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75號
TYDM,101,訴,67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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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君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連建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供公眾之電 氣事業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為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下稱臺電公司)、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 稱桃園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以此方式造成臺電公 司與桃園市公所對現場周圍地區用電戶之供電中斷,因而妨 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油壓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蔡金湖所有之電纜線。嗣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永隆三村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連建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惟辯稱:除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外之犯行均是與莊清舘共同為之,由 莊清舘持油壓剪剪斷電線,其負責收電線,所竊得之電線均 是拿去蕭金銅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賣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 、5 所示兩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是由莊清舘拿去賣云云 。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臺 電公司之員工張凱博林志鵬、張繼松、證人即被害人劉 永杉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麗公司)之員工林文潮、證人即被害人桃園市公所之技 士許宗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反 面、第36頁反面、第115 頁、第116 頁),復有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5 紙(見偵字卷第20頁、第23頁、第 24頁、第31頁、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偵字 卷第19頁、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失竊物 品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27頁、第42頁)、失竊現場照片 42張(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油壓剪 1 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行。
⒉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以外之7 次犯行均係其與證人莊清舘共同為 之云云,惟查,證人莊清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 認有與被告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並具結證稱:其是因曾在 被告家中看到電線以及剪電纜線用的剪刀,才知悉被告有 偷電纜線。其先前因偷電線被逮捕時,曾向警方檢舉被告 亦有偷電纜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才會稱是和其一同偷 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5 頁、第157 頁、第202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85頁)。又被告 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1 人至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地點,持扣案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以竊取,且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莊清舘一同竊取電纜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犯行是由證人莊清舘先將電線剪斷後,由 其與證人莊清舘一同將電纜線收起來,並各帶1 袋電纜線 回去其住處,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則是其與證人 莊清舘各自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由證人莊清舘將電纜 線拿走至他處燃燒後變賣,另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犯行云云(見偵字卷第5 至7 頁反面);嗣於偵 訊時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犯行以外,均是與證人莊清舘共同為之,就分工方式先 供稱是其有帶油壓剪去剪電纜線,後又改稱是由證人莊清 舘持油壓剪爬上電線桿剪電纜線,其在下方接應云云(見 偵字卷第73至74頁、第155 頁),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究是一人所為或與證人莊清舘共同所為、分 工之方式究是由被告抑或由證人莊清舘持油壓剪剪斷電纜 線等重要事項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然有疑。另證人即永 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蕭新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自 99年7 、8 月間開始拿工地的鐵、鋼筋、鋁門窗來變賣, 證人莊清舘也有來過,但僅有問是否有收銅線等語(見偵 字卷第183 頁);證人即永福資源回收場之前任負責人蕭 金銅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銅線來變賣,但對於 證人莊清舘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183 頁),又觀諸 證人蕭新穎所提出之永福資源回收場自99年11月2 日至10 0 年1 月30日之變賣物品登記相關資料,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0 年1 月6 日當日或其後數日, 均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次犯行竊得之電纜線係由證 人莊清舘持往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登記資料,此有上開 變賣物品登記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核均與被告辯稱證 人莊清舘亦有持所竊得之電線至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 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證人莊清舘與被告有共 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實難遽認證人莊清舘與被 告有成立共犯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信實。 ㈡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造成公用路燈及用電戶 停電之事實,業經證人許宗淵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16 頁 ),復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6 月29日D桃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 利益,而構成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行為。
三、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7 反面至8 頁、第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 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 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上開油壓剪1 支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 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又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 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 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 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 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 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 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 旨,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參照)。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 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因失竊造成公用路燈及 用電戶有1 小時至4 小時不等之停電,此有上揭臺電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函可參,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電纜線,均係供傳輸電力之用甚明,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 設備,故被告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均應 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雖 漏未援引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增列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附 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8 條之妨 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 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8 條之 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9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私 利,竊取本案電纜線以牟取利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且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嚴重損害臺電公司 與桃園市公所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並造成失竊地點周邊停 電,影響他人用電利益甚鉅,所生損害不輕,兼衡其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被告不 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被告仍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 9 罪,除附表三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者外,其餘附表一、 二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爰就附表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不與其餘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再就附表 一、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油壓剪 無法剪電線,與電纜線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 ,惟查,本件係由被告一人持油壓剪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電纜線,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認 扣案之油壓剪係竊取電纜線之工具(見偵字卷第8 頁、第73 頁),足認扣案之油壓剪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及工具箱1 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為竊盜時所使用之物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 主文 │
├──┼────┼─────────┼─────┼────┼───────┤
│ 1 │99年8 月│桃園縣桃園市(於10│電纜線88公│臺電公司│連建君攜帶兇器│
│ │7 日上午│3 年12月25日改制為│尺許 │ │竊盜,處有期徒│
│ │8 時前某│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 │刑捌月。扣案之│
│ │時 │)崁子腳段338 地號│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旁電線桿(桿號:成│ │ │。 │
│ │ │章幹81支9 支2 到支│ │ │ │
│ │ │4 ) │ │ │ │
├──┼────┼─────────┼─────┼────┼───────┤
│ 2 │99年8 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電纜線210 │臺電公司│連建君攜帶兇器│
│ │13日上午│1562巷內(桿號:成│公尺許 │ │竊盜,處有期徒│
│ │8 時前某│章幹77-1支2 低2 )│ │ │刑捌月。扣案之│
│ │時 │ │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3 │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內定一│電纜線138 │臺電公司│連建君攜帶兇器│
│ │23日上午│路338 號旁電線桿(│公尺許 │ │竊盜,處有期徒│
│ │8 時前某│桿號:益華分線25左│ │ │刑捌月。扣案之│
│ │時 │1 到左5 ) │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4 │100 年1 │桃園縣蘆竹鄉(於10│電纜線126 │臺電公司│連建君攜帶兇器│
│ │月4 日下│3 年12月25日改制為│公尺許 │ │竊盜,處有期徒│
│ │午3 時前│桃園市蘆竹區)文新│ │ │刑捌月。扣案之│
│ │某時 │街376 巷35號旁電線│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桿(桿號:開南幹23│ │ │。 │
│ │ │支3 低1 到低3 ) │ │ │ │
├──┼────┼─────────┼─────┼────┼───────┤
│ 5 │100 年1 │桃園縣八德市(於10│電纜線291 │臺電公司│連建君攜帶兇器│
│ │月6 日下│3 年12月25日改制為│公尺許 │ │竊盜,處有期徒│
│ │午3 時前│桃園市八德區)竹圍│ │ │刑捌月。扣案之│
│ │某時 │里大伙房1-1 號周邊│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桿號:永興分線14│ │ │。 │
│ │ │支2 低1 到低4 ) │ │ │ │
├──┼────┼─────────┼─────┼────┼───────┤




│ 6 │100 年1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電纜線158 │桃園市公│連建君攜帶兇器│
│ │月24日上│1350、1562巷路段 │公尺許 │所 │竊盜,處有期徒│
│ │午10時前│ │ │ │刑柒月。扣案之│
│ │某時 │ │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被害人 │ 主文 │
├──┼────┼─────────┼────┼────┼───────┤
│ 1 │99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聯華街│電源線1 │新麗公司│連建君攜帶兇器│
│ │26日 │41號 │批 │ │竊盜,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扣案之│
│ │ │ │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2 │100 年1 │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電線40公│劉永杉連建君攜帶兇器│
│ │月17日下│二段257 巷236 號之│尺許、電│ │竊盜,處有期徒│
│ │午4 時前│農舍工寮 │線接頭 │ │刑陸月。扣案之│
│ │某時 │ │ │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被害人 │ 主文 │
├──┼────┼─────────┼────┼────┼───────┤
│ 1 │100 年1 │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電纜線 │蔡金湖連建君竊盜,處│
│ │月27日 │村52號前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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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