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42號
SCDA,103,簡,4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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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建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
民國103年9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陳永安奇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於10 1年8月20日因帶客戶查看屋況時不慎自2樓跌落至1樓,致「 第12胸椎、第3腰椎骨折壓迫性骨折併移位」,檢據申請101 年8月20日至102年9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無神經損傷病況,合理給付 為6個月,乃於102年11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按原告之 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626元之70%發給180日, 計78,876元。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 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21日以勞動法 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提起訴 願,復遭該部於103年9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在101年8月20日因帶客戶查看屋況時,不慎自2樓跌 落至1樓,至受腰椎受傷至今,其中案經被告審查,只給付 勞工半年勞工因職業傷害至今腰椎傷重不能彎腰綁鞋帶騎機 車更是疼痛不已...近2年來受陳吳坤骨科醫院陳院長和王醫 師的診治,仍無法上班,因職業傷害也向服務公司奇毅房屋 仲介公司申請因傷不能上班證明,在長期回診傷痛有因吃藥 打針復健有進步但因腰椎近二年的療程還是疼痛不已,經過 陳吳坤醫院的建議,轉到頭份鎮為恭醫院做核磁共振進一步 檢查,才知第三腰椎的傷摔傷得很嚴重,胸椎第12節傷已有 復元的治癒中,惟第3 腰椎影響到原告,至今還在診治,每 週皆回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12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請求101年8月20日至102年9月10日期間共387日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16萬5890元(626元*365日*70% +626元*19日*50%),經審核給付78,876元,計差額為8萬 7014元。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 000000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原告以於101年8月20日因帶客戶查看屋況時不慎自二樓跌落 至一樓致「第十二胸椎,第三腰椎骨折壓迫性骨折併移位」 ,申請101年8月20日至102年9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1.陳吳坤骨科診所:101年8月20日跌傷腰 痛,診斷為第12胸椎第3腰椎骨折,藥物治療。2.門診治療 ,病況穩定,無神經損傷病況。3.合理給付為六個月,可為 緩解,恢復工作。」據此,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 定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1年8月23日起給付至102年2月 18日止共180日,餘所請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102



年11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 ,「依陳吳坤骨科診所病歷記載,申請人之工傷不需住院亦 無手術固定,僅保守藥物治療,也無神經症狀,原核付180 日職災已足敷其休養及復健,不再給付為合理。」而認被告 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3年4月21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 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檢附103年5月15日 之核磁共振光碟片,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本案既經被告 及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傷病診斷書、病歷記錄、X 光片及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因101年8月20日事 故所致「第十二胸椎,第三腰椎骨折壓迫性骨折併移位」, 給付至102年2月18日計180日已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於 醫理係有所憑,且相關審查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所附 103年5月15日之核磁共振光碟片能否顯示本件申請期間(101 年8月20日至102年9月10日)原告之病情,容有疑義,仍難據 以逕認本件所請期間原告仍因101年8月20日工傷事故所致傷 病不能工作,乃於103年9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決定駁回。
(四)原告訴稱略以:「勞工因職業傷害至今腰椎傷重不能彎腰綁 鞋帶,騎機車更是疼痛不已,近二年來受陳吳坤骨科醫院( 診所)的診治,勞工仍無法上班。經陳吳坤醫院(診所)的建 議轉到為恭醫院做核磁共振進一步檢查,才知第三腰椎的傷 摔的很嚴重。」惟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 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 逕予認定,故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徵詢專 科醫師意見,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 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 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 報告、訪查記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 核之依據。本案原告因101年8月20日事故致所患既經被告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 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工傷不需住院亦無 手術,也無神經症狀,被告前給付至102年2月18日止共180 日職災給付即屬合理,是被告之原核定應無不當。(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公司請假證明、勞動部103年4月21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 00000號審定書、103年9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年9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處分 就原告申請給付超過180日部分,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所稱「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致不能從事工作,此涉及 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非保險 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亦非由被保險人 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且對疼痛忍受程度不 一,能否從事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亦有相關,自 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故保 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 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 見,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前開傷害造成不能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有薪資之期 限,依被告委請專科醫師作成專業審查,意見如下:「1.陳 吳坤骨科診所:101年8月20日跌傷害腰痛,診斷為第12胸椎 第3腰椎骨折,藥物治療。2.門診治療,病況穩定,無神經 損傷病況。3.合理給付為六個月,可為緩解,恢復工作。」 ,其後經原告提起審議後,勞動部委託特約專科醫師再為業 審查,其意見認:「依陳吳坤骨科診所病歷記載,申請人之 工傷不需住院亦無手術固定,僅保守藥物治療,也無神經症 狀,原核定180日職災已足敷其休養及復健,不再給付為合 理。」有該二意見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依其所委請專科醫師之意見,認原告申請給付核定給 予180天,已足夠原告休養及復健,惟證人即負責原告診療 之陳吳坤醫師(曾任新竹南門綜合醫院骨科、外科主任10年 ,自84年起開始自行開設診所)就原告之病況在本院證稱: 「原告一開始來的時候是董醫師看的,診斷是第十二胸椎跟 腰椎有壓迫性骨折,覺得沒有壓迫到神經,所以用保守性治 療,只有用藥物治療,沒有手術,背痛的部分一直都是沒有 好轉,原告的狀況一直持續到現在。」,就原告所受工傷疼 痛是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問題,證人陳吳坤稱:「工作會比 較困難,因為沒有辦法承受背痛。可以動,但是站不久,可 以彎,但是彎會痛。」「不能坐太久、站太久。」「原告主 要是疼痛,我們從X光可以看得出來是關節面有損傷,後來



他又說他有神經痛,原告有去為恭醫院做核磁共振,確實發 現有神經損傷,但是無法判斷跟原來的傷害是否有關係。」 ,另就原告所受之工作是否不能工作部分,證人陳吳坤答稱 :「他會疼痛,我不知道他上班是要站或是坐多久,只要站 久或做久都會疼痛。他是有跟我說他在做房屋仲介,沒有辦 法帶人家看房子,所以我才會這樣寫。」(參見本院10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原告所受工傷之關節 面損傷所造成之疼痛,應係造成原告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原 因之一。
(四)惟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審議會審議決定所依據之前開專科醫師 意見中,對原告所受之該工傷造成之疼痛所造成對不能工作 的影響完全無說明,顯見該2位專科醫師之意見,並未考量 該工傷所造成疼痛對原告不能工作的影響,故原處分及爭議 審議僅以該未完整考量之專科醫師之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 ,於6個月休養及復健即可,原處分及爭議審議未考量原告 所受工傷中關節面損傷造成之疼痛,僅給予原告180天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自有未洽。
(五)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核磁共振之電子檔,並提該電子檔 為證據,惟依負責原告醫療事務之證人陳吳坤前開證詞,並 無法判斷該核磁共振所顯示神經損傷,是否與原告原來所受 工傷傷害有關,證人陳吳坤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所委請之專 科醫師見解相符,該專科醫師之意見未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核 磁共振電子檔,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所受工傷傷害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理給付期限為 6個月,故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1年8月23日 起至102年2月18日止,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26元之70%給 付180日,計78,876元,並駁回原告其他請求,因原處分所 依據之專科業醫師意見尚有未考量原告因該工傷所造成關節 面損傷所造成疼痛對原告不能工作之影響,原處分駁回原告 其他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 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 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已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所受 工傷所致疼痛,對不能工作之影響程度為何之認定,應增加



多少給付期限,尚待被告調閱原告之全部病歷,送特約專科 醫師將該疼痛因素納入判斷,以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則原 告所提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職業傷病給付之課予義務訴訟,尚 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行作成決定,故就原告聲明被 告應給付195,312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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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