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秀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陳春枝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
58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347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學秀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春枝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呂學秀自民國80年7 月6 日起任職警察,曾先後於桃園市政 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大 溪分局等警察機關任職,與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轄區 深具地緣關係,於100 年6 月27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警務正,負責接待各 界參觀及訪問事宜、警政輿情分析與處理等業務,屬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學秀 、陳春枝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 18日凌晨2 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 園市○○○路0 號錢櫃KTV 728 號包廂內,由陳春枝先以「 戴帽子」、「機關」等語向在場馬伕李厚旺、李烘昌、范元 奇、林文慶、廖家笙、戴盈國、徐昌明、吳文國等人暗示在 場呂學秀為警察身分,呂學秀、陳春枝再向在場馬伕表示將 整頓桃園、中壢地區之傳播業,錢櫃KTV10 名馬伕每月應合 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保護費,即每名馬伕每週應 繳納2,500 元,會派人向各馬伕收取,並表示繳交保護費後 ,將來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然若有不同意 見,則無庸在錢櫃KTV 從事傳播業等語,在場馬伕因對呂學 秀員警身分之畏懼,且該時包廂內尚有幫派分子即天龍會陳 俊豪及其小弟黃劭瑋(起訴書誤載為「黃劭偉」,應予更正 )在場,在場馬伕憂心黑白兩道結合致其等無法繼續從事馬
伕工作,因而心生畏懼,不敢表示任何不同意之意見,一同 向呂學秀敬完酒後旋即離去。嗣陳春枝於100 年10月24日要 求原在錢櫃KTV 圍事之幫派分子即正義會曾能偉向錢櫃KTV 馬伕收取保護費,曾能偉指派小弟劉冠賢收取,然馬伕們因 認除原來繳給曾能偉之圍事費用外,還要多繳另一筆保護費 ,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而表示不願繳納。陳春枝又於100 年11 月初,再指示陳俊豪及黃劭瑋向馬伕收取保護費,黃劭瑋遂 至錢櫃KTV 樓下向馬伕表示,因先前拒絕繳納,下個月10日 起保護費要調漲為每名馬伕每10天要繳納5,000 元,即每月 應合繳150,000 元等情(曾能偉、劉冠賢、陳俊豪、黃劭瑋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陳春枝聽聞有馬伕向警調單位檢舉,遂於100 年11月9 日向陳俊豪及黃劭瑋表示不要再向馬伕們收取保護費而不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 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9、A10 、戴盈 國、廖家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曾 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A3、A5、A10 、廖家笙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 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曾能偉、劉冠賢 、黃劭瑋、A1、A3、A5、A10 、廖家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9、戴盈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因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證人A9、戴盈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曾能偉、劉 冠賢、黃劭瑋、A1、A3、A5、A9、A10 、戴盈國、廖家笙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詰問
權係保障被告有行使之「機會」,而非保障其定須行使,若 被告逕行捨棄傳喚或消極不予傳喚時,得認其係有意放棄行 使詰問權,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查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 ;又本院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劭瑋、A1、 A3、A5、A10 、廖家笙到庭,予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詰問 機會,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被告陳春枝及其辯護人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A9及戴盈國,顯係有意放棄行使詰問權,且 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行合 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曾能偉、劉冠賢、黃 劭瑋、A1、A3、A5、A9、A10 、戴盈國、廖家笙於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呂學秀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察於證人黃劭瑋製作筆錄前, 以誘導方式使證人黃劭瑋為指向被告呂學秀之偏頗證述,且 警察在證人曾能偉為指認程序前,即先行誘導證人曾能偉, 令其指認被告呂學秀即為召集馬伕開會討論收取保護費之人 ,指認程序均有瑕疵,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呂學秀有罪之證據 云云。惟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 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 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 ,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 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 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 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 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 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 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黃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指認完,警察告訴 我人名後繼續作筆錄,並不是警察指示我要說誰並製作筆錄 ;我在筆錄中所提及之秀哥名字,是我印象中指認的編號1 這個人,而根據警察告訴我名字而說出,所以我才會稱是秀 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 ),顯見證人黃劭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呂學秀之照片,因不 知悉姓名,始經警方告知該人為被告呂學秀,警察並未以誘 導方式指示證人黃劭瑋供出被告呂學秀。再者,證人黃劭瑋 於警詢時就被告呂學秀相片所為之指認,並未以一對一方式 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被告呂學秀亦坦承當日確有出 現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已可排除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誤 認被告外觀相貌以致錯指人別之可能,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 指認程序要領使證人黃劭瑋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呂學秀之 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 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證人黃劭瑋之指認為被告呂學秀論罪 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 指認程序違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㈢、又證人曾能偉於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 詳下述),是警察縱告知證人曾能偉有關被告呂學秀是當天 找馬伕開會之人,亦屬證人曾能偉聽聞而來,其無從指認被 告呂學秀當天有無「找馬伕開會討論收取保護費」,且本院 並未以證人曾能偉之指認作為被告呂學秀論罪之證據,自無 庸論述其指認程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學秀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 當日伊與同學在錢櫃KTV 開同學會,陳春枝帶2 個伊不認識 的朋友進來,後來有一群人進來,那群人向伊敬酒後,沒多 久伊與同學就離開了云云;訊據被告陳春枝固坦承有叫曾能 偉及黃劭瑋向馬伕們表示要收取水錢(即保護費)一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因錢櫃KTV 的馬 伕們常聚在其原來麵攤旁邊拉K ,影響其麵店的生意,伊為 了報復這些馬伕而開玩笑,伊雖然有叫曾能偉、黃劭瑋等人 去收水錢,但係因伊知道曾能偉不會真的去做,且於100 年 11月9 日伊就有通知黃劭瑋不要去收,伊不是真的要收水錢 ,只是為了嚇馬伕們;呂學秀不認識這些馬伕,案發當日在 錢櫃KTV 包廂內,呂學秀只是搭著伊的肩膀要馬伕們多多關 照伊,因為呂學秀喝醉了,伊沒有在錢櫃KTV 包廂內向在場 馬伕表示要收水錢一事,只有事前在伊延平路的麵攤上跟曾 能偉說上面的要多收一個月100,000 元的水錢云云。經查:㈠、被告呂學秀自80年7 月6 日起任職警察,先後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等警察機關任職,於 97年7 月25日起調升至刑事警察局擔任偵四隊偵查員,於10 0 年6 月27日起擔任刑事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警務正,負責接 待各界參觀及訪問事宜、警政輿情分析與處理等業務;又被 告呂學秀於8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從事室內設計之被告 陳春枝,被告陳春枝於90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錢櫃KTV 附近 之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轉角處經營麵攤,被告呂學 秀因於97年間調升至刑事警察局任職,自該時起搭乘火車往 返臺北及桃園,偶而下班後會前往被告陳春枝之麵攤吃宵夜 ;被告呂學秀因知悉被告陳春枝與錢櫃KTV 馬伕熟識,於10 0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春枝,請其 代訂錢櫃KTV 包廂;100 年10年18日上午1 時30分許,被告 呂學秀與友人徐得淵、周谷昱、陳學新、曾秀淑進入錢櫃KT V728號包廂內,被告陳春枝則於同日上午2 時27分許,與陳 俊豪、黃劭瑋進入728 號包廂,錢櫃KTV 數名馬伕則於同日 上午2 時42分許進入728 號包廂,於同日上午2 時47分許離 開該包廂,被告呂學秀及其友人周谷昱、曾秀淑、徐得淵則 於同日上午2 時52分,由證人黃劭瑋陪同離開728 號包廂等 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錢櫃 KTV 數名馬伕、黃劭瑋、周谷昱、曾秀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詳下述),並有被告呂學秀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任職期間法定業務職掌彙整表各1 份、被告呂學秀之通聯 紀錄、錢櫃KTV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錢櫃KTV728號包 廂消費結帳單、徐得淵刷卡簽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 305 頁正面、第331 至33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卷 第57頁、第70至78頁、第100 至101 頁),此部份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100 年10年18日上午2 時42分許,錢 櫃KTV 數名馬伕進入728 號包廂後,被告陳春枝確有以「戴
帽子」、「機關」等語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秀哥、秀哥的一位男性朋友及 一位女性朋友、小陳、小豪及小豪的一名男性小弟在場,小 豪的那一名男性小弟是後來於100 年11月1 日或2 日來錢櫃 KTV 向馬伕小林說費用要漲價到一個月15萬元的那個人;小 陳向我們介紹在場一個叫秀哥的男子,說他是機關的人,也 就是指警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進入包廂後,小陳有介紹秀哥,我們才知道他叫秀哥, 有介紹秀哥是「機關」的,先介紹秀哥才講說要收水費的事 ;牛哥介紹秀哥時,應該是講「機關」的,我忘記是不是講 「戴帽子」,我們知道他是警察就對了,作我們這一行的都 知道「戴帽子」或「機關」就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1 頁正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93 頁正反面)。 2.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大家一起上去,陳春枝介紹裡面 的呂學秀給我們認識,敬一杯酒就下來;陳春枝介紹呂學秀 是秀哥,跟我們暗示他是警界高官,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 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陳春枝說會請人來收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卷第134 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8日大約凌晨2 點左右,有跟陳春枝 在錢櫃KTV 的728 號包廂碰面,陳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 ,說秀哥是警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 )。
3.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18日凌晨我有至錢櫃KTV7 27包廂(按應為728 號包廂),去了以後小陳先介紹秀哥給 我們大家認識,之後小陳就陳述要我們各家馬伕配合定期繳 錢,小陳說他們會派代表來代收;小陳說秀哥是公家單位的 人,指他是戴帽子的,戴帽子指的就是警察,但沒有說是哪 裡的警察(他字卷㈠第100 至10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35 8 卷第11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春枝有介紹秀哥 是「戴帽子」的,他先介紹秀哥是「戴帽子」後,再說要收 水錢的事;「戴帽子」、「機關」都是形容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2 頁正反面、第173 頁正面)。 4.證人A10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進包廂就聽陳春枝先介紹呂 學秀是台北的警察,當我們面講要收錢,叫我們要配合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卷第142 頁);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0 年10月18日凌晨有進入錢櫃KTV728號包廂,當 時有人介紹呂學秀是警務人員,好像有人提到「機關」、「 戴帽子的」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反面至第38頁正 面)。
5.本院審酌證人A1、A3、A5、A10 均係案發當日在錢櫃KTV728
號包廂內之馬伕,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 告陳春枝確有在包廂內向其等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 且其等與被告陳春枝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當日又係第一次 與被告呂學秀見面,衡情應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 ,其等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6.被告陳春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伕上來時,我有介紹這 是秀哥,但是我沒有介紹他的職業,也沒有說他是戴帽子的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惟被告陳春枝於101 年10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跟馬夫說叫他們上 來敬酒,因為敬酒對象是一個警察?)一個警察,還有大陸 回來的朋友。(問:你有跟他們說嗎?)有(點頭)。(問 :你當天究竟跟馬伕說敬酒的對象是警察?)對,警察是秀 哥。(問:有?)有(點頭)。(問:你剛說你不記得是什 麼意思?是指說你怎麼跟馬伕說對方是警察的方式你不記得 ?還是你不記得有說對方是警察?哪一種不記得?)講警察 的方式不記得。」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㈣第81頁反面),被告陳春枝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確有向 在場馬伕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察,核與前開證人A1、A3、A5 、A10 之證述相符,被告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其未介紹被告呂學秀之職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信。
7.證人廖家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號過後的1 、2 天,陳春 枝有打電話約我到錢櫃KTV 對面的7-11,當時我有問陳春枝 那天在包廂裡面的是誰,陳春枝告訴我說那是臺北的,18號 當天在包廂我不知道秀哥是誰及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 頁正面),固與被告陳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隔了兩天 ,差不多晚上11點左右,我打給一個馬伕叫阿孝的,我請他 到錢櫃前面的統一超商喝咖啡,他問我當天在包廂的秀哥是 誰,我就說是在台北單位的,他們才知道那天在包廂的呂學 秀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正面)相符,惟證人廖 家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進去一下子我的電話就響了, 我就出包廂;當天因為人蠻多的,我被擋在後面,陳春枝介 紹朋友的時候可能剛好我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正反 面),是證人廖家笙進入包廂後被擋在後面,其在包廂內未 清楚聽聞被告陳春枝介紹秀哥及其身分,亦屬合理,證人廖 家笙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未暗示被告 呂學秀係警務人員。
8.證人戴盈國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在場的8 個馬伕下來 後,在錢櫃KTV 一樓大廳聊天,聊天過程中才知道裡面有個 叫「秀哥」的人是警察,我沒印象當天是何人介紹秀哥此人
,也沒印象大牛(即被告陳春枝)在場有說何事等語(見他 字卷㈢第123 至124 頁),然當日進入包廂內之馬伕眾多, 每人站立之位置不同,專注力亦不同,自有可能未完整聽聞 被告陳春枝介紹秀哥及其身身分,且證人戴盈國於101 年9 月3 日始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一年 ,對於案發細節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完整呈現過往 事物原貌,且其對於被告陳春枝在包廂內所述亦表示「沒有 印象」,是證人戴盈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春枝於 包廂內未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
9.佐以被告陳春枝曾長期在錢櫃KTV 附近擺攤賣麵,與馬伕們 熟識,且知悉馬伕因工作性質之故,不願得罪警務人員,而 被告呂學秀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馬伕們見面,若非被告陳 春枝有當場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衡情馬伕們對於被 告呂學秀於包廂內向馬伕們表示要多多照顧被告陳春枝一事 ,自無理會之可能,更無齊向被告呂學秀敬酒之必要,足證 案發當日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確有以「戴帽子」、「機關 」等語,向在場馬伕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等情,應堪 認定。被告陳春枝辯稱其未於包廂內介紹被告呂學秀是「戴 帽子」、「機關」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錢櫃KTV 728 號包廂內,有要求馬伕 們按月繳交保護費,並表示繳交保護費後將來會事先提供臨 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秀哥說要整頓我們傳播,要在桃園市 設立兩個窗口,在中壢市設立兩個窗口,一個窗口要向傳播 業者每月收10萬元,這10萬元的用途是如果有碰到警方臨檢 或黑道的麻煩,他會負責處理,說完後他問我們認不認同, 如果有意見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我 們在場的八位馬伕沒有人敢舉手,也沒有人敢講話,敬他一 杯酒就趕快下去了。小豪是桃園區大同路43號凱悅KTV 圍事 的幫派份子,他隸屬於天龍會,綽號刺青偉之男子才是在錢 櫃KTV 圍事的幫派份子,隸屬於正義會。秀哥交代每個月10 萬元要交給錢櫃KTV 的圍事刺青偉,雖然刺青偉當天沒有到 場。後來在100 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刺青偉的小弟綽號 阿賢之男子有來收這10萬元,且說10萬元是每家傳播業者每 個月收1 萬元,一共有10家傳播業者,每個月總計是10萬元 ,每週繳2,500 元,但是我們全部馬伕都沒有給,因為我們 商量好不付這10萬元。後來小豪的小弟也就是100 年10月18 日有在包廂的那個小弟,他跟馬伕小林說因為我們沒有繳保 護費,所以保護費要漲價到每個月15萬元,改為每個月的10 日、20日、30日為收款日,每次收款日收5 萬元,3 次總共
15萬元;我們每家傳播業者本來每個月就有繳1 萬到2 萬元 的費用給刺青偉,秀哥要在刺青偉的費用之外另外再收錢; 據我所知,呂學秀有要找刺青偉談,但刺青偉避著他,所以 呂學秀就找在凱悅KTV 圍事的天龍會小豪一起來談要收款的 事以及事後來收款。關於要如何通知警方臨檢,呂學秀說會 通知我們圍事的刺青偉,他說他會對圍事的刺青偉及小豪這 兩個頭,這兩個頭會再對我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4至98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728 包廂後,秀哥說要整理我 們傳播的水費,叫我們要配合,我們現場就先答應,為了表 示配合,全部馬伕一起敬秀哥。在包廂時,對方講話的音量 平平的,環境不會吵雜,聽得清楚對方講什麼;秀哥有說要 出面整合桃園、中壢傳播業,且分別要於桃園市、中壢市各 設兩個窗口此事,只是有的人不講出來而已,可能他們比較 怕事。我聽人說秀哥好像有一直在找刺青偉,他們有在聯絡 ,而且我有繳水費給刺青偉,他們本來就要幫我們處理這個 事情;我記得包廂裡有提到10萬元這個數目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1 頁正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正面、第186 頁 正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第191 頁正反面)。 2.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暗示呂學秀是警界高官,意思 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 陳春枝說會請人來收,包廂內沒有提到錢是多少,後來同行 轉述一個月總數要交到10萬元;曾能偉本來在收錢櫃KTV 的 錢,但我沒有交過原本曾能偉要收以外名目的錢,他有來問 我們要不要繳,可能曾能偉也是忌諱陳春枝有警察方面的朋 友,我是說我不願意繳,因為負擔太大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18358 號卷第134 至13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上去728 號包廂,是跟其他人一起上去跟秀哥敬酒。陳春 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說可以給我們方便;曾能偉有來問 我們要不要繳保護費,原本要加收一個人一個月10,000元, 後來我們拒絕以後,就變成一個月要15,000元;曾能偉跟另 外一個綽號小豪的有幫陳春枝傳話說要收水錢,當時有告訴 我這筆水錢是要給警方的,我猜測過就是要給警方的呂學秀 ,因為陳春枝介紹呂學秀給我們認識之後就說要收這筆錢, 所以我才會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 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
3.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就我的認知,是秀哥要收錢,錢櫃KT V 這邊是秀哥和刺青偉配合收錢,至於桃園市大同路的凱悅 KTV 則是秀哥和小豪配合收錢,這是小陳當著大家的面陳述 的,秀哥沒有具體的這樣陳述,但是感覺就是秀哥由小陳對 大家代言,我的感覺是黑白兩道勢力的結合;去包廂時沒有
說要收多少錢,但是事後由刺青偉的小弟阿賢說每家傳播馬 伕每週收2,500 元,算起來每週十家馬伕加起來要收25,000 元,一個月加總起來要10萬元;小陳陳述完之後問大家有沒 有意見,說有意見的舉手,但是有意見的就不用做了,他的 意思就是會透過圍事的人向我們施壓不用做了,就是有繳錢 才能做,沒繳錢就不用做了。如果有繳錢,有擴大臨檢時會 通知我們,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知道不繳的話就會有麻 煩,這也是小陳當著秀哥的面跟大家講的,可是當場我們也 不知道秀哥是不是警察。當時的感覺是秀哥、小陳藉著警方 的勢力來勒索要錢,一開始是說配合平常交錢的日子,也就 是每個禮拜一或禮拜二交錢;100 年10月24日或25日他們有 派刺青偉的小弟阿賢來收錢,但是我們這些錢櫃KTV 的同行 不從,阿賢應該有回去轉述給刺青偉說我們繳不出來,後來 秀哥他們叫小豪小弟來轉述以後改每10天收一次錢,每次收 的錢有漲價,十家馬伕總計每個月要交的錢漲價為15萬元, 小豪的小弟是這樣轉述的;牛哥在錢櫃KTV 包廂有說收了水 錢後,例行性臨檢、案子可以幫我們,我確定是在錢櫃KTV 說的;秀哥都沒講話,就坐在那邊(他字卷㈠第101 至1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358 卷第11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進去包廂後,我聽到裡面有人說要收類似保護費之類 的,是陳春枝說的,他當場說每個禮拜收一次,由小弟收; 講完要收水費此事後,牛哥有說有意見的人舉手,但有沒有 說有意見的人就不用做了我沒印象,當場沒人敢說話,臨走 前馬伕有向秀哥敬酒;我不確定秀哥究竟有沒有講話,那天 進去,我也不是很專心在聽,所以A10 和黃劭瑋證稱秀哥在 包廂中有講話的說法我不了解,牛哥陳述完,我們禮貌上敬 個酒,我是100 年10月18日才確定有人要收水錢這件事。當 時包廂內除了撥公撥帶以外,蠻安靜的,類似靜音,牛哥講 話時,公撥帶有關靜音;當天通知我上去728 包廂時,我大 概知道要談水費的事,因為上去之前,曾能偉的小弟劉冠賢 有來稍微提一下,劉冠賢轉述說有「戴帽子」的會來介入, 我們同行有問怎麼會有「戴帽子」介入,但劉冠賢無法給我 們答案,他說「戴帽子」要來多收壹份,確切的金額、怎麼 收他沒辦法跟我們說;我聽到的是小陳代為轉述的話,當時 我覺得小陳是中間人,收錢的是他們會再指派,我們認為應 該是秀哥要收錢。當天沒有提到確切的金額10萬元,但確認 我們要多交一份保護費給「機關」,陳春枝說有交錢的人, 秀哥會事先將臨檢的時間通知,當時秀哥應該在場;印象中 是陳春枝說若不付錢,就會以其他方式刁難我們,類似以後 不讓我們做之類的話;100 年10月18日後劉冠賢來轉述要我
們交,我們都說沒辦法,後來有人提議去政風室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正面、第163 頁正面至第164 頁正面、 第167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 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17 7 頁正反面)。
4.證人A10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敬酒前,陳春枝先介紹呂學秀 ,敬酒後就講要收水錢的事,當天在包廂內好像有說要收10 萬元;呂學秀說在同一條船上的人,大家配合好做事;我不 清楚10萬元如何收,我確定在包廂內陳春枝有講收水錢這件 事,不是我聽說的;我們大家有說好不要繳,我聽同行講是 小豪小弟來收錢,且因為我們之前不繳,所以有漲價;在現 場沒有講繳了10萬元的水費後,可以幫我們做什麼事,只有 講收錢(見101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卷第142 至143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包廂內,呂學秀好像有提到要收水 錢、保護費,我進入上開包廂時,聽得清楚包廂裡面的人講 話,當時包廂很安靜,沒印象有聽到公撥機的聲音。有關呂 學秀、陳春枝收水錢或保護費一事,我只有在18號錢櫃KTV 包廂那天聽到,當天呂學秀的精神狀況很好;呂學秀、陳春 枝兩人都有講類似叫我們配合,大家好辦事的話;在包廂內 有講到水錢,多少錢是在包廂外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8頁正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 頁正面)。
5.證人廖家笙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許,有 人叫我們錢櫃KTV 的全部馬伕上去727 包廂(按應為728 包 廂),所以我就上去了。當天包廂內很多人,我沒有注意到 有誰,我被前面的人擋住了,所以我沒有看到在前面叫我們 上去的對方是誰。當天陳俊豪有在包廂內,我們離開包廂後 ,7 、8 個馬伕在錢櫃KTV 一樓大廳花圃附近討論,有聽到 包廂內對話的馬伕說,包廂內的外來人士要我們多繳一些水 錢,水錢就是繳保護費,叫我們每一家馬伕每個星期要繳2, 500 元,10家馬伕合起來每個月要繳10萬元。我在一樓大廳 花圃聽到的是錢要交給一位叫秀哥的警察,秀哥當天我不確 定有無在現場,因為我只看到一部份的人。要繳給秀哥的這 10萬元,是在給曾能偉的圍事費用外,另外繳10萬元給秀哥 。曾能偉在100 年10月18日過了1 、2 天後,在錢櫃KTV 一 樓花圃附近,告訴我們上次在包廂時,來的人是要我們多繳 水錢,他問我們馬伕的意見,我們討論意見是告訴他我們沒 有要繳。我們拒絕繳這10萬元後,我經由其他馬伕知道對方 有說要將費用調漲為15萬元;當天在包廂內,綽號大牛的陳 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他介紹我們是馬伕,向我們介紹
在前面的那位是秀哥,陳春枝有說以後秀哥會提供給我們第 一手的警方臨檢資訊,以因應警方臨檢;陳春枝這麼說的時 候,秀哥沒有說什麼話,像是默認的意思,陳俊豪的小弟綽 號紹瑋之男子,事後隔1 、2 天有來通知要收秀哥要的水錢 ,但是我們沒有繳等語(他字卷㈢第137 至139 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8日的晚上,有與其他馬伕一 同前往錢櫃KTV728包廂,其他馬伕說要去那間我就上去了, 我進去一下子我的電話就響了,我就出包廂,當天因為人蠻 多的,我被擋在後面;曾能偉及其他馬伕都有講在728 包廂 時,來的人要我們多繳水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依證人廖家笙上開證詞,當日 在場馬伕眾多,其在包廂內固未清楚聽到完整對話內容,然 其當日與其他馬伕離開728 號包廂後,有聽到包廂內對話之 馬伕即告知其包廂內之人要求多繳保護費等情甚明。是證人 廖家笙之證詞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6.證人戴盈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8 名馬伕中的一人叫我們錢 櫃KTV 的馬伕上去727 包廂(按應為728 包廂),一開始我 們不知道什麼事情,進去包廂後我只記得有綽號「大牛」之 麵攤老闆在場,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有誰在場,我只知道有人 叫我們繳保護費,當時在場我有聽到一個月要繳10萬元,是 10個馬伕1 個月合繳10萬元,我沒有印象是誰說要收1 個月 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3 至124 頁),證人戴盈國證 稱其有聽聞包廂內有人提及要馬伕們1 個月合繳10萬元保護 費之事。
7.證人黃劭瑋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要我和陳俊豪過去錢櫃KT V ,進到錢櫃KTV 第727 包廂(按應為728 包廂)內時,有 看到2 、3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包廂內過了不到10分鐘, 陳春枝就打電話叫錢櫃KTV 所有馬伕上來,我沒有聽很清楚 ,但是我有聽到秀哥坐著對所有馬伕說水錢之類的事,價錢 要抬高這類的話,水錢是指保護費;我有聽清楚呂學秀說這 類的話,因為秀哥說話時有刻意將音樂聲音關小,本來包廂 內唱歌音量很大聲,聲音關小以後,普通人就可以聽得到說 話的音量,所以我有聽到他說這些話;當時馬伕們站在電視 機前面,有一些人站不下就排到後面的走道上。我聽到陳春 枝對馬伕們說,就照秀哥所說的意思去做就好了,秀哥對著 馬伕們說如果交保護費,他會提供事先警方臨檢資訊讓馬伕 們知道,我沒有聽到秀哥說如果反對的話,以後就不用作傳 播業這類的話,我沒有很專心在聽秀哥說話,我只是在秀哥 說話時稍微聽一下,但我可以確定是秀哥說的話,不是陳春 枝說的話;後來在100 年11月1 日或2 日陳春枝到桃園市○
○路000 號的公司辦公室來找我,他看到我在辦公室,陳俊 豪也在辦公室,陳春枝直接對著我說,你現在到錢櫃KTV 看 有哪些馬伕在,跟他們講說從下個月10日開始,每隔10日每 個馬伕要收2,500 元的水錢,我說喔,就過去跟錢櫃KTV 的 馬伕們傳這些話。陳春枝的意思就是馬伕們原先繳給刺青偉 的以外,每10天每個馬伕要多繳2,500 元的錢給陳春枝;因 為我在錢櫃KTV 包廂內時,有聽到秀哥要多繳水錢的事,當 時陳春枝也在場,所以我直接理解的意思就是這多繳的水錢 是要給秀哥和陳春枝這邊;我傳話後大約一個禮拜,陳春枝 在陳俊豪的公司,跟我說上次要我傳話的事情,叫我不要理 會了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67 至37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 358 號卷第236 至23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 10月18日凌晨,我有先到桃園好樂迪KTV 再到錢櫃KTV ,陳 俊豪打電話找我到好樂迪KTV 喝酒,包廂裡我只認識陳春枝 ,憑我現在的印象無法確認呂學秀當時是否在場,而且當時 我只在包廂裡待半小時,陳春枝在包廂裡沒有說什麼,沒有 聽到陳春枝或是其他人談起要向馬伕收水費的事,半小時後 我跟陳俊豪、陳春枝離開,因為他們說要去錢櫃KTV 續攤, 在好樂迪KTV 時,陳春枝沒有說在場的人有警察。在偵查受 訊問時,我當時確定是秀哥講說收水錢的事,所以才陳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