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民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民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 5 月23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下稱南雅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個人之車籍、前科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詎黃紹 民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自己擔任南雅派出 所所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12、15、20日以個人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使用 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其所居住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桃鶯路「台北新都社區」欠繳管理費住戶鄭龍泰 、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共11筆,再將該等資料 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文吉,而將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 車籍地址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張文吉知悉,用 以向戶政機關申請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戶籍謄本並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㈡、另於99年10月4 日,以同方法查詢該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冠儒 之刑案資料共2 筆,再將所得資訊洩漏其擔任該社區財務委 員之妻藍鴻貴知悉,而藍鴻貴於99年10月間,在該社區警衛 室,將「李冠儒的前科很多,有詐欺十幾條」等訊息告知予 該社區管委會委員董建魁稱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民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董建魁、張文吉之證述、98-99 年台 北新都社區未繳管理費名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電 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李冠儒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紹民固坦承於98 年8 月12、15、20日以個人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查詢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 共11筆,亦於99年10月4 日,以同方法查詢該社區前任總幹 事李冠儒之刑案資料共2 筆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㈠、㈡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查詢他們 的資料,是想瞭解他們的背景,想說之前的管委會不敢催討 ,是不是他們有什麼背景。而查詢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冠儒之 刑案資料,是因為他來社區擔任總幹事兩個多月就捲款逃跑 ,也是想瞭解他的背景,並沒有將查詢之結果告知他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張文吉於警詢、偵查至審 理之所為證述,核與存證信函記載之時間不符,亦與行政機 關申請謄本流程大相逕庭,所言顯不足採。㈡、李冠儒之前 科係因為證人即社區主委張富壹至大樹派出所報案知悉後,
始於社區中傳開,並非係由被告之妻即證人藍鴻貴告知證人 董建魁,且依證人董建魁、張文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消息來 源即是由被告所洩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黃紹民於98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擔任南 雅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被告於98年8 月12、15、20日之任職期間內,以個 人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使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鄭龍泰、 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共11筆,亦於99年10月4 日,以同方法查詢該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冠儒之刑案資料共2 筆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34頁;本院10 2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29日桃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查詢畫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桃警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桃 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 日桃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至16 頁;本院卷,第8 至21、38至39、81至83、87至9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洩漏「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鄭龍泰、 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及刑案資料部分:
1、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張文吉所陳稱:被告曾交付欠繳管理費住戶之詳細個人 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予伊,再由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 ,據此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張文吉於偵查時係陳稱:存證信函是伊依被告給的地 址寄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都是伊在處理,伊是因法院要 求提供戶籍謄本,才向被告索取該等住戶之個人資料云云( 他字卷,第40、41頁),然依「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對社區住戶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 證據中,寄發予住戶之存證信函郵寄日期均係為98年7 月13 日,狀附用以佐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均為 98年7 月6 日,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103 、24107 、 24108 、24097 號卷所附支付命令狀可稽(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24103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107 號卷,第7 、8 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108 號卷,第7
、8 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097 號卷,第6 、7 頁,以 下均稱支付命令卷),依存證信函所載郵寄日期對照被告使 用警政知識網查詢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車籍、刑案資 料之日期為98年8 月12、15、20日,顯然被告查詢前開住戶 之車籍、刑案資料日期晚於存證信函所載郵寄日期,故存證 信函之製作顯無可能係因被告查詢住戶個人資料而提供予證 人張文吉所為,又徵諸上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均核與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建物門牌址、建物所有權人 住址相符,且「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略早於存 證信函之郵寄日期,則於撰寫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時,已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列地址可資參酌,實無必要再 由被告提供住戶之個人資料以撰寫存證信函,故證人張文吉 此部分之證詞,實屬可疑。
⑵、承上,前開支付命令卷所附存證信函所載時間均早於被告98 年8 月使用警政知識網查詢資料之時間,自無可能係由被告 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 稱:第二類土地謄本是伊去申請,因為存證信函上面手寫的 地址與土地謄本上面的地址並不相同,伊是依被告提供的地 址書寫存證信函收件處欄位記載云云,然經提示前開支付命 令卷附存證信函及第二類建物謄本後,則改稱:存證信函上 面的地址伊是照土地謄本抄寫的沒錯,但支付命令沒有下來 ,所以伊又再聲請第二次,第二次伊就問被告,方才表示存 證信函地址去問被告是伊記錯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至108 頁),是證人張文吉就被告是否曾有提供地址以製作 存證信函乙節,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自難逕予採認。⑶、另據證人張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法院於98年8 月5 、6 、10日通知補提鄭龍泰、宋惠美、王思亭之最新戶 籍謄本,伊當時拿到這三份公文、社區的一些證件及主委的 授權資料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時,因為這三個人都不住在桃園 ,需要提供他們三人最新的戶籍地才能查詢,所以戶政事務 所沒有提供,伊就跟被告報告,伊可以確定被告有提供王思 亭的資料,其他人伊不確定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 109 頁、第113 頁),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據其函覆略以:「……三、戶籍謄 本業已開放為得異地申辦項目,全國戶政事務所均可受理暨 申辦……。四、有關民眾持法院『命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函文申請相對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除該函文外 ,民眾尚須提供債務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債權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若民眾僅提供該債務人原戶籍地址,而該債務人 已搬離原戶籍地遷至外縣市,本所將依法院函文,提供債務
人最新戶籍謄本。」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8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8 頁),稽之證人張文吉前開證詞,顯與前開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函覆內容所述之申請戶籍謄本程序得異地申辦迥然相異 ,是證人張文吉所述持法院公文未能查得住戶戶籍謄本,係 由被告提供資訊方得完成等情,是否可採,實足啟人疑竇。 此外,徵諸支付命令卷所附宋惠美戶籍謄本,斯時宋惠美之 戶籍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 0 鄰○○路000 巷0 號該址,有戶籍謄本1 紙可證(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4108 號卷,第26頁),亦與證人張文吉前揭 所述三人均不住在桃園乙情相悖,復參酌支付命令卷所附鄭 龍泰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鄭龍泰之住址 均係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 號該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103 號卷,第7 、 26頁),則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可查知鄭龍泰之住 址,自得據此特定身分而申請戶籍謄本,何以會有證人張文 吉所稱戶政機關無法查詢鄭龍泰戶籍資料之情形發生,從而 ,證人張文吉前揭就被告有洩漏鄭龍泰、宋惠美個人資料之 證述,多有疑義,無足採信,況且,徵諸證人張文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亦有陳明可以確定被告有提供王思亭的 資料,其他人伊不確定等語,益證證人張文吉就被告究竟有 無洩漏鄭龍泰、宋惠美之戶籍資料,並不確定,自不得以證 人未確定之猜測之詞作為論斷之依據。
⑷、此外,就申請王思亭之戶籍謄本部分,依證人張富壹證稱: 當時法院通知要去查詢王思亭的戶籍謄本,印象中伊是陪著 張文吉一起去,是伊跟戶政人員在講話,戶政人員有要伊提 供資料,伊僅向戶政人員表示要查中和的王思亭,而且王思 亭這件事情伊非常有印象,因為伊有去訪談住戶,伊在中午 的時候去王思亭「台北新都社區」的房屋去訪談,訪談後有 一位先生出來與伊對話,伊問他王思亭有沒有住在這邊,他 說王思亭把房子租給伊,伊就問他王思亭是住在何處,他回 答王思亭住在中和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 、第119 頁及背面),核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 10月15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三、次 查戶政資訊系統,民國98年8 月31日請領王思婷戶籍謄本之 申請人應為張富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設 籍本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八樓,民國101 年4 月 26日遷出本縣龜山鄉○村○00鄰○○○街00號五樓)。」相 符,此有前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頁),堪信證 人張富壹確為王思婷戶籍謄本之申請人無訛,反觀證人張文
吉所述:取得王思亭之戶籍謄本絕對不是張富壹與伊一起去 戶政機關,是伊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自己前往戶政機關請領 王思亭之戶籍謄本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顯與上 揭函覆結果有間,故證人張文吉所稱前往戶政事務所取得戶 籍謄本,當非可採。
2、從而,徵諸證人張文吉之證詞存有諸多瑕疵可指,亦與客觀 事證有矛盾不符之處,是證人張文吉所述情詞,實難憑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就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洩漏李冠儒之刑案資料部分:1、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係以證人 張文吉、董建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⑴、觀諸證人董建魁於偵查中先證稱係99年10月底聽聞藍鴻貴講 李冠儒前科等情,嗣證人張文吉於該次偵查庭中證稱:當時 藍鴻貴講李冠儒前科事情時,伊不在場,事過後一星期內, 遇到藍鴻貴再問她怎麼知道這件事的云云(他字卷,第38、 39頁),據此,證人張文吉於偵查中所指,就詢問藍鴻貴此 事之時間點應係於99年10月底或99年11月初,然稽之證人張 文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是在100 年間聽聞證人藍鴻貴 講述,才知道李冠儒有前科乙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第113 頁背面),互核張文吉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時間點顯有落差,況依證人藍鴻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並無向張文吉說伊從被告那邊得知李冠儒有十幾條前科等語 (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文吉所述相異,是 證人張文吉所指證人藍鴻貴講述李冠儒前科乙節,是否足採 ,實值斟酌。又細繹證人張文吉就其自證人藍鴻貴處知悉李 冠儒前科此事乙節,於偵查中係稱詢問藍鴻貴經告知知悉, 顯與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藍鴻貴主動告知之證詞互不相符,則 究竟是經證人張文吉詢問證人藍鴻貴後,證人藍鴻貴始告知 ,或是證人藍鴻貴主動告知證人張文吉此事,莫衷一是,前 後不一。從而,衡諸證人張文吉前揭證詞有所瑕疵,且其證 述之事亦為證人藍鴻貴所否認,又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僅 依其瑕疵之詞,認定證人藍鴻貴有向其告知李冠儒前科等節 。另證人張富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文吉來「台北新 都社區」當總幹事時,事情很多,被告有當警察的習性,常 常會罵張文吉事情做不好,罵得不是很好聽,之後伊有跟張 文吉說要多忍耐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而證人張 文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工作訪查表之訪查內容中亦供 稱被告對伊及警衛之態度較頤指氣使等語(他字卷,第9 頁 ),故張文吉與被告間自有可能因日常事務之摩擦,而已心 生嫌隙之情,況證人張文吉堅稱王思亭戶籍謄本由其依據被
告提供之資料單獨申請,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其證 詞是否足以採信,實非無疑。
⑵、證人董建魁雖於偵查中陳稱:99年10月底某日,在社區警衛 室時,被告之妻即證人藍鴻貴聊天時有說李冠儒的前科很多 ,有詐欺十幾條云云(他字卷,第39頁),然徵諸證人董建 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張富壹報案之前,當時伊在警衛室 ,而不只伊一人,還有旁人很多人有聽到類似這件事,就是 總幹事前科的事情,我們才知道,當時並沒人告訴伊,伊是 在警衛室時,由藍鴻貴用聊天的方式,我們聽到的,而被告 不知此事,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是因為她先生任職警察的 職務,所以在生活起居裡面,不知道是不是她先生告知藍鴻 貴,藍鴻貴也沒有講說是誰告訴她,伊也沒有再問證人藍鴻 貴如何知悉或向他人求證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及背面) ,則依證人董建魁於審判中之指述,對於證人藍鴻貴講述李 冠儒前科事情之消息來源,並無所悉,僅是憑其自身臆測被 告為證人藍鴻貴配偶,故推論是被告使用公務電腦查詢後將 結果告知證人藍鴻貴,且又未經求證或再向證人藍鴻貴詢問 消息來源,是證人董建魁此部分之證述實乏憑據,當無從僅 依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將查詢李冠儒前科之結 果告知證人藍鴻貴之情。
⑶、再者,證人董建魁於偵查中證稱係於99年10月底經證人藍鴻 貴告知乙節,而稽之證人張富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李 冠儒侵占的事情,有到大樹派出所提告時,因為不知道李冠 儒的戶籍地址在何處,員警就有秀他的大頭照給伊看,就確 認是這個人,之後伊就看他個人的資料內容,才知道他竟然 被通緝,報案的日期可能與99年11月2 日相距一個月之久, 因為大樹派出所的員警告訴伊自己遞狀比較快,才會直接向 地檢署提告,伊在派出所知道李冠儒是通緝犯,回來就告訴 張文吉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第120 頁) ,另證人劉美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冠儒捲款逃跑以 後,張富壹主委有到大樹派出所報案,張富壹有跟伊講李冠 儒在別的社區有捲款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互核證人張富壹、劉美辰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均經具 結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是李冠 儒之前科、通緝資料,不無可能是因證人張富壹於99年10月 間前往報案後,並得知李冠儒遭通緝等資訊,方於社區住戶 間流傳開來。又衡諸證人張富壹報案之時間點與證人董建魁 所指稱之99年10月底相近,則縱證人藍鴻貴有告知證人董建 魁有關李冠儒前科之事,亦有可能證人藍鴻貴係因證人張富 壹報案後,經由社區住戶口耳相傳輾轉得知此事,況證人張
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藍鴻貴告訴伊李冠儒犯十幾條 案件之前,伊就已經先從其他住戶或警衛聊天的言談中得知 李冠儒有十幾條前科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益證 李冠儒前科乙事非無可能在證人張富壹報案前,即已經在社 區住戶間散布流傳。此外,證人董建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藍鴻貴講述李冠儒前科等事時,有藍鴻貴、伊及警衛劉培正 在場聽聞等語綦詳(他字卷,第39頁),然經檢察官詢問證 人劉培正,經其具結證稱:伊沒有聽到藍鴻貴曾於99年10月 底在伊任職之社區警衛是跟伊及董建魁說李冠儒的前科很多 有詐欺10幾條,也沒有聽藍鴻貴曾經說過李冠儒有很多前科 的事,伊也不知道為何董建魁說伊有在場聽聞,伊是社區警 衛,他們都是委員,常在警衛室討論,至於討論內容伊都沒 有詳細去聽,所以也許伊當時有在場但伊確實沒有聽到,李 冠儒有前科這件事是伊後來管委會提告後才知道,在提告之 前沒有聽到任何人有提到李冠儒前科的事等語(他字卷,第 55、56頁),對照證人劉培正之證詞,顯然與證人董建魁證 稱證人劉培正有在場聽聞乙情矛盾,又依證人董建魁證稱: 警衛室只有半坪,正常的聽力都可以聽到等語(本院卷,第 155 頁背面),是證人劉培正若確實在場,何以會全未聽聞 而至提告之後始知悉李冠儒有前科之事,自與常理有違,證 人董建魁之證詞實有疑義,當無從逕以採認。
⑷、又據證人藍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建魁跟被告有糾紛, 是因為101 年間6 月間611 地下室淹水,電錶箱要洗過,因 為電錶箱洗的價錢,被告覺得太高了,後來跟董建魁起爭執 ,因為董建魁有介入,他那時沒有事做,只要是管委會的工 程他都要介入,都會跟張文吉一起,第二次是社區守衛室的 水溝整修,就因為是禮拜六,我們規定不能施工,有跟董建 魁他們講,董建魁就不高興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第 149 頁背面),而據證人董建魁之詞,應係於99年10月即已 懷疑被告洩密,何以遲至101 年9 月間始向縣長信箱檢舉被 告有涉嫌洩密之情事,此有縣長信箱之列印頁面1 紙為證( 他字卷,第7 、8 頁),故證人董建魁非無可能因於101 年 6 月間與被告發生爭執,心生怨懟而於101 年9 月檢舉被告 涉嫌洩漏等情,是證人董建魁之證詞即難免有所偏頗。2、綜上以觀,依證人張文吉之證詞已有瑕疵,是否足資認定證 人藍鴻貴有告知李冠儒前科乙事,非屬無疑,另據證人董建 魁之證詞觀之,尚無從證明證人藍鴻貴之消息來源係因被告 使用警政知識網查詢後洩漏,且於證人張富壹報案後,李冠 儒之前科資料等亦於社區中流傳,社區住戶循此途徑非無可 能得以知悉此事,況證人張文吉、董建魁與被告本有細故爭
端,渠等之證述是否足採,自仍容有審酌之處。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紹民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妨害秘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