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彭雲明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二)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罪刑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 就(一)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2 日縮短 刑期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5 日;因(三) 竊盜等案件( 共7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9 月 (共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惟經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就上開所處9 月有期徒刑部分(共 5 罪)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四)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三)、(四)所示之罪刑,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5 月5 日接續執行 ,於101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0月31日屆滿 ,其中殘刑5 月5 日之刑期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 25日。詎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悛悔,竟利用其於10 1 年8 月6 日晚間至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期間 借住於其友人林榮宗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 0 號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於101 年8 月7 日7 時15分許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時, 自林榮宗前址住處3 樓鐵架攀越羅聰明及朱品芳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0號住宅頂樓之鐵欄杆後,再行 踰越羅聰明與朱品芳上址住宅頂樓之未上鎖窗戶入內,使該 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失其防閑功用後,進而侵入羅聰明與朱 品芳之上址住宅,並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女用黃金戒指8 只 、黃金項鍊7 條、鑽戒1 只、男用黃金戒指5 只、紀念金幣 4 盒、紀念銀幣10盒、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LV牌皮 包1 只(價值合計約20萬元);嗣因警方循線查知彭雲明前 曾表示欲贈與華秀惠財物,故而委請華秀惠就彭雲明欲贈其 財物一事與之聯繫,以欲藉此查明彭雲明與本件竊案間之關 連,後經華秀惠於101 年9 月17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彭雲明斯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且彭雲明即於同日至華秀惠斯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三民路某麥當勞樓上住處贈與交付華秀惠LV牌皮包1 只後, 華秀惠旋於101 年9 月18日將該只皮包委由黃榮讚轉交與警 方,嗣經黃榮讚再委其友人游寶蓮將該只皮包送交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後,復經警方聯繫朱品芳前來 指認並經朱品芳確認該只皮包確屬其所有而於前揭時、地遭 竊之物,並確認彭雲明於101 年8 月間所持用之門號確為00 00000000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聰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羅聰明及證人朱品芳、華秀惠、黃榮讚前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彭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中亦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證人之審判外 警詢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羅聰明、朱品芳、華 秀惠及黃榮讚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聰明、朱品芳、華秀惠、黃榮讚 及林榮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對該等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且該等證人於偵訊中所為 之證述,客觀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證人 羅聰明、朱品芳、華秀惠、黃榮讚及林榮宗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之證言,自均具證據能力無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 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雲明固坦承其於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 有在林榮宗上址住處,且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持用,又其於同年9 月17日確有以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與華秀惠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於同日 贈與交付LV牌皮包1 只與華秀惠,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8 月7 日早上即 去竹東,之後再去台中東勢,當日其並無至羅聰明與朱品芳 之上址住宅行竊,又其雖有贈與華秀惠一只LV牌皮包,然其 所贈與之該只LV牌皮包係水桶狀之外觀,且係其在臺中跳蚤 市場以500 元所購得,而與華秀惠交與黃榮讚,再由黃榮讚 託人轉交警方以供朱品芳指認領回之該只LV牌皮包外觀不同 而非同一,華秀惠前於偵訊中之所以證稱其提供與警方並經 朱品芳指認領回之該只LV牌皮包係其所交付,應係受黃榮讚 唆使所為,又因其前與黃榮讚間曾有金錢往來糾紛,故黃榮 讚對其有所不滿云云。經查,告訴人羅聰明與朱品芳所住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地址之住宅,確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 間,遭人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屋內,進 而竊取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另被告與華秀惠於10 1 年9 月17日確有各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 為聯繫,且被告於當日確有至華秀惠上址住處贈與交付LV牌 皮包1 只,又華秀惠嗣於101 年9 月18日確有將一只皮包交 與黃榮讚,且黃榮讚嗣復託其友人游寶蓮將該只皮包送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下稱高平派出所), 後經警方通知朱品芳至高平派出所指認並經朱品芳當場確認
該只皮包確為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LV牌皮包等情,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聰明及證人朱品芳、華秀 惠、黃榮讚、林榮宗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各 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6 至167 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6至98頁、第154 至155 頁、 第156 頁反面、第159 頁及其反面);並有皮包照片3 張、 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及該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50張、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 日止之通聯紀錄及證人華秀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之通聯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4頁、第54至84頁、第85至142 頁),復有LV牌皮包一只扣案可佐(該只皮包業經證人朱品 芳領回),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所贈與交付證人華秀惠之該只LV牌皮包,與證人華秀 惠於後委由證人黃榮讚送交高平派出所後復經證人朱品芳指 認確屬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LV牌皮包,二者是否同一,以 及倘該只LV皮包確屬同一,則被告究否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 、地而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華秀惠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係警察聯絡黃榮讚,請 黃榮讚幫忙調查本件竊案,我和黃榮讚一起到派出所後,警 察聽我說彭雲明有在追我,就要我去跟彭雲明要一些贓物並 予錄音,看能否錄到彭雲明坦承竊盜之事,於是當天(指10 1 年9 月17日)我就打電話給彭雲明,並問他說「你之前不 是說要送我東西」,彭雲明就送我扣案的LV牌皮包,我拿到 包包就交給黃榮讚,黃榮讚就交給警察,我在警詢中所述有 關彭雲明送包包給我時有跟我交代千萬不要背該包包至林董 (指林榮宗)位於龍潭鄉高揚南路701 巷住處附近,並向我 說該東西(指LV牌皮包)是在那附近拿的等情,都是屬實等 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7 至178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 稱:101 年9 月17日彭雲明有至我位於桃園之租屋處拿一個 LV牌皮包給我,我於偵訊時所稱有關當時係警察要我去跟彭 雲明要一些贓物並予錄音,看能否錄到彭雲明坦承竊盜之事 ,於是當天我就打電話給彭雲明,並問他說「你之前不是說 要送我東西」,彭雲明就送我LV牌皮包,我拿到包包就交給 黃榮讚,黃榮讚就交給警察此等證述,均屬實在,我之所以 取得本件LV牌皮包就是因為警察請我協助調查,我才打電話 跟彭雲明要,因彭雲明先前在閒聊中知悉我沒有包包時,曾 主動跟我說要送我一個包包,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彭雲明並問
他之前不是說要送我包包,彭雲明在送我包包時有跟我說此 包包千萬不要背至林董家附近,彭雲明這樣一講我就知道為 什麼,因為之前有傳說林董家附近好像有不見東西,所以彭 雲明這樣一講我心理大概就知道是何原因,所以我就沒有問 他為何不能背此包包至林董家附近,我拿到此LV牌皮包後就 至黃榮讚住處,並於將該包包交與黃榮讚後即離去,黃榮讚 之後有跟我說他有將此LV牌皮包轉交給警察,因彭雲明拿包 包給我的時間很短,且我拿到後就直接拿去給黃榮讚,所以 我記不太清楚該包包的款式模樣,但因彭雲明是拿一個普通 塑膠袋裝該包包,且我有打開塑膠袋看裡面的東西,所以我 知道裡面是LV牌皮包,我在彭雲明送我LV牌皮包時與他並無 任何宿怨嫌隙,而當我聯絡上彭雲明跟他要包包時,我沒有 跟他說我要什麼樣子的包包,彭雲明在電話中也沒有承諾要 給我何種包包,我並沒有要求彭雲明送我LV牌皮包等語甚詳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4 至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及其反 面、第157 頁反面)。次查,證人黃榮讚前於偵訊中證稱: 我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我於101 年9 月23日將一只LV牌皮包交 至高平派出所,該只皮包係華秀惠於101 年9 月18日送至我 住處並向我表示為彭雲明所送之來路不明包包,我因此將該 包包轉交至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又華秀惠所交與我之該只 包包與偵字卷第33頁該3 張照片所示包包確屬同一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7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記得華秀 惠有拿一個包包給我,當初係因就本件竊盜案警方有說要我 配合幫忙抓到證據,我沒有看到彭雲明做什麼,後來是華秀 惠打電話給我說彭雲明送一個包包給她,我就想說會不會是 有關係的,我就叫華秀惠拿給我,至於該包包圖樣為何我並 不曉得,當時因我在忙走不開,故我請我女友游寶蓮將包包 送去警局,我確實有將華秀惠轉交給我的同一個包包交與警 方,之後我和華秀惠有一起到警局作筆錄,然後有幫包包拍 照,而華秀惠有這個包包後,她有跟我說彭雲明有交代該包 包儘量不要背到林榮宗家附近,所以我就想東西可能是彭雲 明偷的,因為當時警方有去勘察現場發現是從林榮宗家攀過 去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9 及其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反面)。又證人即高平派出所員警吳哲宇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本件竊案於接獲被害人羅聰明報案後,我 們有請鑑識小組前往勘察從而研判竊賊之行竊路線應係由隔 壁頂樓侵入案發地點之頂樓,案發後我有去林榮宗家中查訪 並有遇到華秀惠及黃榮讚等人是否有與彭雲明聯繫,因黃榮 讚表示彭雲明離開後有與華秀惠聯繫並稱欲送華秀惠鑽石, 再經我向華秀惠詢問確認確有此情後,我就向華秀惠表示若
彭雲明有送東西給你則請送至派出所以供被害人指認是否為 遭竊之物,後來黃榮讚有替華秀惠送一個LV包包到派出所, 復經被害人前來確認確屬其於本件遭竊之物等語甚明(見本 院易字卷卷一第93頁及其反面)。
三、依證人華秀惠、黃榮讚及吳哲宇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吳哲宇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有與證人華秀惠聯絡以欲請證 人華秀惠提供被告所送之物供被害人指認藉以釐清本件竊案 ,且此亦與證人華秀惠及黃榮讚上開有關警方有請其等視能 否向被告要到贓物以便查得本件竊案相關證據之情互核相符 ,則證人吳哲宇確有與證人華秀惠與黃榮讚二人聯繫,以欲 請證人華秀惠與被告聯繫,從而視能否藉此自被告處取得與 本件竊案有關贓物,證人華秀惠因而於101 年9 月17日以上 開門號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就被告 前曾表示欲贈與物品一事加以詢問,被告從而於101 年9 月 17日有在如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LV包包一只與證人華秀惠等 情,即堪認定為真。又證人華秀惠就被告當日交付LV皮包後 ,其旋將該皮包交付與證人黃榮讚以欲協助警方調查此節, 以及證人黃榮讚就證人華秀惠確有將被告所送之包包交與其 再行轉送至派出所以供警方調查此節,既各經其等證述如上 且情節互核一致;再衡諸證人華秀惠就其前與被告間並無恩 怨故咎此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且被告就證人 華秀惠此部分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有何爭執反駁,另證 人黃榮讚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就其與被告間先前有無何宿 怨嫌隙或不愉快之事時,其雖證稱:因其所有之車牌照已經 註銷,有一天卻遭被告逕自駕駛致該車遭警扣下,另被告前 曾向其借款5 千元而未償還,被告卻就此等事件均不予聞問 ,令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0 頁),惟 觀諸證人黃榮讚前所證述揭有關被告前曾所為致其心生不快 之情事,至多僅屬被告逕自駕駛證人所有之車致遭警扣留及 所欠小額借款未予清償此等於朋友間尚屬情節甚微之糾紛瑣 事,且證人黃榮讚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間之前揭不愉快 糾紛亦均坦然以供而未有何遮掩,另亦查無其他跡證足認證 人黃榮讚有因其與被告間之前揭糾紛致刻為不利被告證述以 欲藉此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復以證人華秀惠與被告間既無恩 怨故咎,且證人黃榮讚與被告彼此間僅有前揭情節甚微之糾 紛瑣事,則其等二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 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 其具結後,實難認其等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 刻意虛捏編造其等如上所述內容之證詞;則依證人華秀惠與 黃榮讚之上開證述及證人黃榮讚委人交至派出所之該只皮包
已經證人朱品芳指認確係屬其所有而於本件竊案中遭竊之物 此一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各節,證人華秀惠於上開時、地收受 被告所交付贈與之皮包後即將該只皮包交與證人黃榮讚,且 證人黃榮讚確亦將證人華秀惠自被告所收受而轉交之同一皮 包,再行委由游寶蓮交至高平派出所,從而復經證人朱品芳 指認該只皮包即其於本案中所遭竊之LV牌皮包等情,均堪認 定確屬真實無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 黃榮讚、華秀惠在竊案當日亦在現場,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無法排除係為卸免其等刑責所為,且證人朱品芳領回 之LV牌皮包既經多人輾轉交至警察局,實已難確認是否為被 告交付證人華秀惠之該只LV牌皮包等語。惟證人朱品芳業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本來不知LV皮包遭竊,係警員叫其去 指認時,其一看到該皮包之樣式、大小,即知道該LV皮包係 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第96頁反面),而依 卷附證人朱品芳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係於101 年9 月24日( 見偵字卷第29頁),可知在證人朱品芳指認失竊物品之前, 除實際參與本案行竊之人外,理應無人知悉證人朱品芳尚有 一女用LV皮包遭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前於借住 證人林榮宗住處時,曾允諾致贈證人華秀惠皮包,而證人華 秀惠於101 年9 月打電話向其索取時,亦未言明皮包之廠牌 、樣式,其會購買LV牌皮包交付證人華秀惠乃因適見該LV皮 包擺放在跳蚤市場販賣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6頁 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則證 人華秀惠及黃榮讚在事前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願意依前承諾 致贈皮包、及若被告願贈皮包將贈與何種皮包(含有無品牌 、樣式、新品或二手商品等),亦無法事先知悉被告贈與皮 包之來源;蓋倘證人黃榮讚意在從中將被告交付證人華秀惠 之皮包掉換為證人朱品芳所失竊之LV牌皮包,在被告非無可 能保有購入憑據之情形下,證人黃榮讚貿然掉換之舉,反將 自曝其有涉案之嫌,證人黃榮讚會否僅因證人吳哲宇請其與 證人華秀惠協助調查被告有無涉嫌行竊時,即採用前揭方式 誣陷被告,實甚有疑問。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另查,證人黃榮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榮宗住家隔壁( 即證人羅聰明及朱品芳上址住處)遭小偷時,我有去林榮宗 家,那天我也有看到彭雲明在那邊,我當天約是中午時段在 林榮宗家,當天在場的有我、彭雲明、林榮宗及一位姓邱的 ,我們有吃午飯,彭雲明沒有一起吃,彭雲明吃飯的時候就 不見了,他好像去樓上,我大約吃飽飯後就走了,而我離開 林榮宗家時我都沒有看到彭雲明,彭雲明都沒有下來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8 之1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 161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羅聰明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 1 年8 月7 日下班後之下午5 點40分時發現家中被翻箱倒櫃 ,我就報警,當日我與朱品芳於7 時15分一起出門,我兒子 則約於7 時10分出門,之後家中就沒有人在等語甚詳(見偵 字卷第166 頁);復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1 年8 月7 日1 時19分許起迄至同日12時23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2 樓頂, 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5 至106 頁);從而依前揭證人黃榮讚有關被告於當日中午並 未出現共餐而在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樓上之證述、證人羅聰 明有關其上址住處於當日7 時15分許後即無人在家之證述, 以及被告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有關被告所持前揭門 號於前述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屬同處,可認被告於該期間內 並無長距離移動而顯係於一定範圍內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有關其於當日直至中午始有向證人林榮宗借機車外出找 朋友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55頁),本院足認被告於 101 年8 月7 日7 時15分許後迄至12時23分許期間,其均未 有自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之一樓出入口處進出,而均在證人 林榮宗上址住處樓上此情,堪認無疑。而證人羅聰明與朱品 芳上址住處確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以如上開事實 欄所載自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3 樓鐵架攀越證人羅聰明及朱 品芳上址住宅頂樓之鐵欄杆後,再行踰越羅聰明與朱品芳上 址住宅頂樓之未上鎖窗戶侵入屋內,進而竊得如事實欄所載 財物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名行竊之人自與證人林 榮宗上址住處具相當之地緣關係此情,堪認無疑。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交付贈與證人華秀惠之上揭LV牌皮包,與證人 朱品芳於本案遭竊之皮包係屬同一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該只LV牌皮包與證人華秀惠 之際,其有向證人華秀惠告稱請其勿將該皮包背至證人林榮 宗上址住處附近此情,非但已經證人華秀惠各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稱一致而如上所述,且證人華秀惠於將該只LV牌 皮包交與證人黃榮讚時,證人華秀惠亦有將被告對其告稱勿 將該皮包背至證人林榮宗住家附近此情轉述與證人黃榮讚知 悉此情,亦經證人黃榮讚證述如上;又證人華秀惠與黃榮讚 上開證述實無何刻意虛捏編造、設詞誣陷被告之情,而均值 採信為真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將上開該只LV 牌皮包交與證人華秀惠時,其確有向證人華秀惠叮囑表示勿 將該只皮包背至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附近此情,即已堪認為 真。被告交與證人華秀惠之上開LV牌皮包既即係證人朱品芳
於本件竊案中所遭竊之物,且被告於交付該皮包與證人華秀 惠時更向證人華秀惠提醒勿將該包背攜至證人林榮宗上址住 處附近,則被告於將該皮包交與證人華秀惠之際,何以需特 別對證人華秀惠為上揭叮囑提醒語句,以欲藉此避免該皮包 出現於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附近?細繹其因,除其明知該只 皮包即係住於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隔壁之證人朱品芳遭竊之 物,因而為免證人華秀惠倘攜該只皮包至證人林榮宗上址住 處附近,恐有遭證人朱品芳發現該只遭竊皮包進而追問甚或 報警,從而有致該只皮包係由其所交付贈與此情遭證人華秀 惠所揭露,對己徒生不利外,別無其他。而被告既持有該只 證人朱品芳遭竊皮包而嗣始贈與交付證人華秀惠,且其就該 只皮包係於何處遭竊之情亦知之甚詳,從而於將該只皮包交 付證人華秀惠之際,始為前揭叮囑之語以欲避免該只皮包出 現於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附近而遭證人朱品芳所發現,復衡 諸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中午前均在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 且其於當日中午前均未有出面與證人林榮宗及黃榮讚等人共 餐而係獨自處於該處樓上,又證人羅聰明及朱品芳上址住處 當日係於101 年8 月7 日7 時15分許家中之人均外出上班、 上課而無人在內時起迄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時,遭人自證人 林榮宗前址住處3 樓以上開方式攀越至其等住處再行踰越窗 戶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於上開 時間未有以上揭方式進入證人羅聰明與朱品芳上址住處進而 行竊,則其焉有取得證人朱品芳當日遭竊上開該只LV牌皮包 之理?且其於交付贈與該只皮包與證人華秀惠之際,其又有 何提醒證人華秀惠勿將該只皮包攜至證人林榮宗上址住處之 動機與必要?是除被告即為當日以上揭方式進入證人羅聰明 及朱品芳上址住處行竊之人外,實無其他可供合理解釋前揭 各該疑點之理由無疑;則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進入證人羅聰明與朱品芳之上址住處, 進而竊得如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等情,自均昭然若揭而堪認 定無誤。至被告徒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其係遭 證人黃榮讚所設計誣陷云云為辯,自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匿 飾所為之虛言,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 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 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窗既係供 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 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他人住宅,推 窗伸手入室,竊取物品,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547 號、41年 台非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彭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 漏未提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此加重 竊盜條件,雖有未洽,惟此既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增添加重事由復無動搖論罪法條之條號,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 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 月5 日已於10 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被告第二次假釋縱因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惟因第一次假釋撤銷後所 餘殘刑與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罪非得併合 處罰,且第二次假釋前業已將第一次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執 行完畢,則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 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犯他罪而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其品性素 行殊非良善,然其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以上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他人住宅方式,恣意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 、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 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毫無足取,應予非難,亦徵其法 治觀念之薄弱,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 衡酌其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朱品芳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針對量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 第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