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另補充如下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綽號『周仔』之成年男子」 更正為「之周姓成年男子」;同欄第11行所載「『周仔』 」更正為「周姓男子」。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接受客人下注,只 有自己在玩等語,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是伊自己 在簽,別人會拜託伊幫忙簽注,伊就會順便幫別人代為下 注,從101 年1 月起,一星期平均收10支牌左右,而且賭 資約收500 至600 元,並以香港六合彩做核對,賭客中兩 對碰,每注得5,600 元,三對碰,則可得56,000元,如賭 客未簽中,伊即將賭資繳納給組頭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那邊有幾位中老年婦女,拜託伊下單,但都是5 元、1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其復於審理時供陳:伊會順 便幫老顧客下注,如果有中的話,伊就把錢給顧客,如果 未中的話,伊就把錢給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 有六合彩簽單3 紙扣案足憑,可認被告乙○○確實有與周 姓男子共同經營本件簽賭站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 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反覆密接 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實 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各屬包括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經營簽賭之方式謀取不 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 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規模非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
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