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2年度,123號
TYDM,102,審原易,123,201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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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夢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
、102年度偵字第1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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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