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天秀
周容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陸振宏
立全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鑾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陸振宏就渠所涉犯對王繼業即原告之子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應原告之訴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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