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9年度,2號
SCDV,99,竹小,2,2015011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小字第2號
原   告 戴志益
被   告 莊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金額欄中關於「新臺幣7,500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7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1/1頁


參考資料