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雄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1016 、30220 、30894 、31582 、3158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綽號「小雄」、「阿忠」)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 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 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6 月14日入監服刑,95年1 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3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與巳○○(綽 號「雯雯」,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巳○○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甲○○告知巳 ○○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巳○○因無交通工具 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之 住處交易毒品,遂於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2 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寅○○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要求寅○○駕駛自小客車載同其前 往該處,寅○○得知後,遂基於幫助巳○○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接巳○○上車後,駛至甲 ○○上揭住處後,甲○○遂上車並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煙內施用之方式試用巳○○欲販賣之海洛因,然甲○○於試 用後對品質不滿意而未成交。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寅○○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坦承說你願意坦承販賣或是幫助販賣,
有何意見?(提示99年偵字第30894 卷五第217 頁及同偵卷 四第24頁)我覺得檢察官當時在故意誣陷我,第一點,在99 年還沒有發生毒品事件之前,我從未有毒品案件前科,在羈 押期間,葉檢察官也清楚告知我確實我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這是由葉檢察官告知我的,後來他便諭令我勒戒處分,後 來怎麼又起訴我販賣的行為,如果我販賣毒品,就會一直販 賣毒品,而且從我驗尿的結果,可以證明我已經遠離毒品。 (法官問:剛剛的筆錄的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我簽的。( 法官問:你當時簽名是什麼意思?)當時簽名就是他叫我簽 我就簽。(法官問:是否認為上開筆錄記載不實?)對。( 法官問:意思是你並沒有說你坦承?)對. . . (法官問: 對於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我所述的均為事實(改稱)警察局沒有不法取供,但是 我認為地檢署檢察官的訊問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的意圖,他怎 麼這樣寫。(法官問:檢察官有無不法取供?)有。(法官 問:如何不法取供?)不是他不法取供,我的意思是他的講 法怎麼變成我販賣毒品,我覺得檢察官對我的供詞上讓我變 成一個幫助犯或是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葉檢察官當初也有說 所有的調查證據說我沒有販賣毒品,說我單純的吸食毒品, 我確實沒有這樣的行為。(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筆錄記載不 實嗎?)筆錄記載不實。(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完全沒 有在檢察官面前承認過販賣毒品的相關犯行?)是的。」云 云(本院卷二第37、40頁),對檢察官有無不法取供、如何 不法取供、是否影響其供詞任意性等節皆無法明確描述,僅 泛泛指稱「我覺得檢察官對我的供詞上讓我變成一個幫助犯 或是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云云,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寅○○於 99年12月8 日及100 年2 月23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 被告確實有於99年12月8 日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並訊問巳 ○○以0000000000號門號所傳送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之簡訊,內容為「處理好一半了!終於對你有交代了! 你要來嗎?沒車沒辦法做生意. . . 」為何意時,供稱「這 是巳○○跟姐姐已經購買好毒品了。(問:巳○○到哪裡? )已經在姐姐那裡。(問:是不是桃園市中正五街?)對。 (問:然後呢?)購買好毒品了。(問:然後叫你載她去送 貨?對。(問:她送給誰?)我不知道…(問:有送給誰? )甲○○,不過我不知道是不是甲○○,是在三峽沒有錯。 (問:是送去三峽?對。(問:是送到三峽給甲○○?)是 。(問:7 月25日那次送多少毒品給甲○○?)忘記了,因 為每次載她去那裡我都沒有下車過,都是她自己下車。每次 載她去她所謂的朋友那裡,她都會說載我去哪個朋友那裡,
我都是不下車,因為她那些朋友我都不想認識。(問:所以 這天至少送一次?)因為是到三峽大學那裡。(問:台北大 學?)對。(問:因為是到三峽台北大學?)蠻遠的。(問 :你認識甲○○?)就是她介紹認識的。(問:你也知道巳 ○○到中正五街拿,也就是送去給甲○○?)是。」云云( 本院卷第24頁),不但與該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即99偵3089 4 卷四第22頁)完全相符,且偵訊筆錄確實已有將被告所述 之「自己沒有下車」、「不知道送多少毒品」、「僅是依巳 ○○指示載送其至定點」等抗辯如實記載,並向被告說明「 你既然事先知道是毒品,也知道巳○○要去賣毒品,而你載 她去,就是共犯」(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100 年2 月23日偵訊部分,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一度改口供稱自己並不 知情,然該偵訊筆錄亦將被告「我是向巳○○買毒品」、「 我向巳○○買完毒品後依巳○○指示載她去下一站,但我不 知道她要去哪裡」等抗辯如實記載(99偵30894 卷五第216 頁),且被告確實有供稱「(問:當時巳○○跟甲○○買手 機或攝影器材嗎?)沒有。(問:做什麼?)應該是做毒品 交易。(問:你怎麼知道他當時是在做毒品交易?因為是佳 佳去那邊進貨是不是?)是。(問:所以她就…( 聽不清楚 ) ,因為她當時,到佳佳就是『姊姊』即張淑蓉住處,買完 毒品之後要我載她過去三峽。你怎麼知道他是甲○○?)他 電話,問我電話叫我按一聲。(按:被告知亦為巳○○使用 其手機與甲○○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另檢察 官於該2 次偵訊時非但並無向被告寅○○說過其僅構成施用 毒品罪而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反而於寅○○供稱自己在巳○ ○是向「姐姐」購買毒品後載送巳○○送毒品去三峽時,告 知其這樣的行為是構成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罪,根本並 無被告所述之「葉檢察官清楚告知被告確實沒有販賣毒品行 為」,故被告上揭審理中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本 院提示該2 次偵訊之勘驗筆錄後,一見勘驗之結果與自己所 辯不符,即改稱「(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檢察官 在恐嚇你?)不是,因為我當時心律不正,然後要參加我爸 的入塔儀式,檢察官因為這件事情一直把我收押,一直要我 承認販毒的事情,我覺得這樣對我很不公平. . . 」云云( 本院卷三第98頁),更足認被告供述信用性極低,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並非在其非任意性情況下所為, 亦無任何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錯誤等情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述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開車載送巳○○至甲○○三峽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辯稱:我不認識甲○○, 我不知道巳○○是要去販賣海洛因,到甲○○住處後,我才 知道有甲○○這個人,隨口問巳○○要與甲○○做什麼,巳 ○○說要與甲○○做手機買賣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 應該是甲○○打電話向我要海洛因,在我去甲○○三峽住 處之前(即99年7 月24日晚間至同月25日凌晨時),因寅 ○○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把價金交給我,但因我 當時手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寅○○載我去桃園市○○○街 ○○位○號「姐姐」的女子購買毒品後,再賣給寅○○( 此部分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起訴,由本院 另行審理),後來我再請寅○○開車載我過去甲○○三峽 住處,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常常叫寅○○開車過來載我 去賣毒品,99年7 月25日這次我也是循往例,直接叫寅○ ○載我過去,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甲○○是在車上試 用海洛因,試用後甲○○認為品質不好,故該次未成功與 甲○○交易,我因甲○○批評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就
在那邊罵,寅○○也在場,因為他知道我很生氣等語(99 偵30894 卷五第270 頁,本院卷四第72至74頁),與甲○ ○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巳○○幫我調海洛因,但我沒有把 錢先給巳○○,因為我怕錢給她後她會跑掉,當天我與巳 ○○約在我三峽的住處附近見面交易,是寅○○開車載巳 ○○來,巳○○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坐在後座,巳○ ○轉頭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就以抽煙方式試用海洛因,但 我在車上就覺得該海洛因品質不好,故而沒有完成交易等 語(99偵30894 卷五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四第70至71 頁)相符,且巳○○於99年7 月25日凌晨4 時2 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處理 好一半了!終於對你有交代了!你要來嗎?沒車沒辦法做 生意. . . 」之簡訊至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以下巳○○與寅○○使用之門號皆同),寅○○ 於同日4 時7 分許亦傳送簡訊「剛到家0530左右到OK」予 巳○○,巳○○於同日上午5 時3 分左右傳送簡訊「贏錢 !快來姐家載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99偵 30894 卷四第13頁),被告寅○○亦確於偵查中自承「( 問:(提示99年7 月25日4 時2 分43秒,巳○○用她使用 之000000 0000 電話,傳簡訊至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 話,簡訊內容:「處理好一半了!終於對你有交代了!你 要來嗎?沒車沒辦法做生意……」,係何意?)這是巳○ ○跟姐姐已經購買好毒品了。(問:巳○○到哪裡?)已 經在姐姐那裡。(問:是不是桃園市中正五街?)對。( 問:然後呢?)購買好毒品了。(問:然後叫你載她去送 貨?)對。(問:她送給誰?)我不知道…(問:有送給 誰?)甲○○,不過我不知道是不是甲○○,是在三峽沒 有錯。(問:是送去三峽?對。(問:是送到三峽給甲○ ○?)是。(問:7 月25日那次送多少毒品給甲○○?) 忘記了,因為每次載她去那裡我都沒有下車過,都是她自 己下車。每次載她去她所謂的朋友那裡,她都會說載我去 哪個朋友那裡,我都是不下車,因為她那些朋友我都不想 認識。」等語,經本院勘驗其99年12月8 日偵訊錄音光碟 無訛(99偵30894 卷四第22頁,本院卷三第24頁),被告 寅○○不但於載送巳○○至三峽前即對巳○○甫向其毒品 上游「姐姐」買進準備用以販賣之毒品一情知之甚詳,巳 ○○亦不諱言自己需要寅○○開車「做生意」,且寅○○ 當時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買賣毒品之交易情形自難 委為不知,足見被告寅○○於載送巳○○前往甲○○三峽 住處時,已對巳○○此行係為販賣海洛因一事有所知悉,
故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甲○○既是直接在寅○○車上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查 車中空間狹小,且以點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必有氣味傳出 ,可見不論是巳○○或甲○○,均不避諱寅○○在旁觀見 渠等交易過程,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者需小心翼翼隱密行事 以防止他人發覺有異而出首告發或報警處理一情大相逕庭 ,若非渠等認寅○○係知情的「自己人」,如何能夠容忍 此等情形?故而巳○○稱寅○○應該不知道我去三峽做什 麼云云(99偵30894 卷四第291 頁,本院卷第73頁)自屬 迴護被告寅○○之詞,自不足採。另巳○○雖證稱自己並 未明白告知寅○○自己去三峽是為交易海洛因等語(本院 卷四第73頁),然毒品交易本就不宜特別張揚,且寅○○ 既有載送巳○○販毒之「往例」,巳○○自不需特別多言 ,若巳○○在毫無特殊原因下卻清楚告知寅○○此行目的 是為販毒,反為可疑。且被告寅○○雖與甲○○並不認識 ,惟是否確實認識毒品買家,與販賣海洛因罪之成立並無 相關,且恰可從其與甲○○間素不相識一情,證明甲○○ 並無維護或誣攀寅○○之動機,其所述自屬可採;另寅○ ○雖於審理中改稱自己於巳○○與甲○○見面後,隨口問 巳○○要與甲○○做什麼,巳○○說是手機買賣云云(本 院卷二第37頁),寅○○又一再辯稱自己於偵訊時完全沒 有承認過販賣毒品的相關犯行,若其所辯屬實,其自應於 偵訊時大力主張該情,然寅○○於警詢及偵訊中非但未有 一言提及於此,反而於檢察官訊以上情時,稱「(問:當 時巳○○跟甲○○買手機或攝影器材嗎?)沒有。(問: 做什麼?)應該是做毒品交易。(問:你怎麼知道他當時 是在做毒品交易?因為是佳佳去那邊進貨是不是?)是。 (問:所以她就…,因為她當時,到佳佳就是「姊姊」即 張淑蓉住處,買完毒品之後要我載她過去三峽。你怎麼知 道他是甲○○?)他電話,問我電話叫我按一聲。」等語 ,有本院勘驗其100 年2 月23日偵訊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 (本院卷三第32頁),觀諸該次偵訊錄音之勘驗結果,寅 ○○於當次偵訊時確實翻稱自己對於巳○○販賣毒品一事 並不知情,且一再以自己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等理由據 以抗辯,足見被告於該次偵訊不但知所答辯,且並無配合 偵查機關或隨便承認犯罪以求減刑輕判之情形,可見其顯 係於審理中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見到巳○○此一偵查中 陳述,認有機可乘,方翻異前詞而為該等陳述,以求與巳 ○○所言相符而脫免販賣毒品罪之重刑峻責甚明。另被告 寅○○於審理程序之末仍再度聲請證人甲○○到庭作證及
送測謊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送測謊鑑定及再傳喚 證人甲○○之必要,且甲○○早已於102 年10月7 日到庭 就此部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寅○○本人更於當次庭期親 自詢問證人甲○○相關問題,自不應僅因證人所述不利於 己即一再重複傳喚,致造成證人時間虛耗及往來勞費。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係以幫助巳○○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載同巳○○前 往交易,所為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 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案正犯巳○○雖已著 手販賣行為,惟未完成交易,仍屬未遂階段,被告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幫 助巳○○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科之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情形 ,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 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 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 ,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 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 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 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 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
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 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 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 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不但虛 構檢察官於偵查時告知自己確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情節 ,嗣後見本院勘驗該2 次偵訊錄音後,其發覺無法自圓其 說,方始更易其說法,且於審理時見到巳○○上開偵查中 陳述,認有機可乘,又翻異前詞以求脫罪,且雖於偵查、 審理中一再宣稱自己「知道錯了」、「願意悔改」云云, 然綜合其於偵審程序中虛構、翻異供詞之情以觀,自無法 僅以被告空口宣稱而遽認其確有知錯悔改之情,故足認被 告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且並無悛悔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及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 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工具,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正犯巳○○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 知;另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第2 款(應為「第二級」之誤)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9年9 月16日0 時16分50秒,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
德區,下同)龍南路477 號前,以2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壬○○,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上揭門號聯絡後,於同月27日11時56分57秒,在同一地點, 以1000元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因認被告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 、證人壬○○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被告寅○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是我向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著甲基安非他命到我 家樓下,因我家附近會有酒駕臨檢路障,他才在99年9 月 15日21時59分許打電話向我說他到了及我家門口在臨檢一 事,他是帶了1 克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類似沙隆巴斯的 容器裡,賣我2000元,我們有完成交易,被告另在99年9 月27日下午開車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晒穀場, 被告沒有下車,透過車窗將毒品交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 他後,被告就開車走了云云(99偵30894 卷五第122 至 12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這兩次是我與被告合 資購買,我偵查時會這樣說是因為被告曾於99年9 月27日 後至100 年2 月16日間之某日拿槍到我家把玻璃打破,我 並未報警,但我心裡會怕他再來找我,所以希望他被關久 一點云云(本院卷四第132 至134 頁),然雖壬○○於本 院審理時一再稱自己已經不再懼怕被告,但關於被告寅○ ○恐嚇壬○○之原因,其於偵查中係稱「. . . 寅○○曾 因土地挖沙石問題糾眾恐嚇我,並派人掌握我行蹤」云云
(偵30220 卷一第208 頁)、「. . . 土地有糾紛,他數 度把我載到三峽河邊,他說我如果不聽他的控制的話,他 就要把我棄屍」云云(偵21016 卷第101 頁),於本院審 理時僅稱「因為我常常在工作時沒有辦法接電話,但是寅 ○○一定要我接,如果我不接的話,寅○○就會口出惡言 ,就是一副老大的樣子,說要讓我石沈大海」,顯有刻意 略過「沙石問題」、「土地糾紛」等重要原因,並將被告 恐嚇之內容及惡性程度予以淡化,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 係偏頗被告而刻意虛構,自難為採。
(二)而自雙方99年9 月16日0 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先問壬○○「你在哪裡」、壬○○回稱「我在我家」、被 告稱「我在你家門口,你家門口在臨檢你知道嗎?」(99 偵30894 卷五第119 頁)等情觀之,應係被告出言警告壬 ○○有臨檢一事,故極有可能毒品是放在壬○○身上,而 約由壬○○交予被告,方才有此一對答,而渠等於99年9 月15日晚間9 時59分許之通話,雖被告向壬○○表示自己 「已跟寶哥處理完了」、「吃個東西就過去」等語,然此 亦有可能是被告向「寶哥」購買不同品質或其他種類之毒 品或禁藥等違禁物後,再向壬○○購入另一種類之毒品; 而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56分之通話,係被告向壬○○詢 問「你那沒有嗎?」,壬○○表示有,被告方才向壬○○ 詢問「1 張,OK吧?」,壬○○再表示「有」,與一般毒 品交易因「貨源」可能隨時因查緝等原因而中斷,故而於 交易前先行詢問是否有現貨之情相符,可見該次應為被告 向壬○○洽購價值「1 張」(即1000元)之毒品,而非被 告向壬○○購毒。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