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天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曾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 其酒精呼氣值達0.30MG/L,並掣單舉發在案;嗣原告復於10 3年6月23日18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行經新竹市東大路、經國路路口時,因其酒精呼氣值達0.19 MG/L,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掣開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8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騎機車違規,於103年騎機車疑似酒駕被新竹市 監理站依新制,以二度酒駕裁決罰鍰90000元及吊銷駕照三 年。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 鍰」之規定係自102年3月1日起實施,而原告前次違規係於 101年間,新法既未規定得以追溯適用,故應自新法實施開 始計算始符合公平。新法是五年內二次酒駕,不分汽機車, 雖防範汽、機車分開處理漏洞,卻未另設過渡條款,也未說 明「五年」的起迄日期。原告第一次違規是舊法時期,新法 的規定可將第二次酒駕行為往前回溯五年,但只能追溯修法 施行日,應從新法實施起算,所以不算五年內的第二次。被
告裁決嚴重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釋憲的「法不 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 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 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 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 處罰」。另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監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略謂: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 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 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 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 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傷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 旨應無牴觸。
(二)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3年6月23日因酒駕為警製開 第E00000000、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確實於5年內違 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101年8月29日 、103年6月23日),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 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禁考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告所為之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第3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是否合法無 誤?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茲詳述如下。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 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 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 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 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 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 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 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 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 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 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同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 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 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
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 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 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 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 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 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 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 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 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 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 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 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等語, 顯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 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 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 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 同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 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 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 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 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 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 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
3.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 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四)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 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 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 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 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 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 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 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 「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2.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 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 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 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 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 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後,另定自同年3月1日方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 、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 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 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 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 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 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 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 ,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 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3.惟查,原告前於101年8月29日酒後駕駛機車(酒測值0.30 MG/L),經警舉發,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6月23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 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 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 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 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 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 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
賴保護原則無違。
(五)再者,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 以9萬元罰鍰、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依法並應吊銷 其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 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係指吊銷該行為人執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 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 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 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 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又非從事駕駛業務之 工作者,從而,原告就此主張:吊銷其駕照,原告無法工 作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 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且於本件中尚無因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均如前述。從而, 原告既於101年8月29日及103年6月23日分別兩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已如前所述,是 原告之前述行為既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 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故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 24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 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