門,我在旅館 外馬路對面等林照烜出來,他一出來我就往他方向開一槍, 林照烜就倒車閃避,我繼續追過去朝他開槍,林照烜後面撞 到另一間汽車旅館牆壁,改朝我的方向直衝過來,我繼續朝 他開槍,我就是往他方向開槍,我知道最後一槍打破玻璃, 玻璃碎裂很明顯,林照烜就開車逃走,我擊發至沒有子彈為 止等語(偵字卷二,第182 、183 頁);
觀諸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庭審理時、偵查中之歷次陳述, 就當日被告與鄭國隴、游嘉玲在峇里島汽車旅外遇見林照烜 後,被告有下車對林照烜開槍,並擊破林照烜所駕駛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駕駛座側玻璃等情,均屬一致,且核與前開 證人游嘉玲、林照烜及王昌溎等證人之證述均大致吻合,亦 核與案發時峇里島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所拍攝之情 形相近,且衡情若被告前開陳詞均屬虛擬杜撰之詞,自應與 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多所歧異出入,然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辯稱下車後並無開槍云云,卻顯然與三位證人 之證詞有所齟齬,且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審理時所言,供述一致,無暇思索,反之本院審理程序中 ,因臨近辯論終結,惟恐重刑重典,難免避重就輕,當以被 告歷次坦白確有開槍射擊之供述可採。
3、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先予說明。
4、參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1 槍從正 面射擊,沒有打中。第2 槍時,我已經開到對方側面時,子 彈從駕駛座側玻璃進入,玻璃爆開後,子彈貫穿我左手等語 (偵字卷一,第93頁),復參酌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現場監視 器光碟所示畫面:被告持槍下車後,一直瞄準B 車,B 車旋 即往後方快速倒車,被告持槍持續瞄準,之後放下向前追去 ,A 車亦同時往B 車開去,於A 、B 兩車交會時,被告又持 槍朝向B 車方向,B 車自A 車左方快速駛離自畫面左下方離 去,被告追趕幾步後,坐上A 車自畫面右上方離去等情(本 院卷,第38頁),被告持槍下車後確有持續瞄準車內駕駛座 之告訴人射擊,且連續射擊2 發子彈等節,堪以認定,被告 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朝引擎蓋開2 槍,第1 槍不知道有沒有 擊中,第2 槍擊中駕駛座側玻璃云云(偵字卷一,第102 頁 ),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有持續瞄準之動作,且參 諸告訴人指證子彈射擊之角度及射入車內之位置,堪認均係 針對告訴人而為,且依被告下車時,兩車係處於面對面,之 後兩車復有會車之情,足見當時距離非遠,被告若倘係朝引 擎蓋開槍射擊,應無可能發生子彈由駕駛座側玻璃穿入,故 被告之辯詞顯悖於常理,委不足採。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 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案 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可能,而 被告於見聞鄭國隴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後,自當知悉該槍枝可 擊發並具殺傷力,且對於車輛行進間之駕駛人射擊,可預見 擊發之子彈可能因此擊中駕駛人而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猶仍 自鄭國隴處取得槍彈後,瞄準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連續射擊 ,足認縱因此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況被
告於偵查中亦曾陳稱:打中駕駛座玻璃,會死我也認了,我 知道朝駕駛座開槍,對方一定會死等語(偵字卷一,第102 頁),益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行。5、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 第104 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 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 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 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傷部位雖係左手 臂,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左手若係置於方向盤上,則距 離身體軀幹非遠,且衡酌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身體軀幹在駕 駛座內移動閃躲之空間有所侷限,若有射擊之子彈進入車內 駕駛座位置,駕駛人自難以防護閃躲,而人體胸腔內部有心 、肺;腹部內有胃、肝臟等重要器官存在,苟以遭子彈射入 ,致人體內臟、器官破裂,足以致死,縱非人體重要器官, 亦可能因貫穿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 事實,案發時被告已年屆24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 ,猶仍朝告訴人射擊,在在彰顯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示畫面 中,被告持槍下車後,即有持續瞄準及追趕告訴人之舉,據 此觀之,自難認被告行兇之手段係屬輕微,當認被告之開槍 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6、被告之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
⑴、衡情若被告係為執行鄭國隴之指示,僅是為警告恐嚇而對告 訴人開槍射擊,並無殺人犯意,然被告自鄭國隴手中取得槍 彈前,即已知悉該槍枝可擊發子彈,並具有一定之殺傷力, 被告當場可對空鳴槍或瞄準汽車輪胎、引擎蓋等位置進行射
擊,依該槍彈威力,亦足以達成警告目的,何以被告卻瞄準 告訴人,並朝告訴人連續開槍,顯已非單純警示之舉動,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當屬無稽。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烜雖曾於偵查時陳稱:鄭國隴只是 要警告我,沒有要打我的感覺等語,然告訴人當日係與鄭國 隴於峇里島汽車旅館偶遇,且係經鄭國隴發現後並叫喚其名 確認身分後,始開槍射擊,此有證人游嘉玲之於本院審理時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佐(偵字卷一,第92、93頁,本 院卷,第86頁背面),衡情當時事出突然,又見鄭國隴開槍 射擊,實令人猝不及防,且事發時間非長,故告訴人自難以 清楚辨明鄭國隴及被告究竟是基於殺人或警告恐嚇之犯意, 自難僅依告訴人感受推論之詞,即遽以認定被告有無殺人之 犯意。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另稱:沒有要提告訴,警詢時, 是警察要我提的等語(偵字卷一,第93頁),顯見告訴人偵 查時並無追究之意,所述尚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7、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元就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開槍 射擊告訴人林照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鄭國隴二人,就鄭國隴持槍先 向告訴人照烜射擊之行為及之後被告持槍射擊之行為,均成 立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烜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稱雖均稱鄭國隴及被告有對他開槍,惟其傷 勢是被告開槍造成(偵字卷一,第80、81、92、93頁),是 鄭國隴若意在殺害告訴人而朝告訴人射擊,何以告訴人遭鄭 國隴槍擊,卻全然未受槍傷,駕駛座附近亦未遭擊中,又依 證人游嘉玲、林照烜之證述,鄭國隴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內 見面時即有開槍,則當時鄭國隴憑恃持有槍枝及合被告二人 之力等優勢,當足以達成殺害之目的,卻又任令告訴人離開 ,據此觀之,難遽認鄭國隴確有殺人之意,故鄭國隴非無可 能僅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而開槍示警,況鄭國隴交付槍枝 予被告時,鄭國隴又豈能預料被告竟會朝告訴人射擊之情, 是依卷內事證實無足以認定鄭國隴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自無 從逕依其先開槍及交付槍彈予被告之事實,即認係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鄭國隴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 共同取得本件射擊林照烜所用之槍彈,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依證人游嘉玲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 日下
午5 時許自鄭國隴處取得,無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前即 與鄭國隴共同取得,而依前揭證人游嘉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 述:僅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許短暫持有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僅可認定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持有 之事實,又復無其他事證足佐於該時間之前,被告即與鄭國 隴共同持有槍彈,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認 定,併予指明。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 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 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 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鄭 國隴處取得槍枝、子彈之目的即在於持以行兇殺人,則其所 犯上開持有槍枝、子彈與殺人三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劉偉元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林照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死亡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 重威脅,且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 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實無足取,再 以,被告犯後猶否認殺人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告訴人僅 有手腕受傷,未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此外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前開改造手槍1 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 禁物,且供被告用以犯殺人未遂罪之物,此等違禁物雖未經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子彈2 顆,於被告行為時 雖亦屬違禁物,然經被告射擊用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 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宣
告,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偉元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0 年初,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紹 鵬」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鄭紹鵬」所有之撞針7 枝 及擊錘1 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10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被告劉偉元到案,並扣得上揭撞針7 枝及擊錘1 個,因認 被告劉偉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 可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叁、公訴人認被告劉偉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偵 查卷一,第2 頁背面、第25至27頁、第73頁)。訊據被告劉 偉元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不是我的,可能是鄭 國隴的,那個房子我去沒有幾次。我之前在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是因為我跟鄭國隴講好全部都由我扛,這些東西其實都 沒有我的,都是鄭國隴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辯 護人則辯以:上開物品是在鄭國隴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之住處查獲,被告是鄭國隴之小弟,則上 開物品為鄭國隴所有,尚非不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 ,第57頁及背面)。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撞針7 枝及擊錘1 個係自新北市○○區○○路00 0 號12樓該處查獲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一,第25至27頁) 足以證明。又上述扣案之撞針7 枝及擊錘1 個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撞針7 枝,認均係土造金 屬撞針,送鑑擊錘1 個,認係金屬擊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